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0年度港簡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港簡字第116號
原   告  許美玲
       蔡尚員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
被   告  蔡巧姬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
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許美玲、蔡尚員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本票,於超過附表一、二實際貸得金額欄所示金額部分,對
原告許美玲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許美玲、蔡尚員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本票,對原告蔡尚員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主張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16紙本票,其中超過新臺
幣(下同)120萬元之票據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嗣於民國
100年11月29日具狀追加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
如附表一、二所示共20紙本票(下稱系爭20紙本票),其中
超過120萬元之票據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復於101年3
月26日以書狀擴張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20紙本票,
於超過120萬元範圍部分,對原告許美玲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持有系爭20紙本票,對原告蔡尚員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
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許美玲、蔡尚員係母子關係。原告許美玲曾多次向被告
借款,經被告要求開立票面金額為借款金額1倍以上之本票
,共計20紙。事後因原告許美玲無力清償,被告遂要求以原
告許美玲所有雲林縣○○鎮○○段4125建號(門牌號碼為雲
林縣○○鎮○○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抵
押物,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之
後被告更以母債子還為由,在原告蔡尚員申請印鑑證明後,
取走原告蔡尚員之身分證正本及印鑑章迄今未歸還。嗣被告
分別持附表一、二之本票於100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4日
鈞院 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357號、
第388號受理並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原告接獲上開民事裁定
後始發現被告竟盜蓋原告蔡尚員之印鑑章於系爭20紙本票上
。又系爭20紙本票雖為原告許美玲所開立,然原告許美玲向
被告借款之實際金額僅約120萬元,故被告對原告許美玲於
超出120萬元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本件被告自承系爭20紙本
票係與原告許美玲間因金錢消費借貸而交付被告,依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與原告
許美玲有系爭20紙本票之票面金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則原告蔡尚員既未蓋章於系爭20紙本票上,自
無庸負共同發票人責任,原告許美玲亦僅在借款範圍120萬
元以內負票據責任,鈞院未察竟對原告蔡尚員、許美玲以票
據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於原告之權益,爰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系爭20紙本票,於
超過120萬元範圍部分,對原告許美玲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持有系爭20紙本票,對原告蔡尚員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證人 許秋郎 與被告為同居關係,其證詞已有偏坦被告之嫌,
又被告與證人許秋郎關於交付金錢之前被告有無點鈔、借款
時間等供述已有矛盾,而證人許秋郎亦自承借款交付情形只
看到3-4次,有時候20萬元,有時候15萬元,有幾次20萬元
,幾次15萬元,已記不得,足見證人許秋郎並未親眼目睹被
告交付款項給原告許美玲,是證人許秋郎證詞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交付相當系爭20紙本票金額之事實。而依證人 吳珮藍
證詞可知,其僅負責辦理被告與原告許美玲間抵押權設定登
記,對於原告許美玲與被告間之借款金額、利息約定、借款
金額如何交付等情一概不知,是其證稱原告許美玲曾表示欠
被告280萬元左右云云,顯係虛構而不足採。
⒉再者,被告雖提出互助會單為證,然依互助會單所示,各該
互助會並非均係以被告名義所參加。縱使有得標,得標款項
的流向也不明,無法推論被告有交付本件消費借貸款項,故
互助會單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交付相當於系爭20紙本票之票面
金額給原告。另被告固提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彰化銀行)之存摺影本以及訴外人即證人許秋郎之子 許喻林
設於花旗銀行、彰化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南銀行)之存摺影本,然此亦不足證明被告曾如數交付
