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戊○○送達代收人乙○○被告庚○○
丙○○兼右二人訴己○○訟代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己○○、庚○○、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玖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己○○、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己○○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分別邀同其餘被告庚○○、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先後借款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及四百萬元,約定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十。五五計算,並均約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清償,如遲延履行,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有借據二紙及約定書三紙可證。詎被告分別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利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紙、約定書影本三紙及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目前尚無能力清償所有借款,待經濟狀況改善,會盡快清償借款。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二紙、約定書影本三紙及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表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拾萬零玖仟捌佰零壹元元、肆佰萬元,及前一筆借款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後一筆借款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曾文欣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B書記官董秋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