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2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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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2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韋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執字第3900號、102年執聲字第1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韋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傷害等案件確定在案,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參諸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是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另按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144號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傷害等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790號判決及102年度審簡字第
262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1298號卷第1頁),經核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同時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但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執行刑部分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聲請人附表所示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101年8月5日0時許」應更正為「101年8月5日0時30分許」,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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