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交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2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智偉選任辯護人鄭敦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遺棄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448號;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智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罪,處拾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實
一、陳智偉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花交簡字第3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
二、緣 楊彩鳳 經營獨資商號「嵐花屋」(址設花蓮縣○○鄉○○村○○○街○○○巷○號1樓),「嵐花屋」除經營花圃園藝及花店外,亦與殯葬業者合作,至喪家插花布置靈堂。陳智偉未考領自用小客貨車之駕駛執照,卻受雇於「嵐花屋」,平日經常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殯葬布置花材至各喪家,以駕駛為其附屬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99年7月9日晚間在花蓮縣豐濱鄉花蓮醫院豐濱分院附近之喪家結束工作後,與同事 鄭春花張傑 共同將殯葬用的鋁製樓梯、剩餘花材、工具箱等物放置於嵐花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後車斗,其本應注意貨車之裝載,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30,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竟疏未注意,剩餘花材尾端尖銳之樹枝放置在紙箱中,且其中3枝樹枝伸後長度超出系爭小貨車後車斗外,然並未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紅燈或反光標識,即由陳智偉駕駛系爭小貨車由上址出發,搭載鄭春花(乘坐於副駕駛座)、張傑(乘坐於後車斗),欲返回「嵐花屋」,並沿省道台1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待行至與知卡宣大道交岔路口時,即左轉知卡宣大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 汪玉璇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沿省道台1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約晚陳智偉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2秒左轉進入知卡宣大道,與陳智偉同方向行駛。陳智偉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又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光線為夜間有照明、○○○鄉道○道路型態為直路、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當汪玉璇欲超車時,陳智偉非但未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卻加快速度,不讓汪玉璇超車,待超越汪玉璇所騎乘之機車後,又放慢速度,阻擋汪玉璇前進,陳智偉即以忽快忽慢之方式影響汪玉璇之行進,嗣於99年7月9日21時20分至40分間之某時,兩車行近花蓮縣○○鄉○○○○道2段與廣賢路2段路口以東約100公尺處時,汪玉璇再次欲超車離去,陳智偉復加快速度阻擋汪玉璇前進,待超越系爭機車後,旋任意驟然減速,使汪玉璇被迫亦驟減其速,並因慣性作用,使汪玉璇往前衝撞,為系爭小貨車後車斗突出之樹枝刺傷,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頸部高135公分處接近水平之鈍性傷加刺傷口,刺穿下胸大肌,於胸鎖乳突肌中段形成6乘2公分之創口,刺破外頸動脈及部分內頸靜脈終止於筋膜,左臉頰擦傷1公分及5點鐘向11點鐘方向之刺傷2乘0.3公分,深1公分等傷害,並大量出血。陳智偉見狀即減速將系爭小貨車停放在系爭機車前方,下車察看,詎其明知其已因行車肇事,致汪玉璇受有傷害,且汪玉璇倒臥在地,無法自行就醫,陷於無自救力狀態,成為無自救力之人,且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非但未對汪玉璇即時施予必要救護或照料慰問,或報警等候救護車前來現場處理,反將系爭機車上因倒地掉落之 葉子板 攜離現場,欲湮滅證據,並基於遺棄及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逃離現場,致延誤汪玉璇送醫時間。嗣因計程車司機 梁榮郎 搭載乘客 葉建德 等人,行經該處,發現該處有人倒地受傷,而前方不遠處適有巡邏警車,即駕車向在前方處理拋錨車輛事故之警員 林森森 告知有人倒地受傷情事,林森森旋趕往現場處理,發現汪玉璇躺在地上,右側頸部噴血,旋通報勤務中心,並以布壓住汪玉璇脖子傷口止血,同時安撫正想起身而無力起身之汪玉璇。惟汪玉璇經送往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急救,仍因頸部穿刺傷,導致低容積性休克,於是日22時40分死亡。 嗣經 警調閱事故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原判決誤載為花蓮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味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例外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所稱之「特信性」,或稱「可信性」)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學理所稱之「必要性」),始有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言;則倘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結證之情形相符時,直接採用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即可,不得再引用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76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審判中與審判外所為陳述尚無明顯不符,自毋庸適用前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障者,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的危險性不高而言,至陳述人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必須綜合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種因素而予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2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當事人反對詰問予以核實,所獲可信性之保證者而言。證人先前於審判外陳述,是否較審判中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照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不得僅以證人先前陳述與案發時間接近,記憶較清晰較少受到干擾為由,遽認有證據能力;否則,警詢中之陳述恆較審判中接近案發時間,且無如審判中訊問證人原則上均須被告在場,無異直接容許以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作為證據,自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318號、第2796號、判決意旨參照)。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713號、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縱係出於自由意思,仍必須具備「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始能採為證據。不能僅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即謂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採為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2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認張傑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張傑於警詢中所述與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迥然不同,且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警詢之詢問出於不正方法,張傑之陳述出於非任意性(詳如後述),亦未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復已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復尚屬相符(參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75頁背面)。惟張傑於警詢中所述,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實質內容尚屬一致,即可以其在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其他相關證據,代替證人張傑於警詢中之陳述,就發現真實目的而言,尚無影響,難認符合「必要性」之要件,即毋庸適用前開規定,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就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395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亦即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均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至是否具有顯有不可信情況,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資為判斷其陳述之信用性及證據能力之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658號、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且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2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張傑於檢察官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認無證據能力,則被告及其辯護人既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證人張傑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得為證據,本院自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
