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17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智全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楊月嬌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
明文;又預備訴之合併,雖有數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惟原
告僅請求就其中一訴訟標的或訴之聲明為其勝訴判決,經濟
上之利益並非複數,其訴訟標的價額,應適用同法第77條之
2第1項但書規定,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1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不定期限之租賃,其
增加租金之訴,應以推定其存續期間增加租金之總數,為其
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
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
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㈠先位聲明及備位聲部分均係求為判
決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房屋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41萬6400元(見原審卷第39頁),是此部
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萬6400元。至被上訴人先位及
備位聲明請求給付損害金部分,乃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係本於上述遷讓房屋之請求所為附帶請求,依前揭規定,不
併算此部分之價額;㈡再備位聲明部分係依民法第442條規
定請求調整租金,被上訴人請求調整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
3萬元,調整前之租金則為每月8000元,請求確認期間未確
定,揆諸前開規定,應以10年增加租金之總數計算訴訟標的
之價額,從而,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64萬元【計
算式:(30000元-8000元)X12個月X10年=264萬元】。本件第
一審判決雖僅就被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但
上訴人之上訴之效力應及再備位聲明部分,依前揭規定與說
明,本件應以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即再備位聲明之訴訟標
的價額計算本件裁判費,故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4萬704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
逕向本庭補繳裁判費4萬70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