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九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二人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在大陸貴州省公證結婚,兩造結婚後,被告同意由原告先回台灣日後被告再申請探親名義來台,豈料原告等候數月均未見被告有來台灣共同居住之意,原告曾與其溝通,被告仍拒絕申請探親,九十一年初原告再度探詢,被告堅決表明態度不願申請探親,並以不適合台灣居住生活環境為由,拒絕來台灣共同居住。如上所述,夫妻理應互負居住義務,被告一再拒絕來台灣共同居住,並已堅決表明態度不申請探親,而原告在台灣有工作,也不能遠行,夫妻個性意見不合,被告既已拒絕來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則夫妻僅是有名無實,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公證書一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一件、結婚證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何坤明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被告之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境紀錄各一件。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結婚證各一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查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境信昌字第○九一○○○七五二九號函所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所載可知,本件原告確有於九十年十一月間代被告提出入境申請,且來台地址係登載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有該函附卷可稽,是原告所述兩造結婚時約定被告應至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等語,應堪採信。而被告從未來台履行同居義務一節,亦有附於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中之被告出入境紀錄一紙可考,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何坤明到庭證述甚明(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既從未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李麗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