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小字第29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祥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盧盈秀
黃于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3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5日
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2月22日送達予上訴人,此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上訴費,此有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
表1件、答詢表2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人上
訴欠缺訴訟要件,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