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四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殺人未遂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為累犯)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以上訴人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另以上訴人為未遂犯,依同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先加後減之例,量處有期徒刑陸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具殺人犯意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於案發當日,先按被害人 劉進武 住處門鈴許久,非惟無人應門,屋內復無其它聲響,上訴人確信屋內無人,始憤而持搶朝屋內射擊,不料誤傷被害人,事後自電視報導始得悉已傷及被害人,乃主動投案,足徵上訴人非基於殺人故意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理由二㈡8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難謂有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其持槍射傷被害人行為,充其量僅該當過失傷害罪嫌,尚有誤會。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為想像競合犯)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