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法律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2號抗告人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 相對人捷地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子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以裁定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並同時計算裁判費限期命原告補正,係指應補正「全部」之裁判費後,始能進入實體審理階段;若當事人對該裁定不服而抗告,上級審法院自應就「全部」裁判費為審理。而原裁定論及之「暫定」訴訟標的價額及「預」繳裁判費之效果,僅為上級法院針對訴訟標的價額重為核定、發回、或駁回抗告之事實上結果,仍無法推論出原審法院得直接就「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裁判費。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以原告就「訴之聲明」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而定。原告所欲確認之三契約應為三個法律關係,原裁定所稱「互為補充」應以二契約之權利義務內容大致相同為前提,僅因故有些微調整而有相互援引之需要,若二契約內容已南轅北轍且目的不相同,應為相異二契約。至於「互為依據」則僅為事件經過之闡述,不當然導出為同一法律關係。原告現階段提出之事證內容觀之,知本開發契約與用地租賃契約權利義務內容及訂約目的均明顯迥異,自以個別獨立之二契約視之為宜。另公共造產契約前言僅為說明契約之歷史經過,不當然作為同一法律關係之論理依據等。
(三)又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以原告所求判決保護之利益為斷,亦即以「契約存在時開發過程所生之預期利益」為斷。至於「契約終止後雙方各自取回之利益」與原告主張契約存在不相符;「履約過程所生之損害賠償」、「相對人已投入之資本」與「確認訴訟」之性質未符,應屬原告藉提起給付之訴可獲得之利益所計徵之裁判費。
(四)如以原裁定之標準,「當事人明示默示之合致預期價值,可評價為訴訟標的價值之客觀利益」,應得以被告一向主張之「細部計畫書」內之「開發利潤」、「投資總額」為據。
(五)本件確認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2項「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計算之。另有相關實務見解「訴訟標的之價額指原告應受判決保護之直接利益,即原告直接所求判決保護之利益,至判決後原告有無利益或所受利益程度如何,則非所問。」(臺高院101年抗字第1120號、智財法院97年民專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有客觀之依據」「…依客觀之情況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866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4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六)原裁定認定之15億元僅係第一期即投資開發前五年之投資額,並非原告應投資之全部金額,不符合以契約存續期間50年為前提之「所有可受利益」觀念。
(七)退步言之,知本開發契約第3條、第7條及公共造產契約第9條第1項有「12年內之總投資金額為美金18,800萬美元」,此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投資總額外,原告98年10月28日委託 蔡將葳 律師之函中亦肯認本件總投資金額為美金18,800萬元。原裁定以「未約定履約保證金、無約定不履行之賠償、原告有可能期滿不續約」等語未採用,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應考量判決後原告有無利益或實際所受利益程度,僅需就原告所主張應受判決保護之直接所有客觀利益來判斷即可。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並未明文限制得提起抗告者為原告或被告,參照該條項立法理由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牽涉當事人之利益甚鉅,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且訴訟費用既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自攸關兩造當事人利益甚鉅,因此不論原告或被告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均得提起抗告,先此敘明。
三、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乃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而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倘法院在客觀上可得依其職權之調查,資以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不得僅以當事人未舉證證明,即謂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經查:
(一)相對人即原告於原審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即抗告人)招攬之臺東知本綜合遊樂區投資案(下稱系爭投資案),兩造於77年12月6日簽立改訂臺東縣知本綜合遊樂區開發經營契約、改訂臺東縣知本綜合遊樂區開發用地租賃契約,及81年12月15日簽立臺東縣公共造產知本綜合遊樂區合作開發經營事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以下分別簡稱為知本開發契約、用地租賃契約、公共造產契約)」(見原審卷第125頁背面),其陳述略為:抗告人為發展台東地區觀光,先於77年12月6日與相對人簽訂知本開發契約、用地租賃契約,嗣又於81年12月15日改定上開公共造產契約,約定契約有效期間自改定之日起10年(77年12月6日至87年12月5日),但得續約至127年12月5日止,共計50年,因抗告人通知相對人契約關係消滅,爰起訴請求確定上開契約在等語。