借款與原告許美玲。又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係指債務人或第三
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
特定債權,在一定金額限度內為擔保之抵押權。是以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係在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
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
本件原告許美玲雖設定有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給被告
,然此並不足以證明原告許美玲積欠被告300萬元。
⒊原告蔡尚員未在系爭20紙本票上蓋用自己之印章,亦無授權
原告許美玲或其他人蓋用印鑑章,應係被告持原告蔡尚員印
鑑章所盜蓋,原告蔡尚員自無庸負票據責任。又原告蔡尚員
係100年8月22日申請印鑑證明書之後,同時將印鑑章、身
分證正本交給被告,原告蔡尚員不曾將印鑑章、身分證正本
交給證人吳珮藍。此外,原告蔡尚員並未同意承擔原告許美
玲之債務,縱使本有考慮辦理貸款及設定抵押權,然此亦不
能等同債務承擔。債務承擔需得債權人同意,並非原告蔡尚
員私下跟債權人以外之第三人為表示即生債務承擔之效力。
況原告蔡尚員雖願承受系爭房屋之抵押權,但此為物的有限
責任,亦不代表原告蔡尚員必須承受原告許美玲之債務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許美玲主張僅向被告借款約120萬元等語並不實在,實
際上借貸金額即系爭20紙本票之票面總額3,098,000元:
⒈原告許美玲自100年3月起陸續向被告借款,被告平時因參
加互助會,將得標金額置於家中,且訴外人即證人許秋郎母
許蘇甘 於97年間出售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繳
納4,223,700元之土地增值稅,而出售上開2筆土地所得價
金係由證人許秋郎取得,足認被告有金錢可供借貸給原告許
美玲。倘家中現金不足時,被告會去花旗銀行、彰化銀行提
款。除了自己帳戶外,也會從許喻林設於花旗銀行、彰化銀
行及華南銀行之帳戶提款。被告與原告許美玲間借貸時雖未
立借據,但原告許美玲均簽發本票交付被告,系爭20紙本票
係原告許美玲向被告借得票面金額時所交付,倘原告許美玲
僅借得120萬元,何以願簽發票面金額共達3,098,000元之
系爭20紙本票。況原告許美玲為一成年人,並非被告要求就
會同意開立超出貸得金額之票據給被告。故原告許美玲上開
主張不合情理。又原告許美玲為清償對被告之借款,以其所
有之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而抵押權設定書註記擔保
債權之種類及範圍為「基於本票所生之權利」,且擔保金額
為最高限額300萬元,可見原告許美玲向被告借貸款項絕對
不僅120萬元。
⒉其次,原告許美玲除設定上開抵押權外,亦將系爭房屋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蔡尚員,再由原告蔡尚員委託證
人吳珮藍以系爭房屋連同原告蔡尚員所有之雲林縣○○鎮○
○段1536之18地號土地(即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下稱1536
之18地號土地)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276
萬元,雖原告蔡尚員最終並未申辦貸款,但由此已可知原告
許美玲向被告借貸之款項不只120萬元。另由證人吳珮藍證
詞可知,證人吳珮藍於辦理抵押設定時就欠款金額詢問原告
許美玲,原告許美玲承認至少有280萬元之本金債務,且原
告許美玲與被告為私人借款,亦無加成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另由證人許秋郎之證詞亦足以證明被告有交付相當系
爭20紙本票金額之事實,堪認原告許美玲向被告貸得3,098,
000元。
㈡原告蔡尚員為系爭20紙本票上之共同發票人,被告對原告蔡
尚員存在本票債權:
⒈被告知悉原告許美玲在外積欠大筆債務,且1536-18地號土
地為原告蔡尚員所有,故被告要求原告蔡尚員應在本票上蓋
章,而原告許美玲交付系爭20紙本票與被告時已蓋有原告蔡
尚員之印文,由原告蔡尚員所稱該印鑑章均由自己保管,倘
非原告許美玲已得原告蔡尚員之同意,原告許美玲自不可能
蓋用原告蔡尚員之印鑑章。況原告許美玲持已蓋有原告蔡尚
員印鑑章之本票交付被告,再加以原告許美玲、蔡尚員為母
子關係,亦足構成表見代理使被告相信原告許美玲已獲得原
告蔡尚員授權簽發系爭20紙本票。且由證人吳珮藍之證詞可
知,原告蔡尚員明知原告許美玲對被告存在系爭20紙本票之
債務,並同意受贈系爭房屋,再以系爭房屋及其所有1536之
18地號土地向銀行辦理貸款,並將貸得款項清償被告,依此
事實觀之,原告蔡尚員應知悉本件本票債務存在且願意負擔
清償之責,而原告蔡尚員願意承擔原告許美玲之債務,即表
示其知悉原告許美玲蓋用其印鑑章之情,故原告蔡尚員亦應
負票據責任。
⒉至原告稱被告自承於100年8月22日即取得原告蔡尚員之印
鑑章及身分證,應係筆錄句點、逗點誤載,依證人吳珮藍之
證述,被告係100年10月7日至9日間方取得原告蔡尚員之
印鑑章及身分證,縱被告因證人吳珮藍交付而持有原告蔡尚
員之印鑑章、身分證正本,亦無從證明系爭20紙本票上原告
蔡尚員之印文為被告所盜蓋,而原告蔡尚員既自承系爭20紙
本票上之「蔡尚員」印文為真正,自應由原告就盜蓋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
足參。經查,被告以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20紙本票向本院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357號、第38
8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則原告即有受被告持上開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
,且此等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許美玲所簽發之系爭20紙本票現為被告持有,且票上所
載之發票日即為原告許美玲交付予被告之日。