(一)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及互為證人之身分。倘檢察官係分別以被告、證人身分而為訊問,並各別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使該共同被告瞭解其係基於何種身分應訊,得以適當行使各該當權利,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剝奪其權利之行使,則檢察官此種任意偵查作為之訊問方式,尚難謂為於法有違。至若同時以被告兼證人之身分兩者不分而為訊問,則不無將導致共同被告角色混淆,無所適從或難以抉擇之困境。其因此所取得之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分別情形以觀:1、被告消極不陳述之緘默權與證人負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本互不相容。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同時併存以證人身分之陳述,囿於法律知識之不足,實難期待能明白分辨究竟何時為被告身分、何時係居於證人地位,而得以適時行使其各該當之權利;並因檢察官係同時告以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等規定,亦不無致共同被告因誤認其已具結,而違背自己之意思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因此妨害被告訴訟上陳述自由權之保障。準此,共同被告就自己部分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得否作為證據,端視其陳述自由權有無因此項程序上之瑕疵受到妨害為斷。如已受妨害,應認與自白之不具任意性同其評價。2、被告之緘默權與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範疇,兩者得以兼容併存,並無齟齬。行使與否,一概賦予被告、證人之選擇,並非他人所得主張。就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而言,固亦有類如前述之角色混淆情形,然因該共同被告就此係居於證人之地位而陳述其所親自聞見其他共同被告犯罪經過之第三人,無關乎自己犯罪之陳述,如檢察官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告知證人有拒絕證言之權利,則該共同被告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係其行使選擇權之結果,雖檢察官同時又贅餘告知被告之緘默權,然此兩種權利本具有同質性,互不排斥,是以此項程序上之瑕疵,並不會因此造成對該共同被告陳述自由選擇權之行使有所妨害,其此部分之陳述,自得作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208號、98年度臺上字第5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張傑於99年7月13日檢察官訊問中,以偵查筆錄形式上觀之,係先以被告之身分予以訊問,於訊問完畢後,再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惟前開偵訊筆錄,經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號張傑偽證案件101年4月6日勘驗結果,檢察官係告以張傑所犯罪名係遺棄致死罪,可以由地檢署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可以請律師,若問題認為無法回答,或需要有律師在場再提出,照自己意思去講之權利,卻又交錯告以希望張傑說實話,待會有一部份會請其作證,希望張傑據實陳述,若作偽證,甚至還有偽證罪之處罰之證人義務等語(有原法院勘驗筆錄乙份,附於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號影卷),從而張傑之偵訊筆錄,確有以被告兼證人身分兩者不分而為訊問之瑕疵,而檢察官並未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得行使緘默權及第186條第2項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而無法逕依前開見解,逕認證人張傑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仍應探討此種角色之混淆及未告以得行使緘默權與拒絕證言權之瑕疵,是否足使該次偵訊供述例外具有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
(二)
1、次按刑事被告乃程序主體者之一,有本於程序主體之地位而參與審判之權利,並藉由辯護人協助,以強化其防禦能力,落實訴訟當事人實質上之對等。又被告之陳述亦屬證據方法之一種,為保障其陳述之自由,現行法承認被告有保持緘默之權。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此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倘檢察官於偵查中非蓄意規避上開告知義務,其因此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即屬同法第158條之4所指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應權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審酌判斷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及「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旨在使被告得適切行使法律所賦予之防禦權,兼顧實質的真實發現及程序之正義,以維護審判程序之公平,若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踐行前開程序,刑事訴訟法對此所生之法律效果雖乏特別規定,但參諸同法第158條之4意旨,法院允宜斟酌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及主觀意圖、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形,以為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標準,俾能兼顧理論與實際,而因應需要(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按就偵訊程序中,檢察官未告知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之旨,則區分因該次陳述,於其後成為被告時(如偽證罪之被告),是否得作為證據,及於被告本人之案件,該次證述是否得作為證據2種情形,異其法律效果。關於被告本人之案件,該次證述是否得作為證據而言,就此實務則有不同見解,有謂證人與被告或自訴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之關係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證人有同法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5條第2項、第186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證人得拒絕證言及法院或檢察官告知義務之規定,係為保護證人而設,非在保護被告,故得拒絕證言屬於證人之權利,非當事人之被告所得主張。因之,法院或檢察官違反上開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及於證人,不及於被告。則該證言對訴訟當事人之被告而言,仍具證據能力,至於證明力如何,應由法院依合理之心證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4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288號、第5137號、第1580號、第641號、100年度臺上字第5928號、第3236號、第1409號、95年度臺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學者所稱之以「權利領域理論」為依據者,則依此見解,證人張傑倘據實陳述,將可能致自己受遺棄致死罪追訴處罰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得就個別問題拒絕證言,惟在偵查程序中,檢察官未履行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就被告本人之案件(即本件被告被訴遺棄致死罪),證人張傑之證述仍有證據能力。有謂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賦予證人恐因陳述受追訴或處罰之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同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如未告知,而侵害證人此項權利,其因此所取得之證詞有無證據能力,應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審酌判斷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948號、100年度臺上字第7180號判決意旨參照;100年度臺上字第4259號判決亦同此旨)。
詳言之,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1條定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選擇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不自證己罪之特權。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3款規定:「證人有第181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後第186條第2項,增訂法院或檢察官於「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凡此,均在免除證人因陳述而自入於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抉擇之三難困境。此項拒絕證言告知之規定,雖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當事人所能主張,惟如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同法第186條、第189條規定「命朗讀結文後為具結」,無異強令證人必須據實陳述,剝奪其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且損及被告本人之訴訟權益。其因此所取得之證人供述證據,於被告本人之案件,被告固不得據以主張無證據能力,然該證據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即非當然得採為證據,仍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均衡原則為審酌、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而非謂純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98年度臺上字第4034號、97年度臺上字第5279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4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此種見解,本件檢察官在以證人身分訊問證人張傑前,未先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其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所取得之證言,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原則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從而在本件證人張傑於檢察官偵查中,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及互為證人之身分,造成角色之混淆及未告以得行使緘默權與拒絕證言權之瑕疵,自宜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原則予以判斷。
