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九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一八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係「盈欣工作所」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上午,載送引擎予客戶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由南往北行駛,欲返回上述工作所,於同日上午十二時四十分許(簡易處刑書誤載為下午二時二十分許)途經該村四七號前無分向設施之狹路,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兒童甲○○(00年0月000日生)穿越馬路時亦疏未注意右側來車,致丙○○駕駛之小貨車失控衝撞路旁電線桿後,反彈時撞及甲○○,甲○○因而受有左小腿壓碎傷、擦傷及頭部外傷併前額血腫之傷害。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現場處理之警員 盧明 坦承肇事,並主動接受裁判。案經甲○○之父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本件被告丙○○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肇事致被害人甲○○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指訴、證人 林閃 及 羅順吉 證述明確,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按行經未劃標線之狹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前揭小貨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顯見被告確有過失甚明,自應負過失責任。另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台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該會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嘉鑑字第九二一二一0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佐。雖本件被害人穿越道路未注意右側來車,而與有過失(詳下述),然仍不能因被害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刑責。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至告訴人乙○○於本院訊問時指稱:當時小孩甲○○是站在其雜貨店住家門口(即該村四七號),是小孩的阿嬤(即林閃)要帶小孩出去,甲○○就站在阿嬤旁邊,甲○○並無穿越道路,應無過失云云。惟被告則辯稱:告訴人的小孩是忽然衝出來,伊為了閃避才將方向盤右轉等語。經查:證人林閃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稱:當時伊站在雜貨店門口,有將孫子牽著,事故後,車輛沒有移動,只是將車輛抬高,將甲○○抱出送醫等語,惟觀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該肇事車輛衝撞雜貨店對面路旁之電線桿後,現場車輛所停位置其車頭距道路邊緣有九十公分,而該車輛滑痕距道路邊緣則僅七十公分,足認
該車輛肇事後,雖經移動約有二十公分,然據證人林閃到庭指稱其當時係站在編號一照片上A點之位置(警卷第十四頁),則顯與該肇事車輛現場位置尚有相當距離,則衡之常情,若林閃若確係牽著孫子甲○○站立於該處,應不致於遭被告車輛壓傷之理,是證人林閃所述其牽著甲○○乙節,已堪置疑;又證人羅順吉於警訊時證稱:當時小孩從雜貨店衝出來外面,隨後他祖父(應係祖母)後面跟出去,伊看車禍發生是在雜貨店前面,當時伊在廟庭休息,與司機(即被告)及受傷小妹(即甲○○)無任何關係等語(見警卷第七頁背面、第八頁),此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堪可採信,是被害人甲○○既未注意有無來車,即任意穿越道路,而與有過失甚明,告訴人上開所述,不足採信。
三、查被告丙○○是「盈欣工作所」之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載送貨物返程中發生車禍事故,業據其供述在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犯罪未經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警員盧明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該警員製作之是否自首報告書附卷可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造成被害人前揭所受傷害情形,雖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廿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李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廿一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