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9年度旗補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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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旗補字第19號
原 告 張陳梅玉
訴訟代理人 張榮宏
一、上列原告張陳梅玉請求設置管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
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
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謂之管線安設權。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
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
而受有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
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
所增之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737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土地所有人設置管線通過鄰地之管線安設權,
在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電信或設置管線等其他
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範圍內,類似不動產役權(民法第
851條參照),是於核定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時,得
援用關於地役權之規定。次按因地役權涉訟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5前段規定,於地役權人為原告時,以需役地所
增價額為準。倘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法院應依職權就具
體個案調查核定之,不得逕行以價額核定不易,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為其訴訟標的價額,而應
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
式,作為土地所增價額計算之標準,亦即以土地申報地價4
%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核定計算之(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
因管線安設權涉訟之部分,得援引上開計算需役地所增值之
計算方式,核定原告因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
額,計徵裁判費。
二、經查,原告請求原告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被告 王罔腰 所有坐落同段213地
號土地有管線安設權及應容忍原告鋪設自來水管線,因系爭
土地所增價額不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
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
其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系
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1,379元(計
算式: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10元X面積1213.93
平方公尺X4%X7年=71,3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之,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