3、經查: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之初,雖未告知得保持緘默之權利,然業已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其他權利,且綜觀全部偵訊供述內容,並參諸勘驗筆錄所示偵訊程序之進行,檢察官應非蓄意規避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告知,而係疏忽所致,其違背法令之程度尚難認嚴重。參以檢察官雖漏未告知張傑緘默權,然警員於警詢筆錄製作之初,則業已完整告知張傑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權利,張傑並表示「知道」,足徵張傑於檢察官偵訊中,亦非全然無從瞭解其享有緘默權。又檢察官雖未針對張傑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得以拒絕證言之權利,惟綜觀全部偵訊供述內容,並參諸勘驗筆錄所示偵訊程序之進行,檢察官亦應非蓄意規避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權利告知,而係疏忽所致,其違背法令之程度尚難認嚴重。參以證人本有據實陳述之義務,倘其確實遵照法律誠實作證,自無使其在日後有偽證罪之危險性。而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與其於警詢中所述內容大致相符,亦均已陳明肇事當時情形,從而漏未告知上開權利,對於張傑權益之侵害及防禦權之影響並非重大。衡酌遺棄致死罪係屬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侵害生命法益,且現場人車不多,被告復逃逸無蹤,蒐證不易,有賴在場見聞之共同被告之供述,以釐清事實發生之真相。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後,本院認張傑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4、辯護人雖認證人張傑係供後具結,尚未合法具結,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我國刑事訴訟法,為強制證人(含鑑定人、通譯)據實陳述,以發現真實,乃採書面具結,有別於歐美法制源自宗教、神明、人神共鑑思想之言詞宣誓制度。所謂具結,係指檢察官或法院(法官)對依法有具結能力之證人,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先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再命其朗讀內載「當(係)據實陳述」、「決(並)無匿、飾、增、減」等語之書面結文,並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而出具之,以擔保其所陳述之證言為真實,否則願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程序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86條至第189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001號、99年度臺上字第6741號、第75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供後具結本即為刑事訴訟法所允許之具結方式,並無其他限制,採取供前或供後具結,檢察官及法官非無裁量權限,證人張傑亦從未對具結之程式及效力表示異議,甚且對於檢察官起訴該次偵查程序涉犯偽證罪,亦於原法院101訴字第51號案件審理中認罪,更難認該次具結程序有何瑕疵。
5、本件張傑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並無非任意性自白之繼續效力(或稱延續效力)所及,而影響證據能力之問題:
(1)按被告先前自白倘受不正方法影響,不具證據能力,如其精神上所受恐懼、壓迫等不利狀態,有事實足證已延伸到其後未受不正方法之自白,該後者之自白,客觀上亦已失其自由意志,固難認具證據能力,惟如無此種情形,且二者不具關聯性,不能強令後來之訊問者負擔不法詢問之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40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偵查中因案件由偵查輔助機關移送偵查機關而產生前後兩階段之自白時,其偵查中前階段(如警察或調查機關調查時)之自白因違反任意性要件而被排除時,後階段(如檢察官偵查)之自白是否亦受到污染而在排除之列(即學說上所稱「非任意性自白之繼續效力問題」;或稱「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參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570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應取決於後階段之自白是否出於被告之自由意思而定。若被告在後階段之自白係基於其自由意思而為,而非出於不正方法所取得,原則上自不在排除之列。惟前階段使用不正方法而取得被告自白,其影響被告意思自由之心理強制狀態若延續至後階段偵查中,而與後階段偵查之自白具有因果關係者,則其非任意性自白之排除效力,自應繼續延長至後階段之偵查中。惟以不正方法取供雖導致所取得之自白無證據能力,但並無阻礙國家偵查機關另以合法方法再度取得被告自白之效力,否則,整體追訴犯罪程序將因單一錯誤因素而導致澈底癱瘓,顯違刑事訴訟之基本目的。
故被告於警詢時若受不正方法而自白,其自白之證據能力固應予以排除。惟其嗣後於檢察官偵訊時並未受不正方法而自白犯罪,且不能證明警詢時所受不正方法影響其意思自由之情狀已延續至檢察官偵查中,而與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具有因果關係者,即不得任意排除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自白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9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偵查及原法院審理中均辯稱:證人張傑於99年7月12日警詢時遭警察恐嚇、威脅及利誘,且自中午至半夜均未給證人張傑任何食物,證人張傑雖表示想要睡覺,員警仍繼續詢問製作筆錄,構成疲勞訊問,故其於警詢之陳述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若有此情形,則應繼續探討本件張傑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是否有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問題。然查:原法院於99年9月13日勘驗證人張傑於警詢時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99年7月12日證人張傑於警詢時,神情輕鬆、自然、和平,能正確連貫回答問題。員警之詢問態度實屬和平、懇切,並無不當,又證人張傑與員警曾有多次溝通問題疑義及確認回答之內容,完全無異狀」(見原法院99年度偵聲字第42號卷第12頁);經檢察官於99年11月4日再次勘驗張傑警詢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仍為:「警員於詢問張傑前有行權利告知,且警員詢問之態度良好,過程查無何不法情事,警詢過程中係採一問一答,員警每問一問題,待受詢問人回答之後,均有暫停相當時間,其間偶可隱約聽到敲擊鍵盤聲,並無刑求、誘導、脅迫或以其他不法方式取供之情事。又張傑於接受詢問時,態度自然,且筆錄內容與警詢光碟內容相符,堪認其於警詢中之證述並未違背其本意而具有任意性。」(見偵卷第85頁)。
前開警詢錄影光碟再經本院勘驗,並作成逐字譯文,更顯示警員依法為權利告知,且就警員問以:「警方今天是傳喚你,因為你涉嫌過失致人於死,所以警方通知你到案說明,你是否願意配合警方來做調查?」答稱:「我願意配合。」對於警方問以:「...你現在精神狀況怎麼樣?」答稱:「平靜。」警詢過程均採一問一答方式,對於警員之問題,若張傑有不解之處,警員則加以解釋溝通,對於張傑之回答,警員復多次確認其回答之真意,其中對於警員 李家驥 問以:「他到花蓮大橋就不正常?」,答稱:「有時快,有時慢。」就警員李家驥問以:「樹枝硬度?很硬嗎?」答稱:「可以凹,有彈性的。」就警員李家驥問以:「你們大概距離有多遠?」則答稱:「這樣超阿(以右手自右劃向左前方)。」問:「他是從中間要超車嗎?還是從旁邊?從右側還是從左側?還是從中央?」則以左手掌掌心向著自己,於右前方直線往返揮動比劃方式回答。問:「那陳智偉所駕駛的車輛,是否以蛇行或阻撓的駕車行為,來不讓...汪玉璇來超車,是不是?」答稱:「沒有蛇行,沒有蛇行、就這樣開(以左手往右胸前橫臂以手掌心垂直向著自己,或掌心向地面,水平橫向往返動作)。」就問以:「當時小貨車該路段是怎樣?行駛內車道還是外車道?」答稱:「就是汽車走的那個阿,汽車道(以雙手掌心相對,做出自右方橫拖到左方動作)。」問:「是靠近外面,就外車道,還是中間內車道?」答稱:「靠近那邊(以右手做內向右方推,比右邊的動作)。」、「靠近田沒有到中間(在左側做出以雙手掌心相對之動作)。」、「就這樣子,行進方向都不一定(用左手伸出食指在左側畫出不定向之弧線,然後以左手掌指尖向前,在胸前向前刺之動作。」、「因為她要超越小貨車。」均係以手比劃方式回答問題,隨後警員再將其比劃之意確認後,記載在筆錄上,益證回答過程真誠自然,且警員並未加以誘導。期間復曾詢問警員:「我去尿尿。」紀錄人員答稱:「要上廁所嗎?還是你要喝水?休息一下?」張傑則自行取用瓶裝水飲用,問:大概會到幾點(抓頭微笑)。紀錄人員回稱:「蠻快的。」張傑答:「還沒吃飯,急著想要吃(喝水,微笑)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75頁)。完全未見警詢過程中,有違反張傑陳述任意性之情形。且證人李家驥即花蓮縣吉安分局員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製作筆錄時並無恐嚇或對證人張傑使用肢體暴力,當時有報告檢察官,隔天就帶到地檢署偵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1頁),是警詢過程中並無任何跡證顯示證人張傑有遭警員威脅、恐嚇或利誘,以及證人張傑有表示想要睡覺,而員警不讓其睡覺執意要詢問之情事。證人張傑於同年7月13日在檢察官偵訊時,亦表示警詢時之陳述為實在,從未提及前日有遭警方恐嚇、威脅、利誘或有疲勞詢問之情事(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228號卷第122至124頁)。從而張傑警詢之供述並無因違反任意性要件而被排除之情形,自無非任意性自白之繼續效力(或稱延續效力)問題。
(2)又張傑之父於99年7月16日即已委任鄭敦宇律師為辯護人,並於是日警詢中,在委任辯護人鄭敦宇陪同下接受員警詢問,均未表示其前遭員警不當詢問而為不實之陳述,且亦未澄清其所謂之事實真相(見警卷第44頁至第46頁)。而其委任之辯護人,明知張傑先前所述與被告所辯正反對立,立場並不一致,容有利益衝突之疑慮,竟於99年7月19日分別受張傑及被告之母之委任,同時擔任被告及張傑2人之辯護人。並於99年8月4日檢察官訊問被告程序中,主張張傑在7月14日有傳真1份敘述事發經過文稿給伊,上面記載警詢時受警察不當訊問所影響,所以才迎合警方問題應答,並認為有必要針對張傑此證人部分,再次傳訊(見偵卷第28頁)。復於99年9月6日提出刑事聲請狀,表示張傑以書面向縣議員陳情遭員警逼供,並提出前開傳真乙份為證(見偵卷第36至41頁),欲以此作為依據,聲請撤銷被告之羈押,該傳真內容記載為:「民國99年7月12日將近晚間9點至10點多那段時間偵察組(三名刑警分別是A.B.C刑警,因為我不知道名字)由B刑警開車從仁里派出所出發開車帶我到知卡宣大道命案現場,到達目的地後,我及三名刑警就下車接著A.B.C刑警就對我進行逼供,首先是A.B.C刑警提出一堆問題要我回答(命案相關問題)而我的回答不如三名刑警的意,但我說的都是實在話,三名刑警根本就不相信(突然A刑警先是用右手打我肚子,後來A和B刑警說把他〝灌水〞,我就問灌水是什麼意思,接著二話不說B和C刑警就把我強制帶到車上(後座中間),C刑警在後座也就是我的左方,B刑警負責駕駛,接著A刑警先從右後車門進來我的右方,A刑警先用腳踹我的右腳,接著就把門關上,再用左手肘頂住我的脖子,我感到很痛苦,車子又開到知卡宣大道附近的小路,A刑警說:相不相信現在就可以把你做掉(開槍殺我)《三名刑警說可以說因為我奪走他們的槍所以他們正當防衛,可以當場把我殺死,其他兩位刑警可以配合當證人》這樣子威脅我當時附近我沒看到任何監視攝影機,也沒有任何目擊證人,當時我感到生命受到〝威脅〞,我當時非常的害怕與恐慌,因我心想如果順著他們的意思我應該就不會再受生命威脅,因此才不得以配合編出不實之口供的。以上確實是我的實在話,請律師幫幫我們( 陳志偉 、鄭春花、張傑)三人我們真的是無辜的。P.S我想三名刑警可能會否認有以上情行,就算我要驗傷可能也驗不出來,因為傷口不明顯,我沒有確切證據,可是我以人格擔保,百分之百確實有以上敘述之情行。民國99年7月14日晚間20時13分張傑」(見偵卷第39至41頁)。惟按警方在詢問前與證人進行非正式詢問,應僅是警方於詢問前,為瞭解案情輪廓而為之調查犯罪之方法,於法定之刑事訴訟程序,難謂有何違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03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警員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製作筆錄前聊天,此時既尚未製作警詢筆錄,自與製作筆錄時須連續錄音之規定無涉。至於被告與警員聊天時,是否遭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壓制被告製作筆錄時自白之任意性,該一事實,則須依憑其他相關事證證明(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7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倘張傑遭受該傳真所載如此嚴重之刑求逼供、威脅、恐嚇,殊難想像在幾個小時後之警詢筆錄過程中,張傑之態度竟能平和輕鬆自然,與員警談笑自若。且倘其於99年7月12日遭警方刑求,該傳真則為99年7月14日即已作成,距離刑求時間不過2日,何以張傑不去驗傷,並提出其有遭員警刑求致受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證人李家驥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其等帶張傑到案發現場,先與張傑聊天,後來張傑就坦承並帶其等走當天他們返回吉興路的路線;製作筆錄之前並無恐嚇過張傑或對張傑使用肢體暴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1頁)。況張傑並非本件之主要犯罪嫌疑人,警方何須大費周章刑求逼供、威脅恐嚇張傑,僅為取得證人之證述?卻未見警員有何影響被告陳述任意性之情形?實難單憑證人張傑之片面陳述,遽認其於99年7月12日警詢前曾遭員警以不正之方式影響其警詢陳述之任意性。再者,張傑於該次警詢後,旋於翌日即99年7月13日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並於99年7月13日2次進行警詢筆錄,於同年月16日上午10時至現場模擬,於同日下午再次進行警詢筆錄,歷次警、偵訊及現場模擬過程,張傑均無異狀,容有諸多機會可向檢察官表示其遭刑求,均未曾表達。且其當時之辯護人早已知悉其當事人受到警方刑求,卻完全未以張傑辯護人之身分向檢察官傳達其當事人遭警方刑求、威脅情事,直至99年8月4日始以被告之辯護人身分,提出此抗辯,並聲請傳喚證人張傑,及於同年9月6日提出刑事聲請狀,表示張傑以書面向縣議員陳情遭員警逼供等情,並以此作為依據,聲請撤銷被告之羈押。復於同日原法院法官就是否延長羈押乙節,訊問被告時,經原法院法官質疑是被告自己選任或法扶選任鄭律師為被告辯護人。張傑之辯護人鄭律師始自陳:是被告自己委任伊擔任辯護人,為避免利益衝突,張傑部分願意解除委任(見原法院99年度偵聲字第40號卷第11頁),張傑之辯護人旋於同日下午陳報解除委任,足徵此部分抗辯之行使,充滿疑竇,且顯與客觀呈現事實不符,難謂非臨訟編纂卸責之詞,遑論影響其警詢供述之任意性,繼而影響其偵查供述之任意性。
