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王素玲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二、二六四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周兆龍 」間有債務關係,而收受「周兆龍」所交付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之空白支票三張(均已蓋妥票載發票人「 洪曜琛 」之印章),甲○○取得前開空白支票三張後,竟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洪曜琛」之同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底某日,在台中市○○路與健行路附近之不詳地點,先後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空白支票上,偽填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隔一日再於該附表編號一之空白支票上,填寫金額及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另有一張空白支票經甲○○填寫錯誤,業經交還「周兆龍」)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在台中縣○○鄉○○村○○路○段○○○巷○○號甲○○住處,分別將該表編號一之支票交予不知情之 黃俊元 週轉調借現款供作擔保,詐得現款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三千六百元;將如附表編號二之支票,交予不知情之 施景然 ,用以支付貨款,施景然復將上開支票轉交予 紀聰義 支付貨款,嗣經紀聰義委託其子 紀佳榮 提示付款不獲兌現後,始悉上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二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底某日,未經『洪曜琛』之同意,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之空白支票上,填寫如(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及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我實際上向周兆龍拿了二張支票,我填上發票日及金額」,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之支票,除上訴人上揭自白外,是否尚有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原審未為確實查明,自屬違誤。㈡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上訴人完成發票行為後,將原判決附表一之支票交予黃俊元週轉調借現款供作擔保,詐得十八萬三千六百元」;然上訴人交付該支票予黃俊元調借現款供作擔保,原判決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上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又檢察官起訴上訴人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另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然於審判期日漏未告知上訴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名,亦未為實質上之調查,此項程序上之瑕疵,於更審時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賴忠星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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