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三七號
原告丙○○被告甲○○○
乙○○○丁○○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於核定價額後,得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本院認係可得補正事項,即依上開規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以九十二雄院貴民啟字第五八0五0號函,通知原告於收受通知後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或提出任何足資判斷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資料,以供本院核定訴訟價額。而該項通知業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乃原告迄未補正相關資料,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昭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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