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四О號
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南交簡字第二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三時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區○○路一段一六二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安通路口,欲左轉進入安通路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後載丙○○,沿安通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乙○○所駕駛之右開車輛撞擊,甲○○、丙○○人車倒地,甲○○因此受有左前額撕裂傷、左前額血腫、右手肘擦傷及撕裂傷、右外臀部擦傷、右腹部擦傷;丙○○受有薦骨骨折、薦骶關節脫位等傷害。車禍事故發生後,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乙○○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丙○○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四張、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足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上述規則應為經正常程序考領駕駛執照,具有駕駛經驗之被告所明知及應注意之事項,再依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見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於注意周遭人車動態,及其為轉彎車,未暫停讓安通路上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作左轉彎,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擦撞甲○○駕駛之機車前車頭而肇事,其有過失至為明顯。且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前開委員會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南鑑字第九二00六九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足參。雖告訴人甲○○騎乘機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亦欠充份注意,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惟其疏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尚無從因此解免被告全部之過失責任。又告訴人等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至為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報告,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偵訊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疏未審酌被告有自首之情形,未引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容有未洽。又被告已與被害人甲○○、丙○○達成和解,有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和解書、提存書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究上情,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屬無可維持,爰將原判決撤銷,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考,且其已與告訴人甲○○、丙○○達成和解,亦如前述,且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拘役五十日。末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業如前述,經此起訴審判科刑,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欽賢法官林佩儒
法官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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