(二)查相對人請求確認就系爭投資案所簽訂之知本開發契約、用地租賃契約及公共造產契約存在,依其提出之卷附上開3件契約書觀之,形式上雖各自獨立,然知本開發契約、用地租賃契約係於77年12月6日同一日簽訂,依知本開發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乙方(按:即相對人)應就甲方(按:即抗告人)提供之土地(詳如用地租賃契約),依本契約之約定及配合『臺東縣知本綜合遊樂區鼓勵民間投資營建辦法』從事開發與經營,並向甲方支付約定之土地租金及權利金。」、第10條第1項約定:「乙方使用本計畫之土地租金另於開發用地租賃契約訂之。」(見原審卷第19、22頁),明示除知本開發契約外,須訂立用地租賃契約作為補充;另用地租賃契約亦記載:「本契約...依據改定臺東縣知本綜合遊樂區開發經營契約(以下簡稱開發經營契約)改訂」(原審卷第28頁),明示訂約之依據為知本開發契約,且依契約內容,係就系爭投資案有關土地使用之地號、面積、期限、租金等為較詳細之約定,形式上觀之,應係知本開發契約之一部分,僅為避免知本開發契約之內容過於冗雜或行政上申請土地管理機關撥用之便,而另外訂立之。至於公共造產契約書亦明示:「...依據77年12月6日所立協議書,就雙方74年11月9日所訂「臺東縣知本綜合遊樂區開發經營契約」(按:即上開知本開發契約改定前之舊契約)重新檢討,同意改訂如左:」等語(原審卷第39頁),參照抗告人81年11月2日81府建觀字第101111號函亦載明:貴公司與本府雙方簽訂公共造產契約係為符合本府依台灣省公共造產有關規定依法向主管土地機關申請有償撥用知本綜合遊樂區內公有土地之取得,從而本契約之簽訂,並不改變雙方原來所簽訂開發經營契約及用地租賃契約有關雙方之權利與義務,亦即貴公司依原契約所取得之權益不受其影響,亦不增加貴公司之義務與負擔等語(原審卷第111頁),足見公共造產契約雖係就知本開發契約、用地租賃契約再為改定,然上開3契約均係為系爭投資案之同一目的而簽訂,用地租賃契約為知本開發契約之一部分,而公共造產契約則為知本開發契約及用地租賃契約之改定,並不改變雙方所簽訂之開發經營契約及用地租賃契約之權利與義務,且若上開3件契約各自獨立看待,不但內容不完整,亦無法達兩造關於系爭投資案之目的。另依上開3件契約觀之,用地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金應屬於相對人依知本開發契約所約定投資額之一部分,且依常情而言,租金數額亦不可能高於相對人之投資額,倘以投資額計算相對人因本件訴訟所有之利益時,即無須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另合併計算訴訟費用是以上開3件契約不應分別看待而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就確認上開契約存在時所有之利益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可。
(三)又系爭投資案契約有效期間,自改定之日起10年(77年12月6日起至87年12月5日止),另契約期滿後,除相對人違約外,抗告人不得拒絕續約,每期續約期間為10年,得續約至127年12月5日止,共計50年,有知本開發契約第2條、用地租賃契約第3條、與公共造產契約第3條之約定可考(原審卷第
20、28、40頁)。另依公共造產契約第9條規定:「乙方在土地使用變更編定核准,經甲方通知送達乙方之日起12年內之總投資金額為美金壹億捌仟捌佰萬美元,且第一期(前五年)之投資額不得少於新臺幣壹拾伍億元,...。如因政治、經濟或社會情況有重大改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以致乙方風險顯著增加時,前項十二年之期間得自動延長五年,如經甲方同意亦得為合理之延長或減少投資額。乙方12年內總投資額達於百分之七十以上時,不視為違約。有關投資金額之計算,新臺幣與美元兌換率以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六日之匯率為準。」,與知本開發契約第7條之約定相同(見原審卷第21頁),故依上開約定,相對人在土地使用變更編定核准,經抗告人通知送達之日起,於前五年之投資額不得少於新臺幣壹拾伍億元,其餘投資額只須在12年內或自動延長5年即17年內達成即可,可知若於公共造產契約期滿即10年後(87年12月5日)未能續約時,相對人總投資額雖未達約定之美金壹億捌仟捌佰萬美元,只須前五年之投資額不少於新臺幣壹拾伍億元,即與上開契約約定無違,則系爭契約存在對相對人之利益,客觀上價額至少應有新臺幣15億元,原審據以核定相對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5億元,應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依知本開發契約、公共造產契約內容,相對人12年內總投資額應為美金壹億捌仟捌佰萬美元,至少應以上開投資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云云,尚非可採。
(四)至於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細部開發計畫書,雖有營業收入預估表、分期支出估算表等內容,並列出高達美金542,860,000元、美金89,230,000元、美金138,519,977元之利潤,然上開細部開發計畫所載內容為相對人所否認,且上開細部開發計畫所載估算利潤之年份,顯與系爭契約訂立及契約存續期間有異,且計畫書上亦載明:本表所載工程開發分期進度乃預估數字,僅供參考作用確實進度將依當時需要調整等語(原審卷第91頁),對照前述公共造產契約第9條有關投資額之約定、知本開發契約第4條、第7條有關情勢變更、減少投資額等內容,益見雙方對於系爭投資案之投資額及細部計畫等均仍保有相當程度之調整、更改之空間,相對人主張上開細部計畫書至多僅為「提意」、「藍圖」之意思等語,非無可採。故抗告人主張依細部計畫書所載之上開金額作為認定相對人就本件確認系爭契約有效可得之利益云云,尚非有理。至於相對人98年10月28日委託蔡將葳律師致抗告人之律師函中,雖謂本件總投資金額為美金壹億捌仟捌佰萬美元等語,乃概述契約約定之總投資額,尚無從據為認定相對人因本件訴訟可得利益之依據。
四、綜上,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上開3件契約存在,其起訴時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為兩造所約定之新臺幣15億元之投資額,原審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5億元,並計徵裁判費11,122,000元,扣除相對人已繳納之17,335元,裁定相對人應補繳11,104,665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各節,均非可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黃玉清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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