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二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至台北市○○○路四段一七○巷十八弄一號伊餐廳用餐時,表示欲購買前揭一號一樓及同弄三號房地(以下依序簡稱系爭一號、三號房地,合稱系爭房地),歷經二次商議,兩造始於同年十一月六日議定上開房地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五千八百五十萬元,上訴人即交付其向友人所借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且要求伊須解除前與訴外人 陳玟臻 就系爭三號一樓房地之買賣契約,買回系爭三號房地,否則須加倍返還之,並於同年十一月八日交付經其背書之如附表所示同面額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換回前揭支票。嗣兩造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在代書事務所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明若上訴人反悔不買,伊得沒收系爭支票,若伊不賣,則應加倍賠償之。迨伊於同月二十三日取得系爭三號一樓房地所有權狀,旋於翌日通知上訴人,定於同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代書事務所辦理簽訂過戶手續,其竟表示須更改交易條件,且未於該日赴約。伊乃於同月三十日致函通知上訴人履約,詎其竟回函諉以伊隱瞞與系爭房地同棟其他住戶之訟爭情事,倘其買受系爭房地,根本無法使用,爰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及要求返還系爭支票云云,顯係反悔不買,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伊即得沒收系爭支票。又系爭支票雖未載發票日,致無法兌現,惟觀之系爭協議書內容,上訴人仍應給付與系爭支票票款相當之五百萬元予伊,以充作損害賠償預定額之違約金。為此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但書約款,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百萬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房地固有締結系爭協議書,惟被上訴人並未告以與系爭房地同棟其餘住戶間之訟爭情事,致伊陷於錯誤而締約,爰撤銷上開被詐欺而為締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協議書雖曾擬定系爭房地之價金,惟被上訴人於當時猶未取得部分房地,且系爭支票亦未載有發票日,況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末段、第四條文義觀之,該協議之內容僅為預約,而非本約,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伊履行訂定本約之義務,而非請求給付金錢。縱認被上訴人無隱瞞或詐騙伊之故意,惟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發現被上訴人與系爭房地同棟其他住戶間之訟爭情事,恐他人主張權利,致伊損失買賣契約所得之權利,伊亦得依民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拒絕給付全部價金等語,資為為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協議書及存證信函為證,堪信為真實。查依證人即代書 楊明煌 及被上訴人之配偶 馮大年 之證述,併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之約定,足認兩造為約束彼此,於正式簽約前,簽訂系爭協議書。次查依上揭證人及上訴人之友 蘇小如 之證稱,堪認上訴人事先與其友蘇小如數度至系爭房地所在之華仁大廈現場察看,並親見該大廈其他住戶以在大樓外牆懸掛載有抗議文字之布條,表達渠等與被上訴人間所存之糾紛,且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在商議買賣預約條件之階段,復經馮大年告以有關其與華仁大廈其他住戶間之訴訟內容、其與被上訴人對於地下室並無所有權、系爭房地前面之法定空地需俟其勝訴後始有使用權能等情,並將之列為斟酌買賣價金數額之因素,上訴人因而願補貼五十萬元以利馮大年前揭訴訟獲勝,顯見對於系爭房地,經其權衡利益得失後,始為締約之決定至明。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受欺罔,致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事實,上訴人即無從以被詐欺為由,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之真意,在於上訴人以交付系爭支票,作為給付定金之替代物,並於債務不履行時,供作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即系爭支票為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具有違約定金之性質。然被上訴人依約於取得系爭三號房屋之所有權後,即通知上訴人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未獲置理,被上訴人再致函上訴人,表明已經取得系爭三號房地所有權狀,並通知上訴人簽約。上訴人則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回函稱其受被上訴人詐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其締結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且禁止被上訴人填寫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不動產異動索引、建物、土地所有權狀、臺北成功郵局第一一七九號存證信函、楊梅郵局第四八一號存證信函可稽。上訴人既不願簽訂正式買賣契約及購買系爭房地,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債務,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但書約定,沒收系爭支票,供作損害賠償預定額之違約金,惟系爭支票並未記載發票日期,上訴人又禁止被上訴人自填日期,該票據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即屬無效票據,被上訴人因無法提示兌現,而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系爭支票票款之五百萬元,作為違約定金之用,即非無據。又民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乃價金支付之拒絕權,係在買受人經出賣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際,所為之暫時抗辯權而已。而被上訴人僅係依預約請求上訴人履行簽訂正式買賣契約及依約沒收違約定金,並未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上訴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拒絕履行契約所定之義務,更不得執以對抗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定金之主張。復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嗣後反悔不買系爭房地,致其喪失出售系爭三號房地予陳玟臻,原已賺取之價差及向陳玟臻買回系爭三號房地致須負擔陳玟臻應支付之仲介費及其他稅費、規費等費用之損害,至少已達一千二百零二萬四千九百八十七元,嗣雖以五千三百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 魏俊雄 ,亦較上訴人若能如期履約,其預期可獲取之利益相差五百五十萬元等情,業經證人陳玟臻、魏俊雄證述綦詳,並有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所得稅結算電子申報書、不動產異動索引、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協議書、買回協議書、買賣明細、發票、九十三年度契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九十三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規費收據、規費費用明細表、代書費收費明細表、所有權狀、支票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敦南分行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並參以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亦約明上訴人倘反悔不賣,須賠償被上訴人一千萬元等情,尚難謂本件違約金有過高情事,自無酌減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但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五百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就八十萬元本息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判命上訴人再給付四百二十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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