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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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2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誼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誼修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同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ubereat」招牌塑膠廣告板2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揆諸前開規定,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訊據被告於警訊中供稱:那時帶回家後就銷燬等語,故參諸該招牌塑膠廣告板係屬特定外送人員所使用之物,並不認為具有社會經濟上之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430號被告陳誼修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誼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2月15日18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徒手竊取 呂春安 所有、置放於機車外送箱兩側之「ubereat」招牌塑膠廣告板2片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竊得物品則任意棄置。嗣呂春安於翌(16)日10時許發覺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春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誼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呂春安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共12張。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至上揭被告竊得之財物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檢察官黃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