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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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九九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由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乙輛,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設定動產抵押權擔保貸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並於同日向台南監理站辦妥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前開貸款分三十六期繳納,每月一期,每期九千二百九十一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南市○○區○○街一段五七二巷一一六弄一○八號住處,在貸款未付清之前,不得任意遷移標的物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僅支付二期款項後,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車輛遷移出約定存放地點,致債權人台新銀行追索無著,受有損受。迄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始為台新銀行委託李貝斯汽車事業有限公司人員,在臺中市○○路與太平路路口尋獲。案經台新銀行告訴暨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二)告訴人台新銀行代理人 黃澄清 之指訴及證人 吳政剛 之證詞。
(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取回車輛通知書、台新銀行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撥款申請暨委託書、存證信函、及外訪報告單各一紙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又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於審判中認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車輛經台新銀行取回,所生危害尚微及犯後態度良好,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三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明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惠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