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臧維林選任辯護人鄭任斌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595號、102年度偵緝字第596號、102年度偵緝字第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查被告甲○○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不爭執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經過,而本件有起訴書所列證據清單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77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有逃亡紀錄,此經被告供述明確,且有卷內相關事證,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重罪本伴隨逃亡之高度危險,故本院認被告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項羈押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被告所生犯罪之嚴重性侵害社會法益甚鉅,考量被告之基本權利及相關法益,以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被告已自民國102年7月1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查被告所涉本件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61號),犯罪嫌疑重大,且因被告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等罪,核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院審酌重罪本帶有逃亡之高度危險,復參以被告前有逃亡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之情形,已足認定其有逃亡之虞,是本院認被告上述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保全刑事審判之進行,並依比例原則權衡國家、社會法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故認本案羈押必要性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自102年10月16日起延長羈押
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怡君
法官汪曉君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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