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秩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士秩字第63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
被移送人  林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4月17日基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林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扣案甩棍肆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2月19日下午7時3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里區○○路○○○號(臺北港旅客通關大廳)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甩棍4
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林芳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搜索筆錄、扣押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㈢扣案甩棍4支。
三、按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
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定有明文。扣案甩棍4支係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
,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8年4月15日 基普桃 字第000000
0000號函在卷可稽,被移送人攜帶上開甩棍之行為,核係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後態度及其年齡智識、行為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扣案甩棍4
支係主管機關公告之查禁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
2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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