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12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二三號
聲請人戊○○○被害
丙○○甲○○乙○○右聲請人因被害人丁○○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丁○○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參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玖萬參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丙○○、甲○○、乙○○為被害人丁○○之繼承人,丁○○於民國七十二年三月九日因涉嫌叛亂案件,遭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逮捕羈押,經不起訴處分後,於七十二年四月八日方被釋放,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相關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計算之賠償金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⑴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⑵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⑷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修正公布之日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
一、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稱之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之宣告戒嚴期間;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同條例第二條規定甚明。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害人之繼承人,被害人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件,自七十四年三月九日起,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執行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害人叛亂罪嫌不足,於七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以七十二年法字第七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七十二年四月八日釋放,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查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律宣字第○九二○○○○六五九號書函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取被害人所涉叛亂案卷留存之相關資料後核閱屬實,有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二法字第七一號聲請人叛亂卷一宗在卷可證,核屬無誤。足認被害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自七十二年三月九日起至七十二年四月八日止,受羈押三十一日。且本件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為本件聲請,亦未逾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認聲請人之聲請三十一日賠償為有理由。爰審酌被害人當時之身分地位、受羈押期間之長短、所受損害及精神上痛苦,係因以漁船自大陸地區運送物品至台灣地區而受羈押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聲請以三千元折算一日賠償為適當,共計准予賠償九萬三千元(三千元×三十一日),至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