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8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824號
原   告  李沂珊
被   告 雲山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妍羚
訴訟代理人  張英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15日經被告銷售人員
推薦購買被告產品「時間寵愛白瓷娃娃換膚素30%」(杏仁
酸濃度30%,下稱系爭產品),並於100年9月23日首次使
用,當時原告是在皮膚狀況為健康並無異常下使用,之後產
生脫皮情形,被告的銷售人員說是正常現象,一個星期就會
好轉,可繼續使用,原告於是使用第2次,發現脫皮現象並
無好轉,且出現癢及局部發紅的現象,於是暫停使用系爭產
品,惟經過6週皮膚狀況並未好轉,且有加重情況,中間原
告都有與被告的銷售人員聯繫,之後被告就陪同原告去就診
。原告因皮膚長期無法恢復,欲尋求補救,於100年11月14
日購買雅絲蘭黛產品,是因為該產品是屬於修護。因為被告
都沒有負責該負責的費用,所以原告要請求精神賠償慰撫金
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1萬元是原告所有發生後就診的
相關性商品費用,就是當初購買雅絲蘭黛的商品及就診費用
等(醫療費:100年12月5日400元、100年12月26日400
元、100年12月27日396元、101年3月5日396元、101
年3月6日396元、101年3月9日396元、101年3月13
日200元、101年3月26日100元,相關衍生費用:100年
11月14日5,550元、101年3月1日1,598元)。原告有請
衛生局調查原告使用的商品,查出果酸部分濃度超過PH3.5
,可見被告的產品PH值過酸。系爭產品濃度是30%,依照規
定要有醫師許可,但被告卻放於開放式商品架上。至於被告
說皮膚敏感者,原告之前有做過測試,原告的皮膚根本不是
敏感皮膚,更無濕疹家族遺傳病史。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及消費者保護法無國失責任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0年9月15日購買被告系爭產品,於100年9月23
日首次使用所購買的產品,原告自訴有皮膚不通之狀況,但
被告於產品外盒顯著處,註明使用注意事項,提醒消費者若
有皮膚敏感者,使用前請先做敏感測試,無刺激反應再使用
,並註明使用時,若皮膚有異常狀況,請暫停使用並咨詢皮
膚科醫師,所以消費者本身需自行確認自己的皮膚適用狀況
。原告自行於100年11月14日購買他牌價值5,500元的保養
品,原告自訴是經由所購買品牌之廠商專櫃小姐所介紹,並
聽從專櫃小姐推薦,原告自訴此品牌產品已修護其肌膚的不
適,欲向被告請求支付此款項,此舉發生於被告派員陪同原
告於100年11月23日第一次就醫前即產生,被告認為此舉只
是原告欲向被告作出任意索討行為。
㈡由原告所提供之于賓診所的診斷證明書,說明原告於100年
11月23日、100年12月5日及100年12月26日至于賓診所就
診,診斷證明書經由醫師開立判定為濕疹,維基百科敘述濕
疹確切的成因仍然不明,但可能是跟遺傳有關,大部份為患
者個人或家族成員有遺傳過敏的病歷有關。此足以證明原告
的皮膚問題不是被告的產品致使(于賓診所為原告自行選定
後由被告派員陪同)。原告要求于賓診所在100年12月26日
開立轉診台大醫院之轉診單,醫師仍診斷原告之肌膚問題為
濕疹,並在病歷摘要中,醫師提醒原告本來就不適合使用酸
類、去角質類與其他面膜類保養品,並建議需戴帽、拿傘等
防止太陽光直曬之防護措施。最後由原告所提供的101年3
月13日台大醫院的診斷證明為接觸性皮膚炎,距離100年10
月1日最後一次使用被告的產品已逾半年以上時悶,經由兩
次的診斷證明書,說明原告本身肌膚早已存在濕診及接觸性
皮膚炎的狀況,所以非因使用被告的產品致使原告自認產生
肌膚不適之狀況
㈢被告的產品在製造出來是高於PH3.5,但免查驗產品是不可
以低於這個標準值,可能是產品放久了之後,產品才低於這
個值。沒有證明低於PH3.5會造成皮膚的傷害。法令上只有
要求免查驗商品PH值不可以低於3.5,至於濕疹問題,那可
能是個人體質問題。原告在就診前10天己就已經使用別的產
品,不可一概而論說是使用被告產品造成皮膚過敏。
㈣原告陳述杏仁酸濃度不得超過30%,但經被告查證,行政院
衛生署僅針對果酸PH值作出規範,再細查衛生署「化妝品含
有醫療或劇毒藥品基準」公告,也無發現針對杏仁酸作出含
量限定。原告所購買的商品是委由GMP廠生產,所有製程及
原料皆合法,雖PH值經北市衛生局檢測值為3.29,僅與衛生
署規定值3.50,只有些微差異0.21的數值,根本不可能導致
產生肌膚傷害。商品所有宣傳、廣告與外盒標示,皆依照衛
生局審查核定之廣告核定表合法執行,並無任何不法宣稱與
宣傳。醫師的診斷證明無法證明原告是用了被告的商品而導
致原告的肌膚受傷,反是更加證明了原告本身的肌膚早已存
在濕診等相關問題,而且無法發現原告因商品遭受何種損害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
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
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倘行為人否認有
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
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
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即明。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
