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號
上訴人甲○○
2段1選任辯護人 李光化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二四二一二、二六四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偽造支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無權簽發支票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行為人係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有權者之授權而簽發,即非偽造。另行為人如因誤認其有權簽發,則主觀上既無偽造有價證券之認識及犯意,亦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上訴人之所以向銀行查詢票主乙○○之票信,乃因信任(前手) 周兆龍 所言,其已取得乙○○之授權,且票據上亦已蓋妥發票人乙○○之印章,就社會上一般認知,凡將蓋妥發票人印章之空白支票交予他人,即明示授權他人填寫金額及發票日以完成發票行為,是上訴人主觀上當認周兆龍有權填寫,始代為填寫,顯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當不構成該罪。據此,上訴人有無向銀行查詢票信,事關上訴人有無偽造有價證券之認識,及是否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而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已函覆:「未就查詢留存記錄備查」、「遇有民眾查詢票信時,如查詢人查詢是否有申報遺失時,始提供掛失明細與查詢人核對」。原判決以「系爭支票之票信是否良好及銀行是否告知已掛失,與被告(上訴人)是否有權簽發系爭支票究屬二事」,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嫌率斷,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審之辯護人及上訴人一再辯稱:「其所以填寫系爭支票之金額與日期,係因當時周兆龍告知系爭支票是其向友人乙○○所借,業經乙○○授權,且當時票面早已蓋妥發票人乙○○之印章,而被告(上訴人)向銀行查詢發票人乙○○之票信亦正常,始信周兆龍所言」、「那時周兆龍說那些支票是他朋友借他的,我也向銀行求證過後,那些支票係往來正常,我才敢填」、「周兆龍拿支票給我時,說支票之印章是他朋友蓋的」。足見上訴人對周兆龍交付系爭支票之來源及是否授權,均曾查詢,始聽信周兆龍所言。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辯解,均不置理,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從一重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刑法雖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但本件以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並已敘明:⑴涉案之空白支票係被害人乙○○之配偶 陳淑娟 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清晨,在台中市建國市場附近,連同其他空白支票共二十三張及簽發支票之印章一併失竊,業據證人陳淑娟證述在卷,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在卷可稽。自稱「周兆龍」者,並無權同意上訴人簽發該支票。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收受「周兆龍」交付涉案之空白支票後,未經乙○○之同意,先後擅自填寫金額、日期,完成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之發票行為,旋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分別持交 黃俊元 、 施景然 ,用以抵償債務、貨款,嗣經黃俊元及施景然之後手為付款之提示,均不獲兌現等情,業據上訴人坦承在卷,核與黃俊元、施景然、 紀聰義 (施景然之後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資證明。⑶上訴人雖辯稱,收到「周兆龍」所交付之空白支票後,曾向銀行徵信,銀行說該帳戶沒問題,始經「周兆龍」之授權,簽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持交黃俊元、施景然,用以抵償債務、貨款。惟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已經函復:「民眾查詢票信時,如查詢人查詢是否有申報遺失時,始提供掛失明細與查詢人核對」。上訴人是否有向銀行徵信,「銀行並未就該查詢留存紀錄」。縱上訴人有向銀行查詢票信,而銀行僅告知其信用狀況(按未掛失之其他支票,仍可正常提領)。然該帳戶之票信是否良好、銀行有無主動言及部分空白支票掛失?與上訴人是否有權簽發涉案之二張支票,究屬二事。而上訴人與「周兆龍」平日既有金錢往來,其先前亦曾申領支票使用,則對於「周兆龍」所交付第三人名義之空白支票,能否簽發?自應向原票主查詢(以究明有無授權及得簽發之金額)。乃上訴人並未向乙○○查詢,即逕自以自己需要之金額擅自簽發,自有偽造之犯意。況上訴人取得該空白支票之原因,究係上訴人向「周兆龍」借用?或「周兆龍」委託上訴人對外調現?或「周兆龍」直接向上訴人調現?或「周兆龍」持交上訴人,用以抵債?其所供前後不一,非但自相矛盾;且渠等之間,復未約定嗣後如何釐清該二筆票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亦顯然悖於常理。因認上訴人確有連續偽造前揭二張支票之犯意及行為,而以上訴人嗣後否認犯罪,辯稱已得到「周兆龍」之授權,即不負偽造有價證券之責任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綦詳。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已經表明,「不行」簽發本件二張支票(見偵字第二四二一二號卷第二十一頁)。並於審判中承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且稱對於起訴之事實「無意見」(見第一審卷第十七頁、第三十六頁背面)。此外,除對於「周兆龍」所交付之空白支票,是否能夠使用?表示「懷疑」外(見原審更㈡卷第四十三頁);復於原審供述:「之前我有使用過支票,後來因為生意經營不善,我的票被拒絕往來不能用,所以我才向周兆龍拿本案的支票。沒有(向票主徵詢所能開票金額之範圍),始終沒有與票主聯絡過」、「(金額)我決定填寫的」(見原審更㈡卷第四十二頁背面、更㈠卷第七十六頁)。足見上訴人事先已經知悉不能擅自簽發本件二張空白支票,而仍未經票主之同意,自行決定金額擅予簽發,其有偽造之犯意及行為,甚為明顯。上訴意旨,仍就有無偽造支票之犯意,再為事實之爭辯,並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收受贓物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論罪,並認與連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依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已如前述,則對於輕罪之收受贓物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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