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俊傑選任辯護人吳典哲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828號、第46383號,112年度偵字第9074號、第90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俊傑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伍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彭俊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第3項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2年2月18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意見後。認其涉犯前揭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之人之常情,被告逃亡以規避後續可能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自屬較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本案被告及共犯多以化名從事犯罪行為,相關犯罪集團組織複雜,恐有勾串之虞,是本件原羈押原因事由仍存在。又本案尚未辯論,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復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後續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3款規定,自112年5月18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張明宏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