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2月16日11時1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道,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員警逕行舉發「經雷達測速,限速30公里,經測時速71公里,超速41公里」違規,當場掣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前述系爭車輛並非為異議人所有,異議人亦未於上述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異議人當時人在高雄上班,不可能到違規地點。舉發通知單非異議人之簽名,舉發警員應求證違規駕駛人證件之真正,爰對原處分不服,而依法聲明異議,請求依法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明定。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此項無罪推定之原則,於交通案件自應予以準用。
四、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有上開違規行為,無非係以原舉發機關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有違規人簽「乙○○」之名,及填載異議人之基本資料為據。然訊據異議人堅詞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辯稱:其並未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為警攔停舉發之事實,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乙○○」簽名,係遭他人冒名偽簽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舉發機關大溪分局員警 吳永興 證稱:「(問:本件是否你舉發?)對,是我本人舉發,但是這是一年多前的情形,我現在不太記得確切的情形。」、「(問:本件你攔停假使人的時候,有沒有要他出駕照、行照或身分證?)沒有印象」、「(問:你是否記得當時的駕駛人與在庭異議人的長相是否相符?)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98年6月5日訊問筆錄),顯見證人已無法指認所舉發之違規人即為異議人本人。
(二)又本院將簽有「乙○○」名義之舉發通知書(為甲類),與異議人當庭簽名及其平日之簽名(含向威保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向第一銀行十全分行、北投分行開戶、向桃園縣大溪戶政事務所申請煥發身分證所留簽名,共為乙類)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是否相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稱:因舉發通知單並非「原本」而無法鑑定,有該局98年8月
6日刑鑑字第0980090006號函1份在卷可憑。又經本院詳細核對異議人之上開乙類簽名確與舉發通知書上所簽寫之「乙○○」之筆順、轉折確有不同,實難認舉發通知書上「乙○○」係異議人親簽。
(三)而異議人所稱其於97年2月16日上午11時16分許之舉發違規時間,人在高雄上班一節,業據其所任職之宏昇國際育樂有限公司出具證明:「乙○○自96年10月21日起任職本公司,因本公司從事演藝表演相關活動,員工凡星期5、
6及假日均不得休假,97年2月16日為星期6,乙○○於該日係在公司上班」等語,有宏昇國際育樂有限公司函1份在卷可查,是足認異議人於上開舉發之97年2月16日上午11時16分,確非在舉發之桃園縣○○鄉○○○○道無誤。
(四)再者,異議人並非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而該車車主甲○○於警詢中亦證稱:「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是 林木生 所有,他委託以我的名義登記為車主,但自始至終都是林木生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又異議人已將其遭他人冒名一事向警方報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考,且異議人亦有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民派出所製作筆錄,經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民派出所調取相關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9頁),足見異議人稱有遭他人冒名一事,應非子虛。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稱其並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違規,係遭他人冒用名義一節,非不可採信。依無罪推定之原則,既乏證據認定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認定之違規行為,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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