三、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不爭執」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倘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等證據於作成時並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者,即應認具有適當性,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67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1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其餘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知悉,其中縱有傳聞證據,且不符合傳聞例外之規定,屬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如證人 謝福祥 於警詢中之陳述等證據,辯護人並曾就證人即鄉貌民宿負責人之子 王義雲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布置靈堂業者謝福祥之證述(本院卷一第60頁背面、第67至69頁、第148頁背面、卷三第126、127頁背面、第133頁)、花蓮縣○○鄉○○○○道與海岸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鄉貌民宿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吉興路2段與稻香五街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林文禧 製作警察職務報告部分(見本院卷一第69頁、本院卷二第138至139、141頁),認無證據能力。然於審理中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告以要旨,辯護人對於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已表示無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26至131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於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反任意性及可信度明顯過低之瑕疵,認適合作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99年7月9日晚間在花蓮縣豐濱鄉花蓮醫院豐濱分院附近之喪家結束工作後,與同事鄭春花、張傑共同將殯葬用的鋁製樓梯、剩餘花材等物放置於嵐花屋所有系爭小貨車後車斗,並由其駕駛系爭小貨車由上址出發,搭載鄭春花(乘坐於副駕駛座)、張傑(乘坐於後車斗),欲返回花蓮縣○○鄉○○村○○○街○○○巷○號1樓「嵐花屋」,並沿省道台1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待行至與知卡宣大道交岔路口時,即左轉知卡宣大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知卡宣大道時沒有注意到被害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亦未戲弄搭訕被害人,復不知道被害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倒地,根本沒有下車拿1個扁狀物品至駕駛座置放,伊有不在場證明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一)系爭機車在未撞擊系爭小貨車之前提下,物理上完全不可能存在系爭小貨車車尾搭載蒲葉(原審認定為白木或樹枝)接觸被害人頸部之可能性;(二)被告有不在場證明,所駕駛系爭小貨車非肇事車輛。因綜合梁榮郎、葉建德目擊肇事車輛時間點,應以99年7月9日21時43分(即員警林森森通報勤務中心時間)扣除梁榮郎自目擊肇事車輛現場離開,至抵達警員林森森值勤處,行車時間不到2、3分鐘,其看到警車停下來至離開則大概1分鐘,及林森森接獲梁榮郎通知,立即趕往現場,自接獲通知至抵達現場時間約30秒,自接獲通知至通報勤務中心則約
1、2分鐘,其時間應為99年7月9日21時38分30秒至21時36分30秒。被告所駕駛系爭小貨車之位置,於99年7月9日21時31分03秒,其位置在吉興路與吉豐路口,至少99年7月9日21時31分6秒,其位置在臺灣大哥大設置花蓮縣○○鄉○○路○段○○○○○號4樓基地台涵蓋範圍,均已遠離現場至少2.4公里以上,可見肇事車輛並非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三)被告所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依臺灣大哥大提供通聯紀錄顯示時間及基地台位置,與被告、證人鄭春花、張傑陳述案發當日行車路線係走省道台11線、海岸路、知卡宣大道、吉興路等情,及楊彩鳳證述當日係先前往豐濱喪家,後至○○市○○○街布置儀式會場等情,完全相符,益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手機為案發日被告使用屬實;(四)證人張傑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並無足採。然查:
(一)被害人汪玉璇曾於花蓮縣○○鄉○○路與知卡宣大道路口(往東)之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99年7月9日21時28分12.6秒時(姑不論畫面顯示時間是否與中原標準時間相符,詳如後述),正由海岸路左轉進入知卡宣大道(見警卷第58頁),留下騎乘系爭機車之身影;復於以西56公尺外之知卡宣大道鄉貌民宿前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99年7月9日21時30分21秒(姑不論畫面顯示時間是否與中原標準時間相符,詳如後述),留下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知卡宣大道上之身影,並無異狀。嗣卻為證人梁榮郎即計程車司機、葉建德即乘客發覺被害人倒臥在距離鄉貌民宿以西855公尺處之知卡宣大道往西車道上(見本院卷二第155頁)。受有右頸部高135公分處接近水平之鈍性傷加刺傷口,刺穿下胸大肌,於胸鎖乳突肌中段形成6乘2公分之創口,刺破外頸動脈及部分內頸靜脈而終止於筋膜,左臉頰擦傷1公分及5點鐘向11點鐘方向之刺傷2乘0.3公分,深1公分等傷害,並大量出血。經送往慈濟醫院急救,仍因頸部穿刺傷,導致低容積性休克死亡,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花蓮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紙、現場及車輛照片27張、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死亡通知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剖字第0991102348號解剖報告書、(99)醫鑑字第0991102675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8張、解剖照片77張及花蓮縣消防局99年12月10日花消緊字第0990009106號函檢送之救護紀錄查詢表1紙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而鄉貌民宿至前開肇事地點約855公尺間,並無證據顯示具有足以導致使被害人產生前開傷害之物,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亦顯示道路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警卷第66頁)。
則被害人所受傷害,應非道路之設施或障礙物所造成,而應為車輛,尤其車後具有尖銳突出物之車輛所造成。
(二)而前開海岸路與知卡宣大道路口往西方向監視器錄影紀錄,經本院勘驗結果,檔案名稱dvr_6_0_00000000_212400_00000000、dvr_6_0_00000000_213800_00000000,顯示該監視器錄影紀錄畫面21時24分11.6秒至21時51分11.3秒間,僅有2台貨車經過,其中1台為系爭小貨車(畫面顯示時間為21時28分14.6秒,與被害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差距約2秒),另1台為淺色貨車(畫面顯示時間為21時37分51.1秒),其餘則為小型車、機車、大貨車(總重分別為17噸、21噸、21.5噸)經過(見本院卷三第14至17頁),且未見車後具有尖銳突出物;僅吉興路2段與稻香五街交岔路口監視器紀錄畫面時間21時31分01秒顯示系爭小貨車後車斗載有尖銳之突出物(見警卷第57頁),足以刺傷他人,則系爭小貨車本即有可疑之處。
(三)證人張傑即是日乘坐系爭小貨車後車斗之被告同事於99年7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99年7月9日21時28分左右,有搭乘系爭小貨車,行經海岸路與知卡宣大道西行方向路段,當時駕駛為被告,伊坐在後車斗,欲回吉興路1段的公司。被告在駕駛過程中,有車速忽快忽慢的狀況,當時是有1位駕駛機車的女性,機車似乎想超車,想從系爭小貨車的左邊超車,被告便加快車速,機車又想從系爭小貨車右側超車,機車就超過去了。機車超過去之後,系爭小貨車就放慢速度,接著伊就看到機車倒地,女騎士跪在地上。因為當時機車在系爭小貨車後方,車燈太亮,伊不能百分百看清楚,但是因為貨車上的樹枝超出車身,伊推測女騎士可能是在超車過程中為樹枝所割傷。當時樹枝擺放位置在靠近系爭小貨車左邊,樹枝超出車身目測約80、90公分。其等發現機車女騎士受傷跪在地上後,沒有實施救援動作。但被告有下車察看,大約1、2分鐘就回到車上,伊並看到被告有帶東西回車上,伊不確定是什麼,是薄型的,面積不大。機車是淺色系,好像是藍色等語。業已供述系爭小貨車後車斗擺放超出車身約80、90公分之樹枝,且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確實有忽快忽慢阻擋被害人超車之情形,並因被告駕車阻擋被害人超車後,被害人跪坐在地上之情形,足徵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確有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相遇並接觸,被告亦有下車察看,取走現場薄型之物,並旋駕車駛離現場。證人張傑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伊於99年7月12日晚上9時至10時許,被3名刑警載到命案現場時,因伊一概否認,竟遭其中1名刑警毆打肚子,並在車上用手肘扣住伊的脖子,對伊威脅說若不承認,要將伊殺掉,伊當時很害怕,才順著刑警的意思,編出不實的口供云云,然證人張傑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並無其所稱於警詢前遭員警毆打、威脅之情事,已如前所述。參以員警於偵辦此案前,對於被害人如何倒地受傷、發生車禍之原因、過程等等疑點,根本毫無所悉,只能從路邊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當時經過之車輛,研判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涉有嫌疑而已,自無強要證人張傑杜撰上開車禍發生經過之必要。證人張傑與被告為同事關係,平時相處並無不睦,並無捏造事實誣陷被告,而為損人而不利己陳述之動機。且張傑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就細節部分,尚能主動托出,並輔以動作比劃輔助說明,陳述時亦平靜自然,均如前所述,若非身歷其境之人,實難以就具體細節詳實描述,所陳情節則與客觀事證吻合。