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
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該規定,致生損害
於消費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
文。又按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本法第七條
第一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
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
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是消費者依上開第7條
規定請求企業經營負商品損害賠償責任,雖無庸證明商品流
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但就其係按商品之標示說明,於通常、合
理使用狀態下發生損害之事實,仍應先負舉證責任,必消費
者已盡此證明之責,企業經營者始需依同法第7條之1規定
負舉證責任,以免承擔損害賠償之責。故消費者須先證明其
損害發生與商品之合理使用或提供服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得令商品經銷業者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就其商品或
服務負賠償之責。
㈡原告主張其皮膚發生刺痛發紅、脫皮及濕疹之情形,係因使
用系爭產品所致,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
告就其傷害與系爭產品之使用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
任。查原告於100年9月15日購買系爭產品,於100年9月
23日使用系爭產品,至100年11月中旬才跟被告經銷商聯繫
,並於100年11月23日由被告派員陪同就診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原告於100年11月23日、同年12月5日及同年12
月26日至于賓診所就診,經該診所診斷結果,認定原告罹患
病名為濕疹,後經于賓診所轉診至臺大醫院,原告並於101
年3月5日至臺大醫院就診,並於同年3月6日接受貼膚試
驗,於同年3月13日追蹤治療,診斷結果原告為接觸性皮膚
炎,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轉診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34、35頁),然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有罹患該皮
膚病症,並未記載原告經診斷之皮膚病症係因使用系爭產品
所致。再觀諸于賓診所函附之就診病歷影本及原告提出之臺
大醫院就診病歷均僅依據原告之陳述記載,均未認定原告經
診斷之皮膚病症係因使用系爭產品所致。至醫療費用單據及
原告購買保養品之統一發票,僅能證明原告因治療上開病症
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曾於100年11月14日購買保養品,並
不能證明原告皮膚出現發癢及局部發紅現象等傷害,與系爭
產品之合理使用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又系爭產品固
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PH值:3.29與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
果酸產品不得低於3.5規定而被裁處罰鍰,然查原告自認於
100年9月底即已使用系爭產品,且即發生脫皮現象,並於
使用第2次,第3個禮拜後發現脫皮現象並無好轉,且出現
癢及局部發紅現象,即暫停使用系爭產品,並於100年11月
14日購買雅詩蘭黛產品使用,顯然原告中間亦曾使用其他產
品,參以原告最早看診日期為100年11月23日,距離原告第
一次使用系爭產品即相隔2個月,則究竟在此期間是如何使
用?是否合併使用其他保養品或藥物而引發病變?是否在合
理使用下產生皮膚濕疹及接觸性皮膚炎等症狀?等均不得而
知,尚難僅憑系爭產品PH值為3.29即認定原告皮膚發生發癢
、局部發紅現象,與系爭產品之合理使用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則在原告對於其皮膚濕疹
及接觸性皮膚炎等症狀係因使用系爭產品所致,有進一步舉
證前,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責令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損害,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原告未能證明其皮膚濕疹及接觸性皮膚炎與系爭產品
之使用,有何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消保法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相關衍生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合計共
7萬元,即乏所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易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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