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小字第74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上列原告與被告過 自強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自然人之當事人能
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民法第6條之規定即明。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
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是故法
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否存在,當事人在形式上存在,始進行
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又當事人既已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
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請求被告 過自強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03元及利息,然過自
強已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08年3月14日死亡,有過自
強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過自強既已於起訴前
死亡而不存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
顯已欠缺訴訟主體,且無從命其補正,是本件原告此部分之
起訴自無從進行,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