況證人張傑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問:有關於被告駕車前後左右調戲被害人的過程,車禍之後,被告有停下來將板子拿走及處理這些竹木丟到殯儀館後方,這些都是你自己講的,對不對?)是」(見原審卷一第148頁),可見員警並未以誘導之方式詢問證人張傑,而係由證人張傑就其所見之經過為連續之陳述,並無證人張傑所稱係為配合警察才編出不實口供之情形。再者,證人張傑於檢察官偵訊時業已證稱被告有下車1、2分鐘,被告有帶東西回來,是薄形的,面積不大等語。而被害人所騎系爭機車倒地毀損掉落之葉子板,在事故現場並未尋獲,亦據證人林森森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此與證人張傑之前揭證述相符,益證證人張傑於偵訊時之證述,要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至於被告及證人張傑,雖曾經臺灣花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100年度偵字第3946號(張傑偽證)案件中,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經鑑定結果,證人張傑對於99年7月9日自花蓮醫院豐濱分院返回花店途中,行經知卡宣大道時,被告沒有下車,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被告就99年7月9日自花蓮醫院豐濱分院返回花店途中,行經知卡宣大道時,沒有下車,且當天也沒有看到死者汪玉璇倒在地上,經測試結果,均無不實反應,有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31日刑鑑字第1010010838號鑑定書可稽。惟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095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故測謊鑑定,倘於受測人身心、意識狀態正常,同意配合受測情況下,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雖不能採為有罪或無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為形成心證之參佐,至於其證明力如何,則由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為合理之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之犯罪事實,牽涉到多項罪名及爭點,惟刑事警察局就證人張傑所設計之問題,僅只2題,即1、陳智偉有沒有在知卡宣大道下車?2、知卡宣大道陳智偉有沒有下車?對被告所設計之問題則除前開2題外,加上「你有沒有看到她(汪玉璇)倒在地上?所設計之問題似乎過於簡略籠統,是否真實能夠達到測謊之結論,不無疑問,且其結論與證人梁榮郎、葉建德證述內容亦不相符(詳如後述)。況經本院再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針對本件多項事實及爭點設計問題,進行測謊鑑定,證人張傑對其並無不利之鑑定,竟未依期前去測謊,被告則因前晚8時許喝酒至測謊當日凌晨2時許,因宿醉未醒,拒絕測謊(見本院卷三第63至64頁)。對於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足以釐清其責任,形式上對其無不利之測謊鑑定,竟恣意飲酒,使其身心狀況無法測謊,其心態何以如此,更啟人疑竇。
(四)證人梁榮郎於警詢中亦證稱:當時伊是接獲客戶的電話叫車,所以伊開車牌號碼000-00計程車由花蓮縣○○鄉○○路右轉知卡宣大道,到知卡宣大道鄉貌民宿去載人,載到客人後,就由知卡宣大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沒多久,伊先看到前方有1名女子頭垂垂的坐立在路旁,才又看到在該名女子的前方約半公尺處左右,停了1部藍色小貨車,小貨車旁邊有1部機車倒地,伊本來想停下來報案,但因為前方靠近台9線公路路口有停1部開著警示燈的警車在值勤,伊就直接開過去跟警察講剛剛那個地點有交通事故。因為天色很暗,伊看見地上有1攤血跡,伊沒有注意看該女子傷勢如何。該部自小貨車應該是1600CC左右,伊沒有看見該貨車後面放置很突出的物品等語。於檢察官99年9月21日偵查中復證稱:伊載到客人要出來的路上,發現有1個人躺在小貨車後面,機車也倒在人的旁邊,地上有1攤血,伊載的客人也有看到。當時車速約每小時60公里,看到時伊有減速看一下,剛好前方有1輛警車,當時現場就看的到,伊就快點開過去跟他講;貨車好像是中華小貨車,類似藍色的車,當時看不清楚小貨車是否有載東西。當時除了看到貨車機車及躺在地上的人外,沒有看到其他的人。是客人說有流血喔,當時客人坐在靠路邊那一側,所以他看的比較清楚等語。於原審審理中再證稱:99年7月9日晚間伊載客人經過,當時是昏暗,旁邊有1部小型貨車停在那邊,伊直覺應該是事故,伊看到前面有警車,伊馬上開過去報案,昏暗之中看到貨車後面好像有1攤血,所以伊就跟臨檢的員警說,請他們去處理。伊不記得在民宿待多久,前後不到10分鐘,離開民宿之後到事故地點大概隔5、6分鐘,因為距離不遠。伊有減速但沒有停下來,本來想停下來,因前面不遠處有警車,想說去報案比較快,所以馬上往前開;昏暗之中伊不是看得很清楚,好像有1個人,亦有看到機車倒在路邊等語。從而證人梁榮郎前後所述尚屬相符,均明確證稱其發現系爭車禍,事故地點有1攤血及1個人,並有1部小型貨車停在事故地點前。證人葉建德於檢察官99年10月25日偵查中亦證稱:99年7月9日晚間有從鄉貌民宿搭計程車離開,當時要到夜市○○路上看到車禍,伊看到前面有警車,就跟司機講前面有警車,先跟警察講請他們叫救護車,因為車經過時有看到車禍現場有人坐在地上,還有看到1輛藍色小貨車停在受傷的人面前,伊可以確認該小貨車是完全停住的,伊只是閃過去,沒有看到人下來,但受傷的人是坐在地上的,是女生機車是在坐著的人旁邊,機車是倒著的,都是在小貨車後面,當時伊是坐在副駕駛座。經檢察官提示照片,證人葉建德復稱就是照片中這種小貨車。當時有看到1攤灘黑黑的東西,但伊不確定是什麼等語。核與證人梁榮郎前開證述情節相符,其等所述藍色小貨車之情形,則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相符,而其等證述1輛藍色小貨車停放在被害人及其機車之前,復與與證人張傑供述情節相符。亦與證人林森森即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警員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等本來是在事發地點以西約1公里地方處理車輛拋錨的事故,當時伊和同事正要把拋錨車輛推到路邊,後來有1台計程車告訴其等事發地點有車禍,情況很嚴重,有人躺在那邊,其等直接趕過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76頁)。證人梁榮郎與葉建德與被告及張傑毫無淵源,係因偶然之情況目睹本件車禍,因而作證,係屬不具任何利害關係之人,從而其等證述內容,自應誠然可信。可見證人梁榮郎於本案發生前,駕駛計程車從鄉貌民宿搭載證人葉建德等人行經事故地點時,確有目擊與被告當時所駕駛同一款且顏色相同的小貨車停在事故現場,互核證人張傑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發現被害人及機車倒地後,有停車並下車查看1、2分鐘,停車的位置距離被害人倒地的距離約5公尺等語(見相驗卷第124頁),參以海岸路、知卡宣大道路口往西方向監視器錄影紀錄,經本院勘驗結果,檔案名稱dvr_6_0_00000000_212400_00000000、dvr_6_0_00000000_213800_00000000,顯示該監視器錄影紀錄畫面21時24分11.6秒至21時51分11.3秒間,除系爭小貨車外,並無其他藍色小貨車經過,應可確認當時停在被害人倒地前方的藍色小貨車即為被告所駕駛系爭小貨車無疑,是被告確實於肇事後,有停車察看無訛。
(五)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錄影畫面所示貨車後車斗的突出物係蒲葉,並非質地堅硬且削成尖銳的樹枝,不足以造成人體穿刺傷云云。被告於99年7月13日警詢中,係稱當時系爭小貨車有載物品,載運鋁製樓梯2個及2箱殯葬所用的剩花等語。就警員問以:「據證人張傑供述當時你共計有載運鋁製樓梯2個、工作用之樹枝3至5枝,並且突出車身有3枝樹枝、樹枝大概有1尺半長,還有一盒工具箱、一捆尼龍繩、麻線、延長電線及張傑的背包等物,為何會與你上揭所稱之載運物品不符,你做何解釋?」答稱:「因為我不知道真正載運有何物,收放上揭物品的人是張傑。」就警員問以:「你所載運之樹枝狀態如何?」答稱:「據警方所提供之路口監視器後,我看見該樹枝切齊的。」,僅辯稱:伊沒有注意到那樹枝等語(見警卷第9、10頁),則被告警詢中並未否認系爭小貨車後車斗突出物為「樹枝」。證人鄭春花於99年7月12日警詢中,就警員問以:「警方出示監視器畫面,你所乘坐車輛後方有二個反光物品,那是何物?所突出尖銳物是何物品?左側突出物是何物品?」則答稱:「反光物體是紙箱。突出尖物是花枝。左側突出物是椅子。」等語。於99年7月16日警詢中則稱:
警方所提示的白木也是伊平常用剪刀剪齊成平行狀,這樣剪裁插在海綿裡面會比較好吸水。伊不知道系爭小貨車在監視器畫面中顯示的3根白色條狀物品是何物,只知道3根白色條狀物確實是其等準備的花材,但絕對不是伊所說的綠色白竹等語。亦未否認突出物為3根白色條狀物。於原審審理雖否認99年7月9日當天使用之花材包括白木,但經辯護人提示原審卷內吉安分局翻拍照片,則稱不清楚照片上之花材為哪一種。嗣被告於99年7月19日委任鄭敦宇律師擔任辯護人後,於99年8月4日警詢中則改口稱伊記得系爭小貨車後方所突出的花材是蒲花或蒲葉,超出紙箱部分是屬於蒲花的葉子云云,顯與其先前陳述迥異。而證人張傑於警詢從未指稱系爭3枝超出車身部分者為蒲葉,甚至於99年7月13日16時30分許,與員警一同至隆榮園藝批發有限公司(址設花蓮縣○○鄉○○○街○○○號)查證其所述之樹枝係屬何種樹枝,結果確認當時放在車上的樹枝為白樺木即俗稱之「白木」。從而證人張傑於本院時改稱該突出物係「蒲葉」云云,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不實證述,不足採信。又證人楊彩鳳即被告之雇主於原審證稱:事故當天並沒有使用白木云云,然經辯護人提示吉安分局檢送之翻拍照片時(即系爭小貨車行經花蓮縣○○鄉○○路與台九線路口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02頁),證人楊彩鳳卻證稱:該3根細長物體應該是白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5頁),雖其以為該照片係員警事後模擬的照片,然此更足以證明事故發生當時系爭小貨車後方所載的物品確係白木,則證人楊彩鳳證稱事故當天並沒有使用白木云云,亦屬為被告脫免罪責之不實證述,自難採信。
(六)而被害人之遺體經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認為被害人頸部穿刺傷之成因為車禍事故而導致貨車上之貨物(樹枝)刺頸而造成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76頁至第185頁),並經鑑定人 劉景勳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在鑑定報告書及解剖報告書兩次提到死者頸部之擦傷與樹枝比對,樹枝直徑不相違背,是否依據你剛才所述樹枝直徑為2.5公分之樹枝所做出之判斷?)是」、「(鑑定依據的樹枝是否為此照片上所顯示的樹枝?《提示相驗卷第21頁、22頁照片》)是,因為當時已經把所有樹枝都丟掉了,所以是去找同樣類型的樹枝來做比對,但樹枝大小差距有在一定範圍以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7至288頁)屬實。
可見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後車斗之突出物確為質地堅硬之樹枝,始足以造成被害人頸部遭穿刺而大量出血,辯護人辯稱該突出物係蒲葉云云,顯不足採信。
(七)參以被害人人車倒地後,係受有右頸部高135公分處接近水平之鈍性傷加刺傷口,刺穿下胸大肌,於胸鎖乳突肌中段形成6乘2公分之創口,刺破外頸動脈及部分內頸靜脈而終止於筋膜,左臉頰擦傷1公分及5點鐘向11點鐘方向之刺傷2乘0.3公分,深1公分等傷害,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憑,亦即被害人係受有2處穿刺傷,而非僅1處,則與系爭小貨車後車斗突出物即3枝尖銳樹枝情形若合相符。
(八)而被害人於被告肇事後既係受有前開2處「穿刺傷」,且傷口走向為水平略微向上,而非割傷,或橫向之傷勢,則被害人既已行駛在系爭小貨車後方,除另有向前之動力,且係直接穿刺入臉頰及頸部外,顯無從造成穿刺傷,被告又係以忽快忽慢之方式,阻擋被害人超車前進,則本件應係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加速阻擋被害人超車,阻擋被害人後,復驟然減速,被害人亦因此驟減其速,致被害人因慣性作用超越機車往前猛衝,遭系爭小貨車後車斗上突出之尖銳樹枝刺傷,始符合解剖過程與鑑定呈現之情狀。起訴書及原審判決雖依證人張傑之證述認本件係被害人欲超車離去,被告即以忽快忽慢之方式,阻擋其超車,被害人因超車不成,於「退回系爭小貨車後方時,為系爭小貨車後車斗上突出之尖銳樹枝刺傷頸部」,惟證人張傑於檢察官偵查中業已證稱因當時機車在系爭小貨車後方,車燈太亮,伊不能百分百看清楚,但是因為貨車上的樹枝超出車身,伊推測女騎士可能是在超車過程中為樹枝所割傷等語,則證人張傑既因燈光干擾而並未看清事發過程,自不能以其推測之詞認定本件事實,而應以客觀呈現之傷勢狀態認定事情之經過。綜合以上跡證予以勾稽,已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確實有為事實欄所載犯行。
