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9年度旗補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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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旗補字第19號
原   告  張陳梅玉
訴訟代理人  張榮宏
一、上列原告張陳梅玉請求設置管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
  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
  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謂之管線安設權。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
  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
  而受有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
  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
  所增之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737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土地所有人設置管線通過鄰地之管線安設權,
  在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電信或設置管線等其他
  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範圍內,類似不動產役權(民法第
  851條參照),是於核定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時,得
  援用關於地役權之規定。次按因地役權涉訟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5前段規定,於地役權人為原告時,以需役地所
  增價額為準。倘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法院應依職權就具
  體個案調查核定之,不得逕行以價額核定不易,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為其訴訟標的價額,而應
  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
  式,作為土地所增價額計算之標準,亦即以土地申報地價4
  %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核定計算之(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
  因管線安設權涉訟之部分,得援引上開計算需役地所增值之
  計算方式,核定原告因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
  額,計徵裁判費。
二、經查,原告請求原告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被告 王罔腰 所有坐落同段213地
  號土地有管線安設權及應容忍原告鋪設自來水管線,因系爭
  土地所增價額不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
  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
  其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系
  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1,379元(計
  算式: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10元X面積1213.93
  平方公尺X4%X7年=71,3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之,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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