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抗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抗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蔡志 評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93號,聲請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1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無違誤,惟受刑人年已五十多歲,且係累犯,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返鄉之日將年近六十,希能早日恢復自由,故請能重新更定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5年10月,以便受刑人降低累進處遇之門檻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上各情,觀之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自明。第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以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定方法為之,所定之應執行刑,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即無違法可言。而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故另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所為之裁量,茍無顯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例外情形,且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不得僅憑定應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僅略少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卻較重於前定、已失效之執行刑加計總和刑期,即指為違背法令,而作為非常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以下簡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有附表所示之各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其中附表編號2、4至6、11、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經請求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一份在卷可按(見102年度執聲字第145號卷第7頁),原審自得一併定其應執行刑。
㈡原審參酌附表編號1、2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
第11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3至5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7、8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編號9、10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11、12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乃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既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裁量權之行使,係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所為,並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既無違反法律內部性、外部性之界限,且無違反比例及衡平原則,自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抗告意旨請求重新更定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5年10月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意旨所述盼能降低累進處遇之門檻云云,惟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責任分數分類分級規定,乃刑之執行規範,受刑人能否累進縮刑或假釋以早日出監,尚涉及受刑人在監之表現及悛悔實據等情,乃屬受刑人與執行機關之表現與規範層次,並非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所應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王萬金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有信受刑人蔡志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共2罪│├────────┼───────────┼───────────┼───────────┤│犯罪日期│99.02.26│99.02.27│99.03.24│││││99.03.28││││││││││││││││├────────┼───────────┼───────────┼───────────┤│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新北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新北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案號│2063號│2063號│2914、3045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99年度訴字第1171號│99年度訴字第1171號│99年度訴字第1614號││事│案號│││││實││││││審├──────┼───────────┼───────────┼───────────┤││判決日期│99.06.22│99.06.22│99.06.30│├─┼──────┼───────────┼───────────┼───────────┤││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判│案號│99年度訴字第1171號│99年度訴字第1171號│99年度訴字第161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9.07.29│99.07.29│99.08.0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否││之案件││││├────────┼───────────┼───────────┼───────────┤│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否│是│否││勞動之案件││││├────────┼───────────┼───────────┼───────────┤││新北地檢99年度│新北地檢99年度│新北地檢99年度││備註│執字第10573號│執字第10573號│執字11673號││├───────────┴───────────┼───────────┤││編號1至2應執行10月,已發指揮書,待強制工作結│編號3至5應執行1年6月,│││束後執行。│已發指揮書,待強制工作││││結束後執行。│└────────┴───────────────────────┴───────────┘受刑人蔡志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9.03.24│99.03.28│99.07.27││││││├────────┼───────────┼───────────┼───────────┤│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新北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新北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案號│2914、3045號│2914、3045號│6144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事│案號│99年度訴字第1614號│99年度訴字第1614號│99年度訴字第2913號││實││││││審├──────┼───────────┼───────────┼───────────┤││判決日期│99.06.30│99.06.30│99.10.21│├─┼──────┼───────────┼───────────┼───────────┤││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判│案號│99年度訴字第1614號│99年度訴字第1614號│99年度訴字第291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9.08.05│99.08.05│99.11.08│├─┴──────┼───────────┼───────────┼───────────┤│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是否為得易服社會│是│是│是││勞動之案件││││├────────┼───────────┼───────────┼───────────┤││新北地檢99年度│新北地檢99年度│新北地檢99年度││備註│執字第11673號│執字第11673號│執字第15357號││├───────────┴───────────┼───────────┤││編號3~5應執行1年6月,已發指揮書,待強制工│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8│││作結束後執行。│月(不合本件定刑),應││││執行10月,已發指揮書,││││待強制工作結束後執行。│└────────┴───────────────────────┴───────────┘受刑人蔡志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99.07.22│99.07.28│99.07.09│├────────┼───────────┼───────────┼───────────┤│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新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新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6045、21048號等│16045、21048號等│27739、29404號等│├─┬──────┼───────────┼───────────┼───────────┤││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事│案號│99年度訴字第2711號│99年度訴字第2711號│100年度易字第44號││實││││││審├──────┼───────────┼───────────┼───────────┤││判決日期│99.11.17│99.11.17│100.02.11│├─┼──────┼───────────┼───────────┼───────────┤││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判│案號│99年度訴字第2711號│99年度訴字第2711號│100年度易字第4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9.12.06│99.12.06│100.03.14│├─┴──────┼───────────┼───────────┼───────────┤│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否│否│否││勞動之案件││││├────────┼───────────┼───────────┼───────────┤││新北地檢99年度執保字第│新北地檢99年度執保字第│新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備註│484號│484號│3042號││├───────────┴───────────┼───────────┤││另犯竊盜罪1年(已與他案定刑)、妨害自由1年(不│編號9至10應執行1年5月│││符本件定刑),應執行3年7月,未執行。│,未執行。│└────────┴───────────────────────┴───────────┘受刑人蔡志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0│11│12│├────────┼───────────┼───────────┼───────────┤│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9.07.16│99.05.06│99.07.14│├────────┼───────────┼───────────┼───────────┤│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臺東地檢99年度偵字第│臺東地檢99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7739、29404號等│1213、1214號等│1213、1214號等│├─┬──────┼───────────┼───────────┼───────────┤││法院│新北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最├──────┼───────────┼───────────┼───────────┤│後││││││事│案號│100年度易字第44號│100年度易字第53號│100年度易字第53號││實││││││審├──────┼───────────┼───────────┼───────────┤││判決日期│100.02.11│100.03.21│100.03.21│├─┼──────┼───────────┼───────────┼───────────┤││法院│新北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確├──────┼───────────┼───────────┼───────────┤│定││││││判│案號│100年度易字第44號│100年度易字第53號│100年度易字第5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0.03.14│101.04.16│101.04.16│├─┴──────┼───────────┼───────────┼───────────┤│是否為得易科│否│是│是││罰金之案件││││├────────┼───────────┼───────────┼───────────┤│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否│是│是││勞動之案件││││├────────┼───────────┼───────────┼───────────┤││新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臺東地檢101年度執字第│臺東地檢101年度執字││備註│3042號│532號│532號││├───────────┼───────────┴───────────┤││編號9至10應執行1年5月│編號11至12應執行8月,未執行。│││,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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