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731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
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被   告  傅綉美
       王藝潔
       林傅綉綢
       林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傅綉美、王藝潔間,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於
民國一○八年八月十九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
○八年九月十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
二、被告王藝潔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八年
九月十九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傅綉美所有。
三、被告林傅綉綢、林雅芳間,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
於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七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
一○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
四、被告林雅芳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八年
十月二十八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傅綉綢所有。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傅綉美、林傅綉綢、林雅芳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傅綉美、林傅綉綢對原告負有連帶債務,尚欠原告2筆
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2萬4,038元、6萬2,490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對被告傅綉美、林傅綉綢取得本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11921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本院89
年度促字第2566號、91年度促字第70459號、91年度促字第
00000號支付命令)。詎被告傅綉美、林傅綉綢明知其無力
清償其總體債權人之債權,被告傅綉美竟於民國108年9月19
日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之原因,移
轉登記予其女兒即被告王藝潔;被告林傅綉綢於108年10月
2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之原因,
移轉登記予其女兒即被告林雅芳。被告間上開贈與之債權行
為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已有害及原告上開借款債權。
(二)被告間移轉上開不動產之原因行為,為無償行為。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自得訴請撤銷被告
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訴請被告王藝
潔、林雅芳塗銷登記。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王藝潔:其並不曉得其母親即被告傅綉美之財務狀況,
也不知道原告對被告傅綉美還有債權。後來外公過世,母親
沒有想到可以拋棄繼承,外公的土地後來於106年移轉到被
告傅綉美之名下。因為不知道被告傅綉美究竟還積欠多少債
務,所以把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移轉給被告王藝潔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傅綉美、林傅綉綢、林雅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傅綉美、林傅綉綢有債權,並取得本院89
年度促字第2566號、91年度促字第70459號、91年度促字第
00000號支付命令等執行名義。被告傅綉美於108年9月19日
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
轉登記至被告王藝潔名下;被告林傅綉綢於108年10月28日
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
被告林雅芳名下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上開債權憑證、繼續
執行紀錄表、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
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9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不動產於108年9月19日、108年10月28日以贈與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核閱(見本院卷第71至84頁、
第131至143頁),堪信為真實。並為被告王藝潔所不爭執,
而被告傅綉美、林傅綉綢、林雅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為真。
(二)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
消滅。查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原因行為最早為108年8月
19日,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則
無論原告何時知悉被告之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原告本件
109年3月4日起訴時(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未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之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得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
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
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買賣即屬典型之有償行為(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因被告間委託代書送件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被告傅
綉美與被告王藝潔於108年8月19日、被告林傅綉綢與林雅芳
於108年9月17日所出具之契約書名稱為「所有權贈與移轉契
約書」(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第138至139頁),其上並註
記贈與系爭不動產,並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贈與稅不計
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有上述贈與契約及證明書各2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第83頁、第138至139頁、第142
頁),如無其他反證下,即應推認被告傅綉美與被告王藝潔
、被告林傅綉綢與林雅芳間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係基於贈與之
合意。
2.綜上,被告未能提出支出對價之證明,本件僅以贈與為原因
辦理過戶,應認定被告間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行為,
係無償行為。
(四)被告傅綉美、林傅綉綢分別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以
無償行為移轉予被告王藝潔、林雅芳後,則被告傅綉美、林
傅綉綢財產積極地減少,償債能力受有影響,已使原告之債
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原告主張被告傅綉美、
林傅綉綢分別將附表編號1、2不動產,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
王藝潔、林雅芳,有害其債權,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1.被告傅綉美及被告王
藝潔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8月19日所為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9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王藝潔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
不動產,於108年9月1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傅綉美所有。3.被告林
傅綉綢及被告林雅芳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
9月1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0月28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4.被告林雅芳應將如
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於108年10月2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傅綉
綢所有,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聲
明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何惠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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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1│臺中市○○○區○○○段│15│8916.99│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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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中市○○○區○○○段│15│8916.99│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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