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法律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48號抗告人捷地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子鴻 抗告人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錦川
黃馨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捷地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地爾公司)略以:
㈠、兩造間就臺東縣政府招攬之「臺東知本綜合遊樂區投資案」(下稱系爭投資案),所簽立之77年12月6日「改訂臺東縣知本綜合遊樂區開發經營契約」、「改訂臺東縣知本綜合遊樂區開發用地租賃契約」及81年12月15日「臺東縣公共造產知本綜合遊樂區合作開發經營事業契約」(此三份契約以下分別稱知本開發契約、用地租賃契約、公共造產契約)內容,無非為:「臺東縣政府提供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等83筆面積285.1163公頃土地,由捷地爾公司從事開發與經營,並向臺東縣政府支付約定之權利金」等情,且其中一個書面更稱之為「改訂臺東縣知本綜合遊樂區開發用地租賃契約」。核諸兩造間就相對人招攬之「臺東縣知本綜合遊樂區」投資案,所簽立之「知本開發契約」、「用地租賃契約」及「公共造產契約」之內容,即屬臺東縣政府以物租予捷地爾公司使用收益,捷地爾公司支付租金之契約,其性質應屬債編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本件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詎原裁定違反其前揭「確認之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捷地爾公司起訴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本件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均以該契約法律關係之價額計徵」之認定,而以捷地爾公司預計投資額新台幣(下同)15億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計徵裁判費,除理由前後矛盾外,亦違反前揭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自無可維持。
㈡、況原裁定既然認定系爭契約投資達15億元時,捷地爾公司可以領回美金60萬元,亦即領回60萬美元是捷地爾公司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則亦應以捷地爾公司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美金60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非以捷地爾公司預計投資之15億元為訴訟標的價額,蓋該15億元是捷地爾公司須拿出來的錢,並非所得受之利益。是縱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捷地爾公司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美金60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始為適法。
㈢、就投資開發契約及公共造產契約而言,臺東縣政府於訂約後僅交付縣有土地,至今未能交付省有、國有土地讓捷地爾公司投資整體開發或公共造產,原裁定以初期欲投資額15億元,擇為訴訟標的價額,容有誤會。再就用地契約而言,臺東縣政府至今遲未言明能於何年、何月、何日始能交付省有、國有土地,讓捷地爾公司能計算殘餘租期,俾便計算應付租金總額,作為訴訟標的之價額,從而本件即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原裁定前以101年度補字第69號裁定徵收裁判費17,335元,要無不合,實無再為本次裁定之必要。
㈣、退一步而言,兩造於訂約後,捷地爾公司即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美金60萬元,詎臺東縣政府竟委任律師片面函稱雙方契約關係消滅云云;然查該履約保證金美金60萬元,臺東縣政府至今仍未退回捷地爾公司,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該履約保證金本質上係屬「定金」之性質,依民法第248條「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本件捷地爾公司請求確認兩造簽訂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該履約保證金美金60萬元,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不失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準據,亦符合民法第1條,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之台灣民間習俗,契約是否成立、生效?雙方當事人俱有爭執,法院通常會以當事人一方是否已收受,退回定金,作為重要參酌事證之一。
㈤、本件起訴日期為101年4月2日,依臺灣銀行公告匯率,1元美金折合新臺幣29.54元,60萬美金折合新臺幣1,772萬4千元,請准作為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捷地爾公司起訴應徵之裁判費等語。
二、抗告人臺東縣政府部分略以:
㈠、捷地爾公司之先後聲明,不論是否可採,客觀上均係確認不同之法律關係,原裁定反於客觀認定,而稱三份契約皆本諸系爭投資案而訂立,故僅認定一法律關係即為已足云云,忽視本件客觀上乃為開發經營而生之不同法律關係,亦即為不同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之所有利益,自應加總計算,至少應為31,648,613,767元。
㈡、退步言之,關於知本開發契約及公共造產契約,縱不以其餘原審所主張之「投資總額」及「開發利潤」之所有利益為計算,然至少亦應以知本開發契約第7條第1項及公共造產契約第9條第1項所記載「12年內之總投資金額美金18,800萬美元」作為訴訟標的價額知依據,始為適法等語。
貳、按確認之訴,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而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倘法院在客觀上可得依其職權之調查,資以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不得僅以當事人未舉證證明,即謂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叁、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並未明文限制得為抗告之人為原告或被告,解釋上應包含兩者,且參照該條項立法理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牽涉當事人之利益甚鉅,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訴訟費用既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自攸關兩造當事人利益甚鉅,因此不論原、被告,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均得為抗告。又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本件原審對於臺東縣政府並未合法送達原裁定,此有原審卷可徵,10日之抗告期間無從起算,從而臺東縣政府提起抗告,尚未逾不變期間,先此敘明。
二、查捷地爾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間簽立有77年12月6日「知本開發契約」、「用地租賃契約」及81年12月15日「公共造產契約」,約定由其負責開發系爭投資案,依「公共造產契約」第3條契約有效期間自改定之日起10年(77年12月6日起至87年12月5日止),每期10年,得續約至127年12月5日止,共計50年。契約期間捷地爾公司已投入龐大之人力及經費,著手啟動諸項前置程序及環境評估,於87年11月9日以
(87)捷字第008號函復相對人明確表達續約意願,惟臺東縣政府遲未能交付省有、國有土地,復於91年11月13日片面以91年度真律字第1013號律師函通知契約關係消滅,捷地爾公司認契約關係尚未消滅,為順利啟動開發,爰提起本訴訴請確認系爭契約仍然有效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3頁反面至第5頁),則捷地爾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包含捷地爾公司已投入之資本、契約存在時開發過程所生之預期利益、契約終止後兩造各自得取回之利益、及履約過程所生之損害賠償等項,原審未細予究明,即依知本開發契約第6條捷地爾公司以現金繳納履約保證金美金60萬元,待其投資額達15億元時,由臺東縣政府以美金返還之約定,以該投資額15億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是否妥當,已有可議。
三、且依據兩造訂立之知本開發契約第7條第1項及公共造產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可知該15億元僅係第一期即前5年之投資額,似非系爭投資案捷地爾公司應投資之全部金額,再者,知本開發契約第7條第1項及公共造產契約第9條第1項另有記載「12年內之總投資金額為美金18,800萬美元」,同屬投資額,為何未採納此金額據以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見原審有何說明?
四、依據知本開發契約第3條及公共造產契約第4條之約定,捷地爾公司應於一定期限內提出細部計畫,而細部計畫書,常需預估其財務計畫,並包括「預期利潤」。臺東縣政府於原審提出捷地爾公司於78年9月21日所提之細部開發計畫,列出預期獲利,然捷地爾公司僅否認該細部計畫非其所製作,並主張臺東縣政府一再違約在先,至今尚未交付全部土地,致捷地爾公司迄今無從進行整體請照、開發,全無收入,且已花費不少成本等語,爭執臺東縣政府所提系爭投資案之預期利潤,卻未見捷地爾公司依其主張提出具體數字說明,原審未就上開爭點諭令捷地爾公司陳述意見,遽以系爭投資案初期投資金額15億元,以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有未洽。兩造認原裁定不當,均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陳秋錦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有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