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30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紀淳 譯
被 告 王基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763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14時
52分許,駕駛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臺中市○里區○里路○○○路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
行駛,與訴外人 鄭木鐘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以致訴外人鄭木鐘受傷,案經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分隊受理在案。本件車禍造成訴外
人鄭木鐘受傷部分,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
賠付強制險醫療費用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04,763元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及民法
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保險給付金額範圍
內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4,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保險理
賠計算書追償計算書、醫療給付費用表、診斷證明書、賠
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及本院106年度交訴
字第89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有下列
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
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
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前揭無照駕
車及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致訴外人鄭木鐘受有傷
害,原告復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訴
外人鄭木鐘因前開傷害之醫療費用,原告自得於給付保險
金後,代位行使請求權人之請求權,而向無照駕車肇事之
被告求償,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4,76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