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1年度港簡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港簡字第67號
原   告 雲林縣水林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許西慶
訴訟代理人  陳招文
       王宏仁
被   告  呂郭長珍
訴訟代理人  呂明忠
被   告  郭美緜
訴訟代理人  林伯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 郭總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機動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郭總於民國87年8月
25日邀同訴外人 郭禮義 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7年8月25日起至94年8月25日止,每
六個月繳還本息,且按年息10%計算利息,遲延清償時,除
按上述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郭總自95
年5月30日起未依約繳納,共計積欠350,000元未給付(下
稱系爭債務)。而郭總於91年7月3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
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連帶給付原告350,
000元,及自9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機動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郭美緜部分:
⒈被告郭美緜早於郭總於87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前之66年1
月13日因結婚而遷出原戶籍地,分居他地,未與郭總同居,
依中國傳統社會之民情或習俗,出嫁的女兒均不會再回到娘
家分財產,亦無與父母同財或金錢往來。被告郭美緜自結婚
後,即未與郭總同居共財,自不知有系爭債務存在,則被告
郭美緜於繼承開始時因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以致未能
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應屬不可歸責

⒉其次,被告郭美緜於郭總死亡時,並未繼承任何遺產,且郭
總於生前未有對被告郭美緜有任何贈與行為,而被告郭美緜
與系爭債務之發生亦無任何關連,倘令被告郭美緜對系爭債
務負清償責任,實有失公平。況被告郭美緜現巳60多歲,而
系爭債務僅本金即為350,000元,而郭總另有金額565,000
元之他筆債務,現由鈞院101年度訴字第271號案件審理,
是郭總所積欠債務金額龐大,依被告郭美緜之資力及營生能
力,若要求被告郭美緜以固有財產清償郭總所有債務,將嚴
重影響被告郭美緜之財產權,甚至危害生存權。因此,本件
被告郭美緜就系爭債務應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對原告
負清償責任等語。
㈡被告呂郭長珍部分:遺產分割協議書雖記載由被告郭美緜、
呂郭長珍及訴外人即被告胞弟郭禮義共同繼承現金60,000元
,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然被告呂郭長珍不僅未參與且
不知有該協議書存在,更無獲得遺產現金20,000元之事實,
此由該協議書上被告呂郭長珍之印文與被告呂郭長珍向嘉義
縣六腳鄉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在案印鑑證明之印文明顯不符
,此可證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並非本人真意所為,故被告呂郭
長珍並未繼承任何遺產。又被告呂郭長珍於51年12月20與呂
檜結婚遷出設籍嘉義縣六腳鄉六南村265號後,迄未返回娘
家住居,原告以該協議書內容推定被告呂郭長珍於繼承時知
悉債務存在,並有繼承財產等事實容或有誤,原告徒以被告
呂郭長珍為郭總繼承人身份向被告呂郭長珍請求系爭債務,
顯與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3條第4項之立法精神有違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分部卡、擔保放款借
據、本院101年3月29日雲院 恭家悅 決字第1010003036號函
、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約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是
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
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
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
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
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
條第1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㈢經查,被告呂郭長珍、郭美緜分別係於51年12月20日、66年
1月13日結婚而遷入嘉義縣六甲鄉、台中縣豐原區與配偶同
住,有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司促字
第4276號支付命令卷宗第11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
是被告呂郭長珍、郭美緜自婚後即未與郭總同住一情,堪以
認定。其次,系爭債務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當時被告呂
郭長珍、郭美緜業已出嫁,由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呂郭
長珍、郭美緜知悉系爭債務存在。又證人郭禮義到庭證稱:
父親郭總的遺產均由三兄弟取得,被告呂郭長珍、郭美緜並
無分得任何遺產。在伊印象中,被告呂郭長珍、郭美緜並非
分得如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稱1人現金20,000元。系爭債務
係因 伊拜託 父親貸款,但事業失敗,無法清償,與兄弟姊妹
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背面),堪認被告
呂郭長珍、郭美緜並未繼承任何遺產,且與系爭債務之發生
並無關連,若仍令被告呂郭長珍、郭美緜就系爭債務負完全
之清償責任,即屬顯失公平,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呂郭長珍
、郭美緜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以因繼承郭總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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