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0七、二四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基於違反女子意願而為猥褻行為之概括犯意,趁獨行女子未及防備注意之際,連續為下述猥褻行為:
㈠、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其住處附近之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旁公園,見00000000(案發時年紀為二十一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深夜獨自行經該處,竟乘00000000不及防備之際,突然自後方環抱00000000之胸部,並強行將00000000之上衣、胸罩往下拉扯後,進而撫摸00000000之胸部,以此強暴方式刺激自身之性慾。嗣因00000000尖叫且有路人經過,甲○○始迅速逃離現場。
㈡、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甲○○搭乘綠八號公車行經台北縣安康派出所附近時,因00000000(案發時年紀為二十五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其同坐一張雙人座椅,甲○○即趁00000000疏未注意防備之際,以右手撫摸坐在其右側之00000000之左大腿,以此方式刺激自身之性慾。後因00000000大聲呼叫並告知公車駕駛人 高金志 ,高金志遂將公車駛向臺北縣政府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報警查獲。
㈢、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甲○○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旁公園階梯,見00000000(案發時年紀為三十二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深夜獨自行經該處,竟乘00000000不及防備之際,突然自後方伸手撫摸00000000,其以一隻手撫摸00000000之胸部,並以另一隻手撫摸00000000之下體,以此方式刺激自身之性慾。嗣因00000000大叫並用手抓甲○○之脖子及臉,甲○○始跑離現場。而00000000返家後告知其夫00000000—1,其等一同返回案發地點並發現甲○○,因此報警查獲。
二、案經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所明定。本案證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及高金志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亦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核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分別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三號卷第五二至五三、五八、七四頁、本院卷第二五至二九頁)。又被告如何為警查獲之情節,並據00000000之夫00000000—1及公車駕駛人高金志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同上偵卷五
三、五五頁)。此外,復有公車座位照片六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害人三人與被告均不相識,更非素有情誼之親密友人,況被告碰觸被害人身體後,其等均立刻出聲制止被告,顯見被害人均不願意讓被告碰觸其身體,然被告卻執意為上述舉動,足見被告之行為確係違反被害人之意願無誤。再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亦即在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二三五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對年輕女子為撫摸胸部、大腿、下體等私密部位之舉動,顯係藉此興奮或滿足其性慾,故其當有猥褻之犯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本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被告行為後上開法條則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案被告先後三次之猥褻行為,若依舊法規定,僅以一罪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對於女子以強暴方法而強制猥褻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同條之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強制猥褻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被告先後三次猥褻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之行為,各係在緊接之時間內,以相似之手法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情節較重之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強制猥褻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趁人不及抗拒而猥褻罪。惟依該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之內容,可知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前提,係行為人所為並非性侵害犯罪,且其行為態樣應符合「利益交換性騷擾」或「敵意環境性騷擾」之要件。本案被告係在公園或公車上,對於素不相識之女子為猥褻行為,其犯罪情節顯與前述「利益交換性騷擾」及「敵意環境性騷擾」之態樣不符,且已構成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強制猥褻罪之性侵害犯罪,是被告自無成立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餘地。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為憑,可見其素行尚佳;其於行為時年僅十八歲,思慮尚未週詳,方因一時衝動而為上述犯行;惟其在不到三個月之時間內,先後為三次猥褻犯行,且其在住家附近公園,第一次對深夜獨行之女子為猥褻行為後,竟食髓知味,在相同地點又以同樣手段為前揭犯行,可見其惡性未輕,再參酌其犯罪手段並非單純趁人不備,迅速撫摸被害人胸部一下,其尚有拉下被害人上衣以及撫摸被害人下體之行為,故其行為對於各被害人之生活秩序及對於公共環境之信賴,均造成嚴重之損害,所生危害甚鉅,被害人亦均因此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本院卷第二五、二九頁)。但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有意願與被害和解,可見其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按,強制治療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不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保安處分從新原則之規定,應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至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則規定:「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之規定,法院已無須於相關案件裁判前,將被告送交醫療機關鑑定是否有施以治療之必要,需俟本案判決確定後,徒刑執行期滿前,先經輔導、治療之程序,再行鑑定被告有無強制治療之必要,故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自屬較為有利,而應適用新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胡宗淦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