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8號

抗告人乙○○

代理人 陳俊瑋 律師

相對人戊○○

代理人 許啟龍 律師

張雅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於原審請求抗告人即原審相對人給付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返還代墊之甲○○扶養費,原審裁定抗告人應自112年5月28日起負擔甲○○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抗告人應返還相對人代墊之甲○○扶養費207,204元暨法定利息等,抗告人抗告意旨僅就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不服而提起抗告(見卷第36頁),則本院僅就抗告人上開不服之部分審理;至於原裁定其餘部分,未據抗告人聲明不服而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甲○○,嗣於民國108年9月1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而兩造離婚時雖有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但內容未涉甲○○扶養費分擔方式,僅就甲○○之醫療保險費部分約定共同分擔,而抗告人僅於109年8月、110年8月及111年8月分別給付26,000元、26,000元及3萬元。而自109年8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期間,甲○○就讀幼兒園之教育費計245,865元,托育費計198,000元(托育予相對人之母丙○○,每月為6,000元),皆由相對人墊付,抗告人仍應負擔上開支出,況兩造曾口頭約定甲○○之教育費平均分擔,是以,抗告人應負擔上開數額之半數即221,933元。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109年8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由相對人代墊之甲○○扶養費,抗告人則辯以其所需負擔之扶養費僅限於系爭協議約定之「每年25,757元」而已,相對人不得再為請求等語。然系爭協議所約抗告人每年給付25,757元之款項,兩造均稱其真意為「保險費」,可認該筆款項雖於系爭協議中記載為「扶養費」,然實際乃兩造間關於甲○○保險費負擔之約定,就甲○○之扶養費則未有約定,抗告人前開所辯不足為採。就相對人於前開期間所得請求之代墊甲○○扶養費數額,扣除抗告人已付扶養費後,實際由相對人代墊而得請求抗告人返還之甲○○扶養費數額為207,204元。從而,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其自109年8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代墊甲○○之扶養費,於207,204元暨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合意離婚時,已於系爭協議載明由抗告人每年給付相對人25,757元作為甲○○之扶養費,依照文義及目的解釋,抗告人已與相對人就甲○○之扶養費達成共識,即約定由抗告人負擔甲○○每年度保險費用25,757元,故兩造並非未就扶養費部分為約定,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主文第2項廢棄。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系爭協議所約抗告人每年支付25757元予相對人,係指甲○○每年保險費用之分擔,而相對人於原審請求抗告人返還者係代墊之教育費用,並未包括甲○○一般生活開銷,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時甲○○年紀尚幼,尚無教育費用支出,故兩造僅口頭約定未來共同負擔;嗣甲○○就讀幼稚園前,兩造以通訊軟體商議費用如何分擔,並曾達成抗告人應按月給付1萬元之共識,抗告人事後反悔,改稱此1萬元為買回推車之費用,但自對話紀錄可見系爭協議非是兩造就甲○○扶養費之約定,否則抗告人根本無庸再與相對人討論上情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六、經查:

 兩造於108年9月17日合意離婚,並簽署系爭協議,其中關於系爭協議第1點約定內容如上述,而兩造於原審均不爭執前開所約定內容之真意為「甲○○商業保險費用由抗告人負擔」(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相對人則執前詞為辯。從而,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協議「未成年子女權義之行使負擔、扶養及探視方式等約定事項」第1點之內容,可否認為兩造當時已就甲○○扶養費如何分擔一節,已有約定?茲詳述如后。

 ㈠系爭協議之擬稿為電腦打字而成,內容包括兩願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每月應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會面交往方式等,然就未成年子女之姓名、年籍資料、扶養費金額及帳戶資料等則係留空,顯見雙方本有預留雙方簽署時視實際協商結果而修改、填載之可能。而系爭協議之見證人相對人母親即證人丙○○陳以:該份文件是相對人說要和抗告人離婚而請我簽的,由我擔任兩造離婚之見證人,系爭協議於我簽名的時候是空白而尚未有手寫內容,亦無抗告人及另名見證人之署名,之後相對人持以前往抗告人家為協議等語;系爭協議之見證人抗告人之叔叔即證人丁○○則陳:此份文件是在抗告人家中所作,抗告人請我當離婚之見證人,我看到文件時,其上僅有電腦打字之內容及丙○○之署名等語,觀諸證人所陳,已茲認定兩造間於簽署系爭協議前,關於甲○○之扶養費應如何分擔,尚未有約定。

 ㈡復系爭協議第1點其上繕打「每『年』新臺幣『25757』元」原係繕打「每月新臺幣 元」、「每『年8月15』日前」原係繕打「每月日前」。而就上開每年25,757元之款項,承上,兩造均稱其真意為「保險費」,而丁○○亦陳:兩造一開始討論要付多少,但抗告人覺得按月匯款很麻煩,即改成年度匯款;過程從頭到尾僅有討論子女保費,過程中沒有討論到子女未來生活、教育及其他開銷,嗣兩造於上開部分塗改,我請兩造在塗改處簽名,提醒兩造這樣才有法律效果,我亦有詢問兩造有無其他需求,一併填寫得省去兩造麻煩,而兩造均答無等語;丙○○則以:相對人辦妥離婚手續後向我告知25,757元為兩造各負擔一半未成年子女保險費,而學費部分則待子女就學後兩造再平均分擔,兩造離婚後亦有再針對子女之教育費用進行討論等語。既是如此,綜合兩造及在場之證人丁○○所陳,足堪認定該筆款項雖於系爭協議第1點頭尾段記載為「扶養費」,然實際乃兩造間關於甲○○保險費負擔之約定,而非扶養費,且系爭協議其餘部分均未見關於扶養費之約定,並考量現今已有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商業保險與否除屬消費自由外,亦常為父母規劃生活或理財而購買,故非屬未成年子女生活所不可或缺,故前開保險費並非未成年子女生活甲○○必要費用之範疇,不應認兩造已於簽訂系爭協議時即就甲○○扶養費有所約定。

 ㈢又若兩造於簽署系爭協議時,真如抗告人所述,其真意是以負擔子女每年度保費作為負擔甲○○扶養費之方式,而系爭協議係於108年9月9日作成,斯時甲○○甫滿2歲而尚無就學費用支出,迄至110年4月間即甲○○預計就讀幼稚園前,兩造方才討論子女學費兩造應如何分擔,並曾經抗告人表示同意按月給付1萬元之扶養費,有兩造於原審所提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佐以證人上開所述,足信兩造於簽署系爭協議時僅就子女保費先為約定,其餘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則全未討論一節堪信為真。從而,抗告人稱兩造已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達成協議,為每年給付未成年子女保險費25,757元乙節,並無理由,不予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審認兩造於簽署系爭協議時僅就非屬扶養費範圍之甲○○保險費為約定,就甲○○之扶養費並未約定,並於扣除抗告人已給付部分後,命抗告人應返還自109年8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止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共207,204元,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劉克聖

                法 官林曉芳

                法 官陳可若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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