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強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關於強盜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分別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㈡上訴人經鑑定認係精神障礙者,原判決(理由欄三)退回併辦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均基於同一「情感性精神病」及「重度憂鬱症」之同一起因,應屬連續犯,原判決竟未一併審理,自有可議等語。惟查:依原判決理由欄之說明,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更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處刑亦未逾法定刑度,自無違誤,上訴意旨㈠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殊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於理由欄復說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一六號(內含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五號)、第九七一七號(內含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九號)、第九七一九號(內含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二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三號、九十年度偵字二00一九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二八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八一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九三號(內含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二0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0八九號(內含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一八四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三八號)移送併辦部分,因上訴人本件論罪之犯行,其最後一次之犯罪時間為民間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而移送併辦部分上訴人之犯罪時間則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止,其間相隔約一年數月之久,且上訴人在此期間,曾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止,另因偽造文書案件入監執行,上開請求併辦部分之犯行均係出監後再犯,難認上訴人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事實並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同一案件,無從併案審酌,應退回原檢察官另行偵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判決此部分亦無違誤,上訴意旨㈡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提出醫院診斷書影本五張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張,均無從審酌。
竊盜部分: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狀未聲明僅對原判決強盜部分提起上訴,應視為對竊盜部分亦提起上訴;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所犯竊盜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賴忠星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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