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9年度旗補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旗補字第14號
原   告  林金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昭好王勝懋 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高雄
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面積4
坪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土地後返還予原告。而系爭土地之公告
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60元,此有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在卷可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
760元(計算式:4坪X3.30579X公告土地現值360元/平方
公尺=4,7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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