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綽號「 志明 」,前有多次毒品犯行,近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二月三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一四七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被告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認危害性、成癮性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受丙○○等電話訂購,自九十六年十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日止(原起訴書記載自九十六年十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日回溯二至三日某日止,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九十六年十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日止),基於反覆實施之集合犯意,加價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至少一千元,在臺中縣○○鄉○○村○○路○○○號住處附近之鐵路平交道等處,先後售予丙○○至少十次,得款至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而丙○○因染毒癮頗深,於此期間在臺中縣市等地竊盜物品變價(業經本署起訴,並經法院為一審判決),據以得款向被告甲○○購毒施用。嗣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二十三時許,因竊盜案為警逮捕後,於偵查期間主動供承其毒品來源,而經指揮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證人丙○○、戊○○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述,及證人丙○○、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遭查獲後,經警採集其等尿液送驗結果,確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形,另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四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巷口遭逮捕時,隨身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含袋重一點零四公克),顯已超過一般攜帶施用量之事實等情為其論據。訊之被告甲○○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認識丙○○,丙○○均叫伊「兄仔」,不曾叫伊「 阿興 」或「志明」,亦不曾出入網咖,因伊不會打電腦,並未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丙○○,但伊曾於九十六年九月底至同年十月間,與丙○○合買過三次毒品海洛因,第一次因為伊沒有錢所以沒有買成,第二、三次伊與丙○○先後各出資一千元、一千五百元,並由伊出面至彰化向綽號「阿土」購買,惟第三次合資購買分給丙○○後,因丙○○認所分得的量太少,又來向伊索取,雙方有發生爭執,但伊仍無償給丙○○一些。另伊見過戊○○,但不熟,並不曾與戊○○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或將毒品海洛因販賣予戊○○等語。
四、經查證人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毒品向何人購買?)跟一個叫「阿興」的人買的,他都在中港路的網咖附近,我都去網咖找他,他電話0000000000,我都跟他買海洛因,最近買的時候是買完四、五小時後就被抓到(按證人丙○○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鄉○○村○○○路○○○號前被警查獲,此經證人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次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分偵四字第0970004069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七頁),我當天去買毒品是跟戊○○一起去的,買一千元,在龍井鄉以前海霸王那裡交貨,我一天要跟他買一次,我都用公共電話打給他,阿興本名我不知道,他有時開車,有時騎摩托車,他開白色車子,我一次至少跟他買一千元, 林新堂 被抓到後,我就改跟阿興買,我進來看守所約二十天了,我都打上開電話給阿興,阿興應該是住龍井,我現在毒癮戒了,我已經二十天沒有施用毒品了。」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四0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查中則具結證稱:「(問:你跟甲○○買過幾次毒品?)十幾次,從九十六年十月初開始買,都買海洛因,都買一千元至六千元不等,最後一次大概是被抓二、三天(前),那次大概買五千元海洛因,在甲○○他家旁邊的平交道交貨,我騎摩托車過去,他都開我指證那部白色小客車過來,時間好像是早上,我都用公共電話跟他連繫,我打他的電話0000000000跟他購買毒品,十幾(次)每次交易地點都在這裡,時間不一定,白天及晚上都有,平均大概二至三天買一次,我算過大概跟他買四、五萬元,最少有四萬元,之前一個男的朋友帶我去跟他買一次,當時去跟他買就用這支電話,我今天口卡片都指證了,確實沒有錯誤,沒有任何不實或誣告。」等語(見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分偵四字第0970004069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二十六頁背面、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四0號偵查卷第七十九頁同),可見證人丙○○就是否每天或二、三天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一次,及購買地點是否在龍井鄉以前海霸王處或被告住家旁平交道處,與最後一次購買毒品時間是否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為警查獲當天購買一千元或為警查獲前二、三天購買五千元等,前後指證述不一,已難採為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確實期間、地點、價格、次數之認定依據;且證人丙○○曾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晚上七時許及同年十一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中縣○○鄉○街村○○○街○○○號住處等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嗣分別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凌晨一時十分及同年十一月三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判處各有期徒刑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確定,有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宣示判決筆錄一份附卷可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五號偵查卷第十九至二十頁),若依證人丙○○上開偵查中之指證述,其係自九十六年十月初某日起每天或二、三天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一次以供施用,則其施用次數應至少十餘次,何以於其施用毒品案件中,僅供承施用二次,是證人丙○○於上開偵查中自九十六年十月初某日起每天或二、三天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一次以供施用之指證述,是否實在,亦有疑問。又依證人丙○○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問:你施用毒品期間毒品來源為何?)我忘記向何人購買,之後認識被告後就與他一起出資合買。」