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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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О五號
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十五時四十六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在沿台南市○○路右轉進入小東路後,未能將車輛駛入汽車道而佔用機車專用道行駛,經在小東路上執勤之員警見狀當場攔停,並告知其違規事實當場製單舉發等情,有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並經本件舉發之員警 黃奉暲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證:「(問:本件是否你告發的,情形如何?)是我告發的,當時我是在小東路與林森路口執行路檢勤務,異議人開一輛小貨車沿林森路三段右轉小東路過來佔據小東路的機車道行駛,當時我站的位置是在小東路六十一號該處,我見狀將之攔停,當時異議人右轉小東路後就一直佔據機車道行駛至少行駛三十公尺距離,因為我見異議人是行駛機車道所以我才將之攔停」、「(問:當時異議人是否有在林森路和東豐路口轉角口樹蔭下休息?)因為東豐路離我們執勤距離很遠所以我不曉得他是否在該處休息,我看見他時就是他由林森路右轉小東路過來一直佔據機車道行駛,我才將之攔停。當時他違規情形我看的很清楚(並當場繪製執勤現場路況)」等語無訛(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而異議人亦坦承有於右開時、地駕駛該輛自小客貨車在小東路之機車專用道上行駛,並為警攔停當場製單舉發之事實,參諸執勤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苟非實情,自無須恣意誣攀之理。而且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警員應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之必要。因此,可信賴警員黃奉暲前開陳證為真實。
(二)異議人雖辯稱:其當時是正準備徐徐進入汽車道,但員警當時係站在小東路上距離林森路口僅有三十五公尺之位置執勤,致其尚未來得及將車切入汽車道即被警攔停云云。惟按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乃是對於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過程,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則不同。其舉證責任之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之嚴格程度。其舉證責任之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各自履行其主觀之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由客觀之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何人應受敗訴危險。此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自明。查原裁決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裁決異議人甲○○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乃引據舉發單為證。而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備隊警員黃奉暲,就本件如何查獲並舉發之經過,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證無訛,已如前述,並就異議人所駕之自小客貨車係沿林森路右轉進入小東路後,【一直佔用機車專用道行駛】,經其見狀始當場予以攔停並告知其違規事實製單舉發等本件違規情節均供述明確,且警員黃奉暲本身直接見聞異議人所駕之自小客貨車有一直佔用機車專用道行駛之事實經過,對事實最為明瞭,又經以行政及刑事責任擔保其真實性,而此一違規之事實經過,除全程目睹之警員可資證明外,難有其他輔佐證據,是綜合認定證人其陳述為可採信。而異議人既未就舉發員警有無舉發錯誤等情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且未提供任何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三)本件異議人有於右述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貨車而違規行駛機車專用道之事實,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據此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