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8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833號
原   告  黃仲毅
被   告  姚廖瓊花
兼 輔助人  姚政緯
被   告  姚敏祥
       姚宛宜
       姚伯融
       姚淑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姚萬貴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拾萬元,及其中如附表所示各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姚萬貴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姚萬貴(歿於
民國108年2月3日)生前所簽發、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
同)600,000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600,000元,及其中如附表所示各票面金額各自如附
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0、18
至2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
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
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
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
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民事訴訟法第1148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均未於
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乙節,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109年1月22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090001790號函1份可
憑(見本院卷第49頁),則被告皆為姚萬貴之繼承人,自
應以繼承姚萬貴遺產範圍為限,負清償姚萬貴債務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
本院為此職權之發動,本院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塗蕙如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銀行│發票日│退票日│利息起算日│
│││││││(付款提示日)││
├──┼─────┼───┼──────┼──────┼───────┼───────┼───────┤
│1│AG0000000│姚萬貴│200,000元│陽信銀行大公│108年3月5日│108年9月26日│108年9月26日│
│││││分行││││
├──┼─────┼───┼──────┼──────┼───────┼───────┼───────┤
│2│AG0000000│姚萬貴│200,000元│陽信銀行大公│108年3月30日│108年9月26日│108年9月26日│
│││││分行││││
├──┼─────┼───┼──────┼──────┼───────┼───────┼───────┤
│3│AG0000000│姚萬貴│200,000元│陽信銀行大公│108年4月30日│108年9月26日│108年9月26日│
│││││分行││││
├──┼─────┼───┼──────┼──────┼───────┼───────┼───────┤
││合計││600,000元│││││
└──┴─────┴───┴──────┴──────┴───────┴───────┴───────┘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6,500元
合計6,5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