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9年度旗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旗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映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明聰 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
泰銀行)將其對於相對人李明聰之債權讓與案外人長鑫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又將之讓與
案外人冠圓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冠圓公司),冠圓
公司再將之讓與案外人銀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
聯公司),銀聯公司復將之讓與案外人正浩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下稱正浩公司),正浩公司復又將之轉讓與聲請人,惟
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將前揭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
對人時,因相對人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前揭債權讓與之事
實通知相對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聲請公示送達,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00
000號裁定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
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
本,及本票正、反面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7、24、
25頁)。
二、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匯票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
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本文定
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準用之。又依據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規定,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
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
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故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必於本票到
期日屆至後方得聲請,故於法院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
准許本票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後,為讓與本票債權
所為之背書,均屬期後背書。另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而此所謂通
常債權轉讓之效力,通常認為民法第297條規定,不在準用
之列,蓋期後背書移轉之權利,僅其效力,依通常債權轉讓
之規定而已,至其移轉方法,則仍以背書為之為已足,而不
適用民法第297條規定( 梁宇賢 、票據法91年版第193頁至
第195頁; 李欽賢 、月旦法學教室第3期第24頁),是以,
縱為期後背書,本票債權之轉讓仍應依票據法之規定為之。
三、經查,由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0000
0號裁定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觀之,聲請人所受讓之債權
係本票債權。又依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正面影本觀之,其受款
人記載「安泰商業銀行」,而為記名票據,其轉讓方式依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背書及
交付轉讓為之,後手之本票執票人欲行使追索權時,亦應依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背書之
連續證明其權利。再由聲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本票背面影本
觀之,本件本票業經安泰銀行記名背書轉讓與長鑫公司,長
鑫公司、冠圓公司、銀聯公司、正浩公司亦於本票背面為空
白背書,應認本件本票背書已連續,聲請人已得行使票據之
權利,而得逕對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無需另依民法第
297條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據此,聲請人
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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