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2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239號異議人 彭耀華 住臺北市○○區○○○路16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馮芝嫻 (原名 馮伊萍 )、 馮紫瑜 (原名馮依嵐)間給付損害賠償金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本院所為之102年度事聲字第2239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定。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臺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7525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馮紫瑜出國,須待公示送達期滿後方核發收取或移轉命令為由,拒絕將扣押相對人等於鈞院101年重訴512號訴訟事件達成和解所得退還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萬496元交付聲請人,惟相對人等於該案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已於民國102年7月9日陳報相對人等同意鈞院將所退還之裁判費全數匯至相對人馮芝嫻之帳戶,該陳報狀雖由相對人等具名,惟其等之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 律師特別代理權之法律關係仍在,有無收受匯款陳守文律師有義務探知,陳守文律師知悉該款項未匯至指定戶頭,即視同相對人等知悉扣押命令已扣押該款項,亦視同該扣押命令已送達相對人馮紫瑜,不受其出國影響,原裁定漏未審酌上開陳報狀,爰依法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02年8月30日就本院於同日所為之102年度事聲字第2239號裁定,聲請補充判決云云,惟本院於102年8月30日所為之102年度事聲字第22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就聲請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8月14日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57525號裁定,聲明異議請求廢棄該裁定,所為之裁判,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脫漏之處,聲請人所指摘之前開事項,係對原裁定不服之理由,非屬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核與補充判決之問題無涉,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補充判決,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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