、「(問:這樣合買有幾次?)三次。」、「(問:你們要合買如何聯絡?)我到被告家找被告。」、「(問:這三次是否都有買到毒品?)有一次沒有找到藥頭,所以沒有買到。另二次有買到。」、「【問:你於警詢時所述,與今日不同,你有何意見?(按證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次警詢時證稱:伊自九十六年十月初開始向綽號「兄仔」之甲○○購買毒品海洛因,共購買約十餘次,每次都購買一千元至六千元不等,都約在他家附近的平交道旁交易等語,此部分與其於同日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同,見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分偵四字第0970004069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十八至十九頁)】因為我覺得被告分的比較多,我不高興,警詢時我是亂說的。」、「(問:你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述,與今日不同,你有何意見?)因為我對被告不爽,我亂說的。」、「(問:你剛說你與被告合買三次,時間各為何?)被查獲前之九十六年九、十月間。」、「(問:從與被告合買到為警查獲,你的毒品來源為何?)我只記得我在被查獲前,我的毒品都是與被告一起合買的,最後一次應該是十月底。」、「(問:你這三次合買有無先說好多少量?)有,第一次好像是我與被告各出一千元,但因沒有找到藥頭,所以沒有買成,第二次我與被告大概各出一千五百元或一千元,第三次我與被告也是大概各出一千五百元或一千元。」等語,可知證人丙○○係具結證述其於九十六年九、十月間,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二次,分別各出資一千元或一千五百元等情,核與其於上開偵查中之具結證述,顯有未合。另證人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警詢時雖證稱:「(問:你所施打海洛因來源?)向一位綽號「志明」的男子購買。」、「(問:綽號「志明」男子真實年籍?如何聯絡?)我不知道「志明」真實姓名,我都叫丙○○打電話給他再一起去找他購買海洛因。」、「(問:丙○○都載你至何處向綽號「志明」男子購買海洛因?)他都載我至龍井鄉經過一處平交道附近購買。」、「(問:警方提示六人檔案照片供你指認,是否能認得誰是綽號「志明」?)因為丙○○都叫我在平交道附近下車,由丙○○前往購買,所以我未見過他本人。」、「(問:你向綽號「志明」購買過幾次毒品?)十月間跟丙○○一起竊盜那三次,開始向綽號「志明」購買三次。」、「(問:一次購買多少?)每次都買一千元海洛因。」等語(見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分偵四字第0970004069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二十四至二十五頁),惟嗣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則具結證稱:「(問:你九十六年十一月二、三日施用毒品的來源為何?)丙○○去拿的。」、「(問:丙○○是如何取得毒品?)因為我與丙○○有在施用毒品,丙○○問我要不要,我說好,他就出去拿了。」、「(問:當時的詳細情形為何?)我說好,丙○○就騎車或開車去拿,我是在大肚山上遊園路的路邊等丙○○。」、「(問:(提示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四0號卷第八十六頁戊○○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警詢筆錄)你當時所述是否實在?)警察拿丙○○的筆錄給我看,我是依照丙○○所述製作筆錄。」、「(問:你警詢當時說你要丙○○打電話購買毒品等語是否實在?)不實在。」、「(問:丙○○有無告訴你,他是向何人購買毒品?)沒有。」、「(問:你與丙○○一起合買幾次?)一次,就是十一月那次。」、「(問:你有無與丙○○一起到龍井鐵路平交道附近拿毒品?)沒有。」、「(問:你與丙○○合買那次毒品,丙○○是如何分給你?)丙○○拿一包毒品回來,我們加水到袋中,然後一人抽取一半,施用地點是在路邊的巷子裡。丙○○當時是開車來載我。」等語,已見前後證述不一;且證人戊○○曾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在臺中縣○○鄉○○村○○路南寮巷八十八弄十六號居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入注射針筒內之肌肉注射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並確定,有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宣示判決筆錄一份附卷可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二頁),若依證人戊○○上開警詢時之證述,其係委由丙○○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共三次,每次購買一千元以供施用,則其施用次數應至少三次,何以於其施用毒品案件中,僅供承施用一次,是證人戊○○於上開警詢時委由丙○○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共三次,每次購買一千元以供施用之證述,是否實在,亦有疑問。況被告始終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又乏其他監聽譯文等事證可資佐憑,自難僅憑證人丙○○於上開偵查中前後不一且有瑕疵之指證述及證人戊○○於上開警詢、本院審理時前後不一且有瑕疵之證述,遽予推定被告確自九十六年十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日止,在臺中縣○○鄉○○村○○路○○○號住處附近之鐵路平交道等處,以毒品海洛因一包至少一千元價格,先後販賣予丙○○至少十次,得款至少一萬元之情事。至於被告雖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警詢時供稱:丙○○、戊○○來找伊要毒品海洛因時,伊若有毒品海洛因,就會無償提供給他們施用,並未向他們收取金錢等語(見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分偵四字第0970004069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四至五頁),核與其上開所辯未合,惟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尚難憑此而為被告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之不利認定;又被告雖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四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巷口為警查獲時,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含袋重一點零四公克),亦難憑所扣得上開毒品海洛因三包而為被告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之不利認定;另公訴檢察官雖提出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期間有與證人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相互通聯,惟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係以公共電話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而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未曾以任何電話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且證人戊○○始終均未證稱曾以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是公訴檢察官提出上開雙向通聯紀錄,亦無從為被告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之不利認定,併此敘明。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之犯行,揆諸首揭判例說明,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郭妙俐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