(九)辯護人雖辯以:系爭機車在未撞擊系爭小貨車之前提下,物理上完全不可能存在系爭小貨車車尾搭載蒲葉(原審認定為白木或樹枝)接觸被害人頸部之可能性云云。惟依花蓮縣警察局101年3月5日花警鑑字第1010011842號函所示,系爭小貨車後車斗經該局現場勘查人員勘查採證結果,並未發現有撞擊碰撞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19頁)。
核與證人張傑所述情節相符。惟依前開分析,被害人既因驟然減速,致受慣性作用,而向前衝出以致受有傷害,則當不以系爭機車撞擊系爭小貨車為必要。而辯護人雖認在物理上不可能存在系爭小貨車車尾接觸被害人頸部之可能云云,惟其論據僅係憑靜態丈量之距離予以推測,惟本件既係兩車在行進間發生,兩車間及與被害人間之相對距離乃是動態之相對關係,依前開認定,又係受有慣性定律等物理上作用之影響,辯護意旨僅憑靜態的相對位置即認被害人之頸部不可能接觸到系爭突出於後車斗之樹枝,疏嫌速斷。又辯護人雖迭次聲請至現場模擬,然在兩車之距離、速度、角度等參數均不明確之情況下,縱使至現場,亦無從還原當時情形,係屬無益之調查,附此敘明。
(十)關於被告是否有不在場證明部分,辯護人雖認綜合梁榮郎、葉建德目擊肇事車輛時間點,應以99年7月9日21時43分(即員警林森森通報勤務中心時間)扣除梁榮郎自目擊肇事車輛現場離開,至抵達警員林森森值勤處,行車時間不到2、3分鐘,其看到警車停下來至離開則大概1分鐘,及林森森接獲梁榮郎通知,立即趕往現場,自接獲通知至抵達現場時間約30秒,自接獲通知至通報勤務中心則約1、2分鐘,其時間應為99年7月9日21時38分30秒至21時36分30秒。被告所駕駛系爭小貨車之位置,於99年7月9日21時31分03秒,其位置在吉興路與吉豐路口,至少99年7月9日21時31分6秒,其位置在臺灣大哥大設置花蓮縣○○鄉○○路○段○○○○○號4樓基地台涵蓋範圍,均已遠離現場至少2.4公里以上,可見肇事車輛並非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云云。惟辯護意旨雖以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所載時間為據,惟前開文書其上記載之發生時間為:99年7月9日21時43分,報案時間亦為99年7月9日21時43分,則其所記載之時間究竟所指為何,即不明確,況前開記載之時間,係何人在何種情形下記載,又是否與中原標準時間相符,亦均屬不明,自難以此為基礎予以反推。辯護意旨雖又以證人梁榮郎、葉建德、林森森所述時間為判斷依據,據以精確計算案發之具體時間,並進而認定案發時間,被告不在場。惟每個人對於時間的感受程度不同、認知亦不同,帶有濃厚主觀成分,自難以其所述估計之時間,作為客觀推論具體發生時間之依據。如證人梁榮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離開鄉貌民宿後到事故地點大概隔了5、6分鐘,惟前開兩地距離不過855公尺,何需花費5、6分鐘?足見證人所述時間,僅為其印象中、主觀之時間,當不能以此逆推案發等具體精確之時間,然尚非不得以此作為粗略估算時間之依據。
(十一)辯護意旨雖又認:起訴書所載事發時間為晚上9時43分許,然在海岸路、知卡宣大道路口監視器顯示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早已經過吉豐路、吉興路口(監視器紀錄時間為晚上9時31分3秒),距離事故地點約為2.4公里,可見被告當時並不在現場云云,然關於起訴書所載車禍發生的時間係以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記載之報案時間為「99年7月9日21時43分」為據,且據證人林森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接獲計程車通知到達現場,發現有人受傷就通報勤務中心,差不多是1、2分鐘的時間,可能還更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頁),另證人梁榮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經過事故地點到找到警車向警察報案大約相隔不到
2、3分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2頁),又據證人張傑於警詢時證述:「當時汪玉璇騎乘機車倒地後,我看到汪玉璇跪臥在地上,陳智偉就放慢速度並停在距離機車約5公尺道路上,由陳智偉一人下車察看汪玉璇傷勢狀況約有2分鐘左右,看完後我有看到陳智偉拿了一個扁狀物品,並拿駕駛座置放…」等語(見相驗卷第76頁),可見在員警林森森通報勤務中心前,本案交通事故約有7、8分鐘以上,再加上計程車經過事故地點前,被告在該處停車之時間(扣除下車察看時間)無法得知外,往前回溯上開時間,本件事故發生的時間粗略估計在9時20分至40分間。此雖亦係依證人證述之主觀時間感受為據,但並非如前開辯護意旨逆推具體明確時間,而是粗估其可能發生之時間,並予以相當誤差之時間,在證據法則上尚非不可,則起訴書記載事故發生的時間係在晚上9時43分許,應非事實。
(十二)至於本件在海岸路與知卡宣大道路口(與本件有關有2部監視器)、鄉貌民宿前、吉豐路與吉興路口共計4部監視器,其中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時間,似有與前開證據牴觸之情形。辯護意旨並因此推論肇事車輛非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云云。惟其中海岸路與知卡宣大道路口(與本件有關有2部監視器)、吉豐路與吉興路口所設置監視器雖均係警方所設置,然該監視器主機分別設置於稻香、仁里派出所,故監視器設定之時間並不一定相同等情,業據證人李家驥警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無誤(見原審卷一第142頁),另鄉貌民宿所設置監視器之時間設定與中原標準時間有所誤差乙節,亦據證人王義雲即鄉貌民宿負責人之兒子於警詢時證稱明確(見偵卷第83頁)。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不一致,究竟與中原標準時間有何差距,又是否有自動校時等情,辯護人仍多所爭執,經本院以100年11月10日花分院祺刑博字第1000009713號函詢:99年7月9日晚間9時至10時,設置於「海岸路、知卡宣大道路口或吉興路、吉豐路口」之監視錄影紀錄時間與中原標準時間有無誤差?同年9月間有無發生誤差?二者之監視錄影顯示時間有無誤差?等問題,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以100年12月29日吉警偵字第101000286號函覆稱:「一、99年7月9日晚間9-10時該路口監視錄影之紀錄時間與中原標準時間有誤差。99年7月之紀錄時間與中原標準時間無法查明。其現在誤差為:+20秒左右(錄影時間比中原快20秒)。…
三、…99年9月間之誤差,現無法差證。…五、99年7月之紀錄時間與中原標準時間無法查明。其現在誤差為:
+20-25秒左右(錄影時間比中原快20秒)。」(見本院卷一第83至86頁、第94至95頁)。本院復以101年3月29日花分院祺刑博字第1010201210號函詢:於99年7月間設置於前開路口之監視錄影設備有無其他人工對時情形?監視錄影記錄時間是否曾經發生明顯誤差?等問題,經花蓮縣警察局101年4月13日花警保民字第1010017939號函覆稱:「…㈢上述兩路口…均無人工對時的情形。
㈣…主機分置仁里與稻香不同派出所,故未特別注意兩套不同派出所主機時間是否有誤差。」(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0頁、卷二第5頁)。本院再以101年6月13日花分院祺刑博字第1010202299號函詢:99年7月9日前最後1次校時為何時?中控主機自動校時與標準時間有無誤差?中控主機是否有與海岸路/知卡宣路口監視器主機連結?是否因內網vpn校時與中控主機自動校時顯示同一系統時間?等問題,經花蓮縣警察局以101年6月20日花警保字第1010029975號函覆稱:「…㈡本局路口監視器中控主機為每日…校時1次,至於經校時後之時間與標準時間有無異差本局難以判別;另查本局之中控主機校時之最久紀錄為100年7月,故無法就貴院所需之99年7月情形作分析與說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花蓮營運處101年6月26日花企字第1010000051號函則稱:「說明段第三條…:三、…3.但由於98年花蓮縣警察局VPN網係依資訊安全政策,…各派出所DVR主機大部份是無法連上花蓮縣警察局…無法連上花蓮縣警察局中控主機取得時間更新校時,因此改為由承辦員警人工手動修正校時。五、…以99年7月9日前最後一次校時,派出所DVR主機會在99年7月9日00時00分00秒向中控主機取得時間校時,…說明段第四條…:二、…中控主機校時及時間誤差等由花蓮縣警察局保民課負責,需向承辦員警洽詢。…四、…中控主機人工手動修正校時多久一次,需向保民課承辦員警洽詢。五、…如為人工手動修正校時,且每天校時一次,基本上誤差會在正負2分鐘以內。六、…,海岸路/知卡宣路口監視器主機放置於仁里派出所,因花蓮縣警察局VPN網路資安政策,…無法與中控主機連線校時。七、…1.當在內網及網際網路連線正常且排除資安政策狀況下,內網VPN校時與中控主機校時顯示同一系統時間。2.但如果內網及網際網路連線不正常且又有資安政策狀況下,內網VPN校時與中控主機校時顯示不同一系統時間。」(見本院卷二第6至7、15、17至31頁)。本院再以101年6月13日花分院祺刑博字第1010202300號函詢:花蓮縣警察局中控主機系統時間與標準時間有無誤差?99年7月9日前最後1次校時為何時?吉興路/吉豐路口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時間是否即為花蓮縣警察局中控主機所顯示之時間?等問題,經上瀛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以101年6月18日瀛工字第0000000-0號函:「說明:…㈡…花蓮縣警察局之稻香派出所98年監控錄影主機,…中控主機與錄影系統監視劃面之時間是否一致,理論上若校時成功差異性應該不大(10秒內)。99年7月9日最後一次校時為何時,基本上系統只保留一年內之校時記錄,現已無法查証99年7月9日之校時記錄。」(見本院卷二第9、16頁)。經本院又以101年7月27日花分院棋刑博字第1010202990號函詢關於:建置於稻香派出所之監視器主機,倘為人工校時,則多久人工手動修正校時1次?99年7月間設置於海岸路與知卡宣大道路口之監視器主機有無時間校正?等問題,經花蓮縣警察局101年8月27日花警保民字第1010041827號函覆:「說明:二、…㈡另有關人工校時部分:由於本局監視系統各端末(置於各派出所)…端末系統之正確時間,係透過本局VPN網路連線向本局監視系統中控主機…之校時系統取得,而該中控主機的正確時間係透過本局外部網路…取得,各監視系統端末是無法以人工手動校時。三、另(本局之中控主機校時紀錄檔最久時間為1年(至100年8月)而派出所主機紀錄約為15天,故無法就貴院所需分析與說明海岸路與知卡宣大道路口99年7月間之校時情形。」(見本院卷二第54至55、85至87頁)。本院另以101年10月17日花分院祺刑博字第1010204140號函詢:如何得知前開監視器與中原標準時間相比快5分40秒?前開職務報告又載明圖示三稻香派出所所管轄之監視器與標準時間均相同係如何得知?及以101年10月17日花分院祺刑博字第1010204140號函詢:設置於海岸路、知卡宣大道路口之監視器主機於99年7月9日前若確有每日透過VPN主機校時1次,何以紀錄時間於100年12月間與中原標準時間間之誤差為+20秒左右(錄影時間比中原標準時間快20秒)?吉興路、吉豐路口之監視器主機於99年7月9日前是否確實每日校時1次?倘前開2監視器主機均能透過VPN主機進行校時該2部監視器畫面上顯示之時間是否相同?監視器畫面上所顯示之時間是否有誤差等問題,經上瀛通信器材有限公司101年11月06日瀛工字第0000000-0號函:「說明:…二、…花蓮縣警察局之稻香派出所98年監控錄影主機,均可設定透過該局vpn與中控主機連線並於一定時間內作時間校正(故不採人工校時),經查並不受該局資訊安全政策影響。㈢中華電信之說法謂:受該局資訊安全政策影響故只能單向連線,本公司於本工程施作期間至今尚未碰過,是否認知或技術上的差異本公司不得而知。」、花蓮縣警察局101年11月13日花警保民字第1010054859號函:「說明:㈠設置於花蓮縣○○鄉○○路與知卡宣大道路口監視器主機99年7月9日前校時與透過vpn進行校時情形,由於資料紀錄已超過保存時間故無法分析說明。另100年12月間之時間紀錄與中原標準時間之誤差為+20秒左右;因本局無比對主機與中原標準時間之紀錄資料,故無法說明100年12月間之時間紀錄誤差情形。㈡設置於○○鄉○○路、吉豐路之監視器主機於99年7月9日前是否能夠與本局中控主機雙向連線?並透過vpn主機進行校時?是否確實每日校時1次等,因紀錄已超過保存時間故無法分析說明。㈢如將2部主機透過vpn同時進行校時,校時當下2者主機之時間應是一致。(…端末主機時間即有可能因電壓、電阻等等因素,…互有誤差可能,故而需有校時機制,以減少誤差擴大。)㈣於99年7月9日設置於花蓮縣○○鄉○○路、知卡宣大道路口之監視器畫面上所顯示之時間,因當時並未與中原標準時間或time.windo
