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88年上訴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王素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二、二六四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張沒收。
事實
一、戊○○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周兆龍 」間有債務關係,而收受「周兆龍」所交付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之空白支票三張(均已蓋妥票載發票人「乙○○」之印章),戊○○取得前開空白支票三張後,竟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票載發票人「乙○○」之同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底某日,在台中市○○路與健行路附近之不詳地點,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空白支票上,偽填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隔一日再於附表編號一之空白支票上,填寫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另有一張空白支票經戊○○填寫錯誤,業經交還「周兆龍」)後,乃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在台中縣○○鄉○○村○○路○段○○○巷○○號戊○○住處,分別將附表編號一之支票交予不知情之丁○○週轉調借現款供作擔保,詐得現款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三千六百元;將如附表編號二之支票,交予不知情之 施景然 ,用以支付貨款,施景然復將上開支票轉交予丙○○支付貨款,嗣經丙○○委託其子紀佳榮提示付款不獲兌現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對於右揭時地,收受「周兆龍」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並自行填載附表編號二該張支票之票面金額、發票日以完成發票行為後,分別持交丁○○調現,持交施景然,用以支付貨款等情,固不否認,亦經證人丁○○、施景然、丙○○證述屬實,惟辯稱:當初因「周兆龍」手受傷,才叫伊自行填寫,「周兆龍」並告知前開支票係其朋友所有,伊亦曾向銀行查詢該支票之往來情形,確認無訛後,始敢填載,另編號一之支票文字非其所填載,且其於支票上均有背書,伊並無故意偽造上開支票云云。經查:被告於原審已供稱「我向他(指周兆龍)借了三張支票,第一張寫錯,我還給他,所以實際上拿了二張支票:::我填上發票日及金額」(見原審卷第十七頁),且證人丁○○亦證稱附表編號一之支票已還給被告等情,被告拒不交出支票以供核對筆跡,被告事後所辯附表編號一之支票文字非其所寫云云,自不足採。被告戊○○對於「周兆龍」所交付之支票,縱不知悉該支票之實際來源,然票載發票人係「乙○○」,且票據上業已蓋妥發票人之印章,衡情被告戊○○理當詢問「乙○○」與「周兆龍」之關係,又對於票據應記載事項「乙○○」是否授權自行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被告戊○○竟未詳予追問,即擅自於「周兆龍」所交付之空白支票上填載發票日、面額等應記載事項,以完成發票行為,並交付使用,顯見被告戊○○應得推知發票人「乙○○」並未同意授權填載之事實;又被告戊○○所稱「周兆龍」之人,復無詳細之年籍資料足供查考,經調閱口卡資料亦無所獲,則被告戊○○辯稱係經由「周兆龍」授權填載者,顯難採信。被告又辯稱其在支票均有背書
,並持交給熟識之人云云,惟行使他人之支票需背書,若不背書更啟人懷疑,自不能以支票有背書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戊○○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票載發票人「乙○○」之同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上,偽填金額及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後,持交丁○○、施景然,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將附表編號一之支票交予丁○○騙借現款供作擔保,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㈠),被告戊○○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戊○○先後二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論科,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對於被告持偽造之支票向丁○○詐借現款,未論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即有未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加以撤銷改判,被告事後已將交與丁○○之支票取回,丁○○亦到庭證述被告有以現金換回不能兌現之支票(見本院卷第一○七頁),被告犯罪情節堪以憫恕,縱量處法定最輕之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戊○○擅自偽填他人之支票,影響交易往來之正確性,造成票載發票人之權益受損,惟被告戊○○所填發之面額尚非鉅額,且流通時間尚短,並未導致重大危害,又其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二張,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在台中市○○路附近,見某「周兆龍」之年籍不詳男子所持有之華南商業銀行票號DB—0000000號、帳號00000000—七號、發票人乙○○及另一票號不詳、帳號及發票人同上之空白支票二紙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向該「周兆龍」之男子借得上開支票使用,而為收受贓物,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經查:被告戊○○雖收受前開支票,而該支票亦確係被害人乙○○所遺失之物,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戊○○於收受之時,業已知悉該票據係屬贓物之事實,且被告戊○○既係因與「周兆龍」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而要求「周兆龍」提供支票擔保,主觀上不知「周兆龍」所提供擔保之支票係屬贓物,應與常理無違,是自難逕以被告戊○○未能提供「周兆龍」之詳細年籍資料,即遽認被告戊○○有何故意收受贓物之犯行,此部分未能證明被告戊○○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D附表:
┌──┬──────┬────────┬────┬────┬────┬─────┬─────────┐│編號│付款銀行│帳號│票號│發票人│面額│發票日│備註│├──┼──────┼────────┼────┼────┼────┼─────┼─────────┤│一│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乙○○│183,600│87.08.16│偽填面額、發│││水湳分行││││元││票日│├──┼──────┼────────┼────┼────┼────┼─────┼─────────┤│二│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乙○○│183,600│87.09.16│偽填面額、發│││水湳分行││││元││票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