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火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976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1680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火樹於民國102年7月30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段某工地,飲用數杯含酒精成分之藥酒後,反應趨緩,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下午5時4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八德路口,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業於102年9月13日死亡一節,有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