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四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死亡宣告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十二年度亡字第五八號宣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南縣善化鎮胡厝里胡厝寮二三○號)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二時死亡之判決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七十四年二月間,未告知家人,獨自在外工作謀生,久未連繫,致原告之母 陳鄭琴 (即原宣告死亡聲請人)誤原告業已失蹤,向鈞院聲請宣告原告死亡,經鈞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十二年度亡字第五八號判決宣告原告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二時死亡。茲因原告之母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死亡,而原告既仍健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六條、第六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以原告之姊為被告,提起本訴訟,請求撤銷原告之死亡宣告。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件、本院八十二年度亡字第五八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姊 梁謝尉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原告確為其弟,因為以前都找不到原告,才會請求法院宣告原告死亡。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二年度亡字第五八號死亡宣告卷。理由
一、按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檢察官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得提起之。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之聲請人死亡者,得以其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為被告;撤銷死亡宣告之訴,除準用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外,如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亦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五條、第六百三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七十四年二月間因未告知家人離家後,長期在外謀生,又未連繫家人,而致家人誤原告業已失蹤,乃由被告之母陳鄭琴聲請法院宣告原告死亡,並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十二年度亡字第五八號宣告原告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二時死亡,嗣被告之母陳鄭琴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死亡,乃以其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即原告之姊甲○○○為被告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件為憑,復經被告即原告之姊甲○○○及證人即原告之姊梁謝尉當場指認無訛,足認原告實際上並未死亡,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二年度亡字第五八號死亡宣告卷核閱無誤。從而,原告請求撤銷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