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簡字第271號
原 告 魏莉媜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 律師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
檢附被告之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
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
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起訴狀被告欄載「 賴農 之繼承人
」,未記載全部被告之姓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繼承人賴農及賴農之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進而製作被繼承人賴農之
繼承系統表,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等年籍資料,並按被
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到院,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