ws.com所顯示時間做比對,故無法說明相關時間誤差情形。㈤於99年7月9日設置於花蓮縣○○鄉○○路、吉豐路之監視器畫面上所顯示之時間,因當時並未與中原標準時間或time.windows.com所顯示時間做比對,故無法說明相關時間誤差情形。」、中華電信花蓮營運處101年11月22日花企字第1010020007號函:「說明:二、…因事隔多時,且系統主機亦無當時校時紀錄,所以無法答復於99年7月9日前,設置於仁里派出所之監視器主機是否能夠與花蓮縣警察局之中控主機雙向連線,並透過VPN網路進行校時?惟…相關網路校時問題需依花蓮縣察局既有資訊網路,故相關網路校時問題需依花蓮縣察局答復為準。」、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1年11月26日吉警偵字第1010022826號函:「說明:三、…二處監視器主機於99年7月9日前所顯示之時間是否相同,當時誤差值多少,time.windows.com所顯示之時間是否有誤差,現已無法查證。四、前稻香所所長 謝金鳳 稱:當時設置於稻香派出所之監視器主機上之時間與中原標準時間是否有誤差,其誤差值為多少秒數,因時間已久已無法記得。」及所檢附前偵查 佐林文禧 職務報告:「…『
二、…鄉貌民宿監視器時間比標準時間快5分40秒,係職於99年9月份於鄉貌民宿以電話撥打117專線,經實際測試後,…並經詢問民宿得知其監視器時間從未定時校正。三、…稻香派出所所管轄之監視器與標準時間均相同部份,…如何得知該監視器與標準時間相符、是否經過實際測試及何時測試等部份,均需詢問吉安分局稻派出所所長謝金鳳。」(見本院卷二第103、106至109、123至125、128至130頁)。則經由本院向各單位函查結果,各單位回函間,內容不僅不一致,且有諸多矛盾情形,經本院數次發函釐清,惟最後函覆結果,則均無法確定99年7月9日各監視器與中原標準時間間之差距,本院用盡各種可能,均無法以其中某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標準,據以反推或認定其餘具體時間,亦即既該4台監視器均有前開所述之時間差異,且與中原標準時間不同,自不得專以該4台監視器拍攝錄影畫面所顯現之時間,推算被告駕車經過之時間及事發之時間,辯護人以前開監視器紀錄時間之差異,辯稱被告當時不在現場云云,自難採信。
(十三)又被告辯護人辯稱:依據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7月9日21時31分6秒之通聯紀錄(見原審卷一第52頁)及臺灣大哥大函送基地台涵蓋範圍圖等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並不在現場云云。然被告於99年7月12日警詢時係稱:當時有松成號之殯葬業者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但伊並沒有接聽(見警卷第11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於海岸路7-11便利商店左轉知卡宣大道等紅綠燈時,有停下來接老闆娘的電話,另外在永興村也有接葬儀社的電話,其他沒有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8頁)。前後所述已屬不一致,且據臺灣大哥大函覆原法院關於被告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事故發生當天之通聯紀錄,並無被告老闆娘楊彩鳳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據證人楊彩鳳於原審證稱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2頁)撥打被告申請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再者,證人鄭春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99年7月9日當天晚上在車上有無看到被告陳智偉邊開車邊講手機?)沒有」、「(你平常在坐被告陳智偉的車時,有無看過陳智偉邊開車邊講手機?)有,平常我們工作時,老闆娘有時打電話來,陳智偉會接」、「(你剛剛回答99年7月9日被告沒有接電話,為何會記得這麼清楚?你有確定嗎?)我們回來一路上陳智偉都沒有接電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7頁、第199頁),可見被告辯稱當天在駕車途中有接聽電話云云,要與前揭事證不符,已難採信,則被告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是否為被告於事故當天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亦非無疑,是上開通聯紀錄及臺灣大哥大函送之通聯紀錄、基地台涵蓋範圍圖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不在現場,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十四)況退步言之,縱認依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99年7月9日之通聯記錄,其基地台之路徑與系爭小貨車行徑吻合,而認前開行動電話確為被告當日所使用者,惟觀諸該門號當日之通聯記錄,被告於99年7月9日21時27分24秒,係在花蓮縣○○鄉○○段○○○○號基地台涵蓋範圍內,於同日21時31分6秒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基地台涵蓋範圍內,在此期間內,佐以系爭小貨車行走之路徑,可認其犯案時間尚屬充分,亦不能遽然排除本件係被告所為之可能性,或認被告有所謂的「不在場證明」。
(十五)按貨車之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不得前伸超過車頭以外,體積或長度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30,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廂式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出車廂以外。又駕駛人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又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2項、第1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範之規範意旨係注重行駛安全,降低搭載過長貨物之貨車轉彎或行進時對其他車輛之危險,並確保車輛之體積能於一般道路行駛,不發生窒礙,且要求應懸掛危險警示標誌,係為提醒行駛在其後方車輛注意前方車輛最後端之正確位置,使後方來車駕駛人得以準確判斷其與前車之安全距離,預為安全之準備,期免增加用路人行車或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從而貨車裝載物若伸出車後,無論伸後長度是否超過車輛全長之百分之30,均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誌,解釋上亦屬當然。經查,被告平日以駕駛系爭貨車載運殯葬布置花材為業,對上開貨車裝載之規定應甚為熟稔,故被告將尾端尖銳之樹枝3支放在系爭小貨車後車斗之紙箱中,疏未注意該樹枝已超出系爭小貨車後車斗外若干公分,竟未在該樹枝後端懸掛紅燈或反光標識,提醒其他駕駛人注意安全,又當被害人欲超車時,被告非但未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卻加快速度,不讓被害人超車,待超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後,又放慢速度,阻擋被害人前進,即以忽快忽慢之方式影響被害人之行進,並在最後1次加快速度阻擋後,旋任意驟然減速,使被害人被迫亦驟減其速,並因慣性作用,使被害人往前衝撞以致肇事。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光線為夜間有照明、○○○鄉道○道路型態為直路、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乙份在卷可考,自應負過失責任。又被害人右頸確係遭該突出車身之樹枝刺傷,造成其內頸靜脈斷裂等傷害等情,已如前所述,是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十六)被害人之遺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發現被害人之右頸部高135公分處有一接近水平之鈍性傷加刺傷口,並經縫合。其傷口為長4公分之擦傷連接4公分之手術縫合再接尾端之開放性傷口3.5公分,於傷上方有一擦傷2乘1.5公分。拆除手術縫合後則呈前端不規則。
刺穿其下胸大肌,於胸鎖乳突肌中段形成6乘2公分之創傷,刺破內頸靜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誤載為刺破外頸動脈)及部分內頸靜脈而終止於筋膜,右臉頰有一擦傷1公分及5點鐘向11點鐘方向之刺傷2乘0.3公分,深1公分;右小腿前側距腳跟高32公分處,有2.5公分乘0.7公分之刺傷及周邊擦挫傷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所述之傷勢,且被害人所受之前開傷勢,尚不足以立即致被害人於死亡程度等情,有該鑑定報告書記載:「死者之傷勢若於當時緊急送醫,爭取了十多分鐘的時間,死者存活的機率也會增加了許多」等語可據,復經鑑定人劉景勳法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被害人內頸靜脈斷裂大概在多久沒有去作治療的話就會死亡?)大概心跳一下會流5cc,所以大概1分鐘的流量是300cc到350cc,這是靜止狀態下,這樣算起來,被害人可能5分鐘就會超過急性休克的最低量」、「(這樣死亡時間大概要多久?)如果警察到現場時,沒有去擠壓止血的話,大概是5到10分鐘之內就會死亡」、「(如果本案被害人依照她的傷勢有人拿布去壓住她的傷口去止血,大概多久會造成死亡?)…一般人如果壓住止血到沒有出血的話,可以爭取到最少半個小時的時間,在這時間趕快送醫,由醫院將靜脈夾住,就不會死亡,如果沒有壓的很緊,就看壓的時間,一般人來壓的話應該都會壓到不出血,在這種情形下,至少都有半個小時以上的時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1至292頁)明確,復參以證人林森森於原審證稱:「(你到事故現場時,被害人是否還有意識?)被害人躺在地上,一直想要站起來,而且一直在吼叫,她在吼叫,因為被害人是正躺所以她一直想要爬起來,我請她冷靜,並幫她做傷口止血的動作,安慰她說救護車馬上來,請她不要動,可以看出被害人的情緒很急躁,我跟她說話,她已經說不出話來,只是一直在吼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9頁)。足見被害人受傷倒地後仍有意識,並未立即死亡,則依鑑定人劉景勳之上開證述,被告發現被害人受傷倒地後,若立刻報警處理,並對被害人施以壓住止血之急救措施,應不會造成被害人因失血過多死亡之不幸結果,然其卻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延誤救治被害人之時間,致被害人因失血過多死亡,其遺棄行為與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應可認定。
(十七)末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刑法第294條第2項遺棄致死罪,以行為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明知而仍不為其生存所必要扶助、養育或保護,致該無自救力之人發生死亡結果為成立要件。經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發現被害人受傷倒地,被害人當時已因遭此突發事故倒臥於地上,無法自行就醫,而陷於無自救力狀態,成為無自救力之人,而被告當時確有足夠時間能及時對被害人施以止血,為其生存所必要扶助,已如前所述,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對於被害人負有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扶助措施義務,其竟駕車逃離現場,而遺棄無自救力之被害人於現場,本件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與被告之遺棄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顯有肇事逃逸及遺棄之故意,堪予認定。
