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10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1053號
原   告  翁國智
被   告 翔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文勇
被   告  宋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各利息起息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翔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運
公司)所簽發,經被告 宋乾讓 背書,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詎原告屆期
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各利息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又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35條外,於支票
準用之;票據法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發票人應
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但得依特約免除擔保承兌之責
;另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85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第87條、第88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
101條外,於支票準用之;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
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
、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第1項、第9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翔運公司所簽
發,經被告宋乾讓背書,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中崙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
退票不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4紙
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
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2人,被
告2人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
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
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4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各利息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
合計40,600元
附表
┌───────┬───────┬─────┬──────┐
│發票日│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利息起息日│
├───────┼───────┼─────┼──────┤
│101年7月17日│100萬元│JD0000000│101年7月18日│
├───────┼───────┼─────┼──────┤
│101年7月17日│100萬元│JD0000000│101年7月18日│
├───────┼───────┼─────┼──────┤
│101年7月17日│100萬元│JD0000000│101年7月18日│
├───────┼───────┼─────┼──────┤
│101年8月1日│100萬元│CD0000000│101年8月2日│
│││││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