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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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法律關係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53號原告捷地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子鴻 訴訟代理人 林聖雄 律師被告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
理由
一、本件被告爭執原告尚未繳足裁判費用,而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7日行準備程序,由兩造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互相表示意見,嗣原告並以101年7月4日、13日之書狀特定聲明:
確認原告就被告招攬之臺東知本綜合遊樂區投資案(下稱系爭投資案),兩造於77年12月6日簽立改定臺東縣知本綜合遊樂區開發經營契約、改訂臺東縣知本綜合遊樂區開發用地租賃契約,及81年12月15日簽立臺東縣公告造產知本綜合遊樂區合作開發經營事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卷第107、117頁,三契約下分別稱知本開發契約、用地租賃契約、公共造產契約)。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而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倘法院在客觀上可得依其職權之調查,資以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不得僅以當事人未舉證證明,即謂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原告請求確認之契約,均與系爭投資案有關,而知本開發契約約定由被告將特定土地出租原告,原告籌措資金進行開發,將獲利依比例繳納被告等內容,有契約影本附卷(卷第17至26頁),知本開發契約第6條亦載明被告應繳納履約保證金美金60萬元(卷第21頁),原告又自承已依約繳納(卷第73頁),顯見本件訴訟標的客觀上仍得據相關資料以核定其價額,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有別,經查:
(一)確認之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此與給付之訴,係以原告藉該訴訟可獲得之利益計徵裁判費用不同。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知本開發契約、用地租賃契約、及公共造產契約三契約均存在,不論原告因上開3契約之存在可獲利多少,本件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均以該契約法律關係之價額計徵。而探究原告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上開3契約形式上固係個別分立之契約,然實質上,皆為本諸系爭投資案而訂立,即用地租賃契約與公共造產契約僅是知本開發契約之補充或調整而已,故考量當事人之訴訟目的,其所欲確認之實質利害關係,當為系爭投資案之順利進行之目的,是本件原告聲明內容雖同時有三件契約,但欲以確認之法律關係乃為同一,其訴訟標的價額無庸自聲明之三契約分別核定再行加總,而以系爭投資案之價值量定,即為已足。
(二)又關於系爭投資案,其所有利益包含有契約順利存在時可能之利益、契約終止後雙方各自取回之利益、及履約過程之損害賠償等。原告雖依知本開發契約第3條提出之細部開發計畫,列出預期獲利,其中前12年預估獲利累進收入共為美金5,948萬元,第13年至第24年為美金37,058萬元(卷第92至94頁,該預估表分項加總與「總計」欄位所載數額不同,依較低之「總計」欄位),合計為美金43,006萬元,但此細部開發計畫為系爭投資案開發前之總規畫,相當程度為「提意」、「藍圖」之意思,所列之獲益金額,與具體計算衡估之獲益,有所差別,且系爭投資案有效期間長達50年(卷第20頁),並於知本開發契約第7條約明情勢變更、減少投資額等內容,亦見雙方對於系爭投資案均仍保有相當之調整、更改空間,故上述預期獲利之金額並非具體量化系爭投資案之價值而來,尚難逕以認定作系爭投資案之價值。
(三)而知本開發契約第6條則約定原告以現金繳納履約保證金美金60萬元,待其投資額達新臺幣(下未特別言明者,均指新臺幣)15億元時,由被告以美金返還等情,原告亦已依約繳納美金60萬元已如前述,相較於前揭細部開發計畫,此部分乃屬具體且確實履行之約定,顯示雙方就系爭投資案之初期計劃,已確切預見其投資額為15億元,且繳納保證金,並對於土地權利開始協商,故此金額實為雙方於系爭投資案初期所認定之具體價值,本院乃據以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徵裁判費。是原告聲明確認知本開發契約、用地租賃契約及公共造產契約均存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22,000元,扣除先已繳納之17,335元,應補繳11,104,66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兆翔
法官莊尚洋法官郭玉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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