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小字第180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800號
原   告  林賢智
被   告  王呂秀惠
訴訟代理人  王尉真
       張文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23時43分許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經高雄市○○區○○○路與八德一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
,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處,
因被告未注意其行向之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應停止讓幹道
車先行,竟貿然進入系爭路口,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維修共支出32,4
00元(含零件16,900元、工資及烤漆15,500元),原告僅請
求2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的事實沒有意見,但應該要計算折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
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
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
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機車因未注意遵守系爭
路口之閃光紅燈號誌指示停車再開,貿然進入路口,致生系
爭事故,並使系爭車輛受有前述損害並支出前述維修費用等
情,業經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被告訴請原告賠償
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該判決認定兩造均有過失,下稱系爭
另案判決,本院卷第8至13頁)、現場照片、佳穎輪業有限
公司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7至14頁、
第48至49頁),並有本院查詢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11月13日高市警交安字
第10872584500號函及附件系爭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7頁、第22至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45頁反面、第46頁反面),堪以認定。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之紀錄,本件原告於駕駛系爭車輛駛入系爭路口時
,同有疏未遵循其行駛方向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慢行之情形,
且系爭另案判決同此認定,原告對此亦表示不爭執(本院卷
第45頁);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形,兩造
竟各自疏未注意遵循上開規定,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對於系
爭事故自均有過失無疑。又關於兩造之肇事責任比例,原告
主張自己應負3成之肇事責任,被告應負7成肇事責任等語,
考量原告、分別違反之注意義務為減速慢行及停車再開,認
被告未停車再開之過失程度應大於原告,且被告亦表示對原
告主張之責任比例無意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認原告、
被告就系爭事故分別應負3成、7成之過失責任。
(三)被告就系爭事故既有過失,並造成原告受有前述損害,原告
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然系爭車輛毀損
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原
告就其所支出之32,400元(含零件16,900元、工資及烤漆15
,500元)請求25,000元(即請求77.16%之金額),依比例折
算零件部分為13,040元、工資及烤漆部份為11,960元。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系爭車輛自92年7月出廠(本院卷第17頁),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06年11月10日,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之殘值估
定為2,17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3,040÷(5+1)≒2,1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
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費用)11,960元,合計14,133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亦有3成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是經依上開規定過
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893元(計算式:
14,133x0.7=9,893)。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9,89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20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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