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2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恩具保人李俊達住臺北市○○區○○○路○段8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被告逃匿,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俊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俊達因被告李承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民國102年1月7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72條前段亦有明文。是對於到場之應受執行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經記明筆錄,即認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2年1月7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並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而其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82號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地檢署102年1月7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足憑。又被告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並受合法傳喚到庭執行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並得分3期繳納,且面告應依該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所示之分期日,到案繳納,1期未繳視同全部到期,得逕行拘提,惟被告僅於102年5月29日繳納第1期罰金5千元後,復未再到案繳納其餘2期之分期罰金一節,亦有臺北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02年度執字第2565號102年5月29日訊問筆錄、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未能按期繳納罰金後,聲請人按被告住所拘提被告到案執行未果,並通知具保人應於102年8月27日協同被告到案執行,該通知書經向具保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住所送達,經本人親自簽名收受,惟是日具保人亦未協同被告到案執行一節,亦有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臺北地檢署102年8月6日通知函暨送達證書、102執字第2565號拘票暨報告書附卷足參。又依卷附之拘票暨報告書所載,員警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所執行拘提結果,因被告不在上開處所,不知去向,致無法拘提到案到案等情,復有上開拘票暨報告書可按,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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