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013號
原 告 王淑儀
被 告 蔡巧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含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
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
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8年6月26日凌晨0時32分許,在台中市梧
棲區統一超商大仁門市,利用店對店交貨便服務,將其名下
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卓*成」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08年6月29日16時20分許,假冒松果購物客服人員之名
義,以+0000-00000000號之門號撥打予原告佯稱:因購物
時設定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8年6月29日16時51分許、16時57
分許、17時2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線上轉帳新台幣(下同
)5萬元、5萬元、5萬元至聯邦商業銀行受託一卡通票證股
份有限公司信託財產專用存款管理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
,上開3筆款項均連結並轉匯至被告所有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原告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獲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雖經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109年度偵字第645號),並經台灣高等檢
察署台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72號
)。然被告上開行為仍須與詐欺集團負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
元(註:即15萬元損失及3萬元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被告亦經台灣台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9年度偵字第645號),並經
台灣高等檢察署台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109年度上聲
議字第572號)為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
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
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
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
高法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
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
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
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
,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
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
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次按,民
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
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計有4個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即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即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
(意思聯絡)共同加害行為(使加害人就可能的因果關係負
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
號)(須具共同因果關係)、後段(共同危險行為,擇一因
果關係)、第2項(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
該不同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要件不同、功能有別。就民
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範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言,所稱造意及幫
助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換言之,造意人者,指教唆
他人使生為侵權行為決意之人;幫助人者,指予他人以助力
,使他人易於為侵權行為之人,其助力包括精神及物質在內
。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
具備行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22年台上字第34
37號判例要旨,78年台上字第765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次按,稱純粹經濟上損失(純粹財產上損害)者指:「非因
人身或所有權等權利受侵害而產生的經濟或財產損失」之謂
,依此純粹經濟上損失可分兩類(註: 王澤鑑 著侵權行為法
2015年版第405-406頁):第一、直接侵害:如營業競爭、
引誘違約、阻塞道路交通、製造銷售有缺陷商品、專門職業
者提供不實資訊或不良服務等;第二、間接侵害:即侵害人
身或物第三人受有經濟損失,此稱之為關係損失。因人身或
物受侵害而生之經濟損失,則稱之為結果經濟損失。準此而
言,本件原告所請求遭詐欺集團詐欺之18萬元,核其性質原
告係受有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是依上開(
四)之說明,被告之行為須存有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
人法律之情形,始為構成。
五、經查,被告對於提供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所屬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卓*成」之成年人乙情,並不爭執。
然被告係因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因之未具幫助之犯意,經台
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9年度偵字第645
號),並經台灣高等檢察署台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10
9年度上聲議字第572號)乙情,業據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卷
附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無訛
。查原告所請求遭詐欺之15萬元,核其性質係屬純粹財產上
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然被告既無幫助詐欺之行為,亦
查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規定。是依上開(三)之說明。被告
上開行為自未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
定,難認負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所主張,並非人
格權受侵害,自無從請求精神慰撫金(民法第18條參照)。
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所為本件之主張於法即屬無據,自無
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一併
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