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侁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514號),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李侁侁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侁侁(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於民國111年3月19日17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彰南路2段19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於確認安全無虞後,始能變換車道,亦須顯示方向燈警示其他參與交通行為者注意,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告訴人 賴婉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方向行駛在其右側,被告竟疏未注意外側車道機車行駛動態及並行之安全間隔,未顯示方向燈,貿然變換車道,兩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肘背側擦傷、左手背小指側擦傷及左膝前外側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就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蘇品樺
法官陳薏伩法官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李政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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