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13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理由要旨
                 109年度中小字第135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蔡乙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
判決,因被告不服判決於109年6月12日提起上訴,茲因原判決僅
記載主文,爰補具判決理由要領如下: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
,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陳明 變更其聲
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核
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劉映辰 所有之ASC-0701號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於107年12月20日上午11時33分,在臺中
市○區○○路○段00號處,因被告駕駛LMH-361號車輛過失
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1條之2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共30,6
96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故原告乃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取得代位向被告求償之權利。又系爭車輛零件折舊
後金額為5,265元,加計工資及烤漆17,052元,依法得請求
金額為22,317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
得代位求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31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險理賠計算書、估價單、
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41頁
);本院並依職權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
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
第45-6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固為民法第213條第1
項所明定;惟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民
法第213條於88年修法時所增訂,乃因回復原狀,若必由
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
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
之保障所增設,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今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業已提出上開卷附之
估價單、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及統一發票影本等為證,是原
告代位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即
屬有理由。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揭車禍受
有修理費用30,696元(內含零件費用13,644元、工資及烤
漆17,052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上揭估價單、統一發票
為佐(見本院卷第31、35頁),惟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
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
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承
保之系爭車輛係105年11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距本件107年12月20日車禍
之時,核算應扣除約2年1個月之折舊額。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租賃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之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5,26
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7,052
元後,合計實際之損失為22,317元(計算式:5,265+17,
052=22,317)。
(四)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30,696元予被保險人劉映辰,然因劉映辰就系爭
車輛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22,317元,揆
諸上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
上開金額為限。
(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
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
經原告起訴而於109年4月7日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
,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17頁),被告迄
未給付,則自送達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當應負遲延責任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4月8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22,317元,及自109年4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許國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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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13,644×0.369=5,0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13,644-5,035=8,609
第2年折舊值8,609×0.369=3,177
第2年折舊後價值8,609-3,177=5,432
第2年1個月折舊值5,432×0.369×(1/12)=167
第2年1個月折舊後價值5,432-167=5,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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