(十八)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816號、100年度臺上字第44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受雇於楊彩鳳經營獨資商號「嵐花屋」,平日經常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殯葬布置花材至各喪家,以駕駛為其附屬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未注意貨車之裝載,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30,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竟疏未注意,剩餘花材尾端尖銳之樹枝放置在紙箱中,且其中3枝樹枝伸後長度超出系爭小貨車後車斗外,然並未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紅燈或反光標識,即駕車上路,負未注意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又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當被害人欲超車時,被告非但未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卻加快速度,不讓被害人超車,待超越被害人機車後,又驟減其速,以致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及上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並以被告應知其可預見其上開危險駕駛之行為,有可能造成被害人為系爭小貨車上之尖銳樹枝刺傷,竟仍執意並反覆為之,顯見縱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應具有傷害之犯意甚明云云。惟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即以不法侵害人身體之故意,所施之傷害行為,致生行為人有預見之可能而不預期之死亡結果,使其就死亡結果負其刑責,其本意在於傷害,而生死亡之加重結果,是應以行為之初有無傷害人之故意為斷(最高法院53年臺非字第50號判例、72年度臺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查,被告與被害人並不認識且無仇怨,僅係隨機行駛在同一道路之駕駛人而已,雖因有以忽快忽慢之方式,故意阻擋被害人超車之舉動,亦難以想像其有執意要讓被害人為其後車斗之樹枝刺傷,且刺傷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傷害被害人之主觀犯意。至於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報告書認被告於駕駛過程中致被害人受傷後,又遺棄被害人於現場及湮滅證據,致被害人大量出血引起低容積性休克死亡,有故意之意圖存在云云,然該鑑定意見係鑑定人劉景勳依據警詢筆錄、被害人受傷部位及行車之路線等跡證資為判斷乙節,業據鑑定人劉景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92頁),然關於被害人死亡之原因固可依據解剖結果資自為研判,但在一般死亡車禍案件,行為人是否有故意致被害人受傷或死亡,自應探究行為人是否有故意或不確定之犯意,該犯意無法以被害人受傷之部位、行車之路線或行為人事後有湮滅證據之舉動等客觀證據為依據,再者,依據證人張傑、鄭春花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亦無法認定被告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致被害人受傷之犯意,況且鑑定人劉景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本件不排除有過失之情形存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2頁),上開鑑定意見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當時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之依據。
是公訴人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罪,以被害人確系無自救力之人,行為人亦知被害人為無自救力之人,而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基於遺棄之故意,而積極遺棄之,或消極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致生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為成立要件,乃同條第1項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規定。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力而逃逸之情形,除須被害人因行為人之逃逸,致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之死亡之加重結果外,尚以行為人逃逸之遺棄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令其就肇事逃逸行為,負該遺棄之加重結果罪責。亦即行為人雖有逃逸之遺棄行為,然如被害人之傷勢嚴重,縱及時醫治,仍無法救活者,則其死亡之結果與行為人之遺棄行為間,及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無從成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024號、100年度臺上字第559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過失致人於死罪與遺棄致人於死,均以行為人之過失行為或遺棄行為是否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論,故被害人之死亡究竟與過失行為或遺棄行為有否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予釐清(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肇事後,被害人係受傷倒地,大量流血,當時已因遭此突發事件倒臥在地,無法自行就醫,證人林森森於原審亦證稱:伊抵達事故現場時,被害人躺在地上,一直想要站起來,而且一直在吼叫,因被害人是正躺所以一直想要爬起來,伊請他冷靜,並幫她做傷口止血的動作,安慰她說救護車馬上就來,請她不要動,可以看出被害人的情緒很急躁,伊請她說話,她已經說不出話來,只是一直在吼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9頁),足徵被害人已陷於無自救力狀態,成為無自救力之人。而被告當時尚有充足時間為被害人止血,或迅速報警使救護車及時趕到,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倘被告不駕車逃逸,遺棄已陷於無自救力狀態之被害人,以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當不至於產生死亡之加重結果,從而本件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與被告遺棄行為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肇事後逃逸,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係同時成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及同法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致人於死罪,所犯二罪係出於一個意思活動,僅有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523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罪論處。又被告並未考領自小客貨車之駕駛執照乙節,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證,其無駕駛執照駕駛系爭小貨車發生本件車禍,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刑法規定之遺棄罪,就行為人對於被遺棄之無自救力之人是否負有扶養或保護的義務,將之區分為無義務者(刑法第293條)與有義務者(刑法第294條)架構出兩種構成要件,而異其法律效果。原判決認被告遺棄被害人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有義務者之遺棄罪,然主文卻諭知「又犯遺棄致人於死罪」,此為刑法第293條第2項之主文格式(參司法院編印,刑事裁判
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法裁判主文,第88頁,94年12月),從而原判決主文及理由顯有矛盾,自有未合。
(二)原判決理由欄雖認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事實欄並未記載此部分之注意義務,以致事實、理由不無矛盾。且漏未斟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101條第1項第4款注意義務之違反,亦有未合。
(三)原判決雖又認被害人欲超車離去,被告即以忽快忽慢之方式,阻擋其超車,被害人因超車不成,於「退回系爭小貨車後方時,為系爭小貨車後車斗上突出之尖銳樹枝刺傷頸部」,惟何以被害人在退回系爭小貨車後方時,會遭突出之尖銳樹枝刺傷頸部,期間之細微關係為何,並未敘及。而被害人係之左臉部及右頸部,係受有穿刺傷,而非割傷乙節,已如前述,而被害人既已行駛在系爭小貨車後方,除非另有向前之動力,否則無從造成穿刺傷,被告又係以忽快忽慢之方式,阻擋被害人超車前進,則本件應係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加速阻擋被害人超車,阻擋被害人後,復驟然減速,被害人亦因此驟減其速,使被害人因慣性作用超越機車往前猛衝,始遭系爭小貨車後車斗上突出之尖銳樹枝刺傷,因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有誤,且理由不備,即非無理由。
(四)本件被告肇事後,已下車察看被害人之狀況,見被害人大量流血,竟見死不救,猶冷血冷酷,欲湮滅證據而攜走系爭機車之葉子板,旋即離開現場,事後亦矢口否認犯行,遑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則本件雖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縱使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純正不作為殺人罪之不確定故意,然依其情節,應屬違背法令之遺棄致人於死罪之重度類型,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亦非無理由。
(五)從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所辯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且認定被害人係在超車不成退回系爭小貨車後方時,為尖銳之樹枝刺傷之認定事實認定及理由不備,非無理由;對於仍認被告係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犯之,則無理由。則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是本件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四、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法院以97年度花交簡字第3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素行尚可,惟已可顯示其於本案前,亦曾對於用路人之安全輕忽漠視,其未考領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竟受雇於嵐花屋,經常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花材等物,至花蓮縣各喪家布置靈堂,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造成潛在威脅,尤其其等所載運之花材,其中樹枝部分突出於後車斗外,卻未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紅燈或反光標識,即駕車上路,且在路上偶遇被害人亦騎乘機車與其同向行駛,竟以忽快忽慢,當被害人欲超車,被告非但不讓,甚且加速阻擋,阻擋後並驟然減速,以致肇事,其過失之程度非輕;又其肇事後,本已下車,見被害人坐臥在地上,非但不關心被害人之狀況,予以救助保護,或報警處理,卻只關心其自身利益,為湮滅證據,將被害人機車之葉子板攜離,無視被害人跌坐在地面,大量失血,未報警處理或對被害人施救,即遺棄被害人,逃離現場,致被害人因延誤救治而死亡,使被害人年輕之生命驟然消逝,造成被害人家屬莫大之傷悲,其惡性已不亞於不純正不作為之殺人罪,且犯罪後一味否認犯罪,並無悔意,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分文,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29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5條、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黃玉清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溫尹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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