㈡原告許美玲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㈢原告蔡尚員於100年8月22日向雲林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申
請印鑑證明。
㈣系爭20紙本票上之「蔡尚員」之印文為原告蔡尚員印鑑章印
文,且非原告蔡尚員所親蓋。
㈤原告許美玲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最
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並約定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基
於本票所生之權利。
㈥被告現仍持有原告蔡尚員之印鑑章及身分證。
㈦被告於100年10月24日持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經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57號受理,並於100年11
月2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以實際欠款未如票面金額為
由提起抗告,由本院100年度抗字第38號駁回抗告確定。
㈧被告另於100年11月15日持附表二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經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88號受理,並於100年11
月21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於100年12月6日確定在案。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許美玲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許美玲
因而簽發並交付系爭20紙本票與被告。嗣原告許美玲於100
年8月9日以系爭房屋為抵押物,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最高限額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後被告於10
0年10月24日、100年11月15日持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0年度司票字357號、第388號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均已確定在案等情,業具原告提出建物
登記謄本、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57號、第388號民事裁
定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第16頁至第17頁),並
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57號、第388號、100
年度抗字第38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許美玲主張伊僅向被
告借款120萬元,而原告蔡尚員則主張伊未於系爭20紙本票
蓋章,伊並非共同發票人,故被告對原告許美玲於120萬元
以外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對原告蔡尚員就系爭20紙本票
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㈡原告許美玲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再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
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參見89年5月5
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475條)。又支票為文義證
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
係為存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鍾文城 於78
年間向其借用系爭款項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主張已交付借款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號判決要旨)。本
件原告許美玲與被告為系爭20紙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原告
許美玲主張被告並未交付伊如系爭20紙本票票面金額3,098,
000元,伊僅向被告借款120萬元等語,依上開說明,被告
應就其已交付超過120萬元之金額與原告許美玲一情,負舉
證責任。
⒉查證人即被告同居人許秋郎到庭證稱:原告許美玲到我家跟
我太太(即被告)借錢,在家裡看過原告許美玲,時間不一
定,有時候早上,有時候下午,晚上很少,我太太交錢給原
告許美玲時,我有時在旁邊,有時沒有,但看到的次數比較
多。錢拿給原告許美玲時沒有綁,都在一起,原告許美玲有
在現場算(錢),有時候我算好拿給我太太,她沒有算。被
告交現金給原告許美玲時,我看過3-4次,其他借款情形我
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8頁背面),核與被告
自陳:借錢給原告許美玲係交付現金,在家裡交付,交付時
證人許秋郎幾乎都在場,只有1、2次沒有,原告許美玲跟
我借錢20次。錢交給原告許美玲時,係一捆10萬元,用橡皮
筋豎起來,交給原告許美玲之前,我會再點。原告許美玲大
部分都是下午1點多開始找我借錢,約1點半左右到我家拿
錢等語,就借款時間、交付現金之狀態、證人許秋郎是否在
場等細節均有所齟齬,況證人許秋郎亦證稱伊僅看過被告交
付現金給原告許美玲3-4次,顯見證人許秋郎於被告與原告
許美玲交付借款時並未歷次均在場,自難憑證人許秋郎證稱
知道原告許美玲與被告間借款將近300萬元,錢係被告處理
,但被告要用多少錢會跟伊講等語,即認被告確實有交付總
共如系爭20紙本票之金額與原告許美玲。
⒊被告復辯稱家裡因標會、婆婆賣地有1千多萬,固定放現金
,如果原告許美玲來借,家裡現金不夠會去花旗銀行、彰化
銀行提款云云,然查,經本院向上開2間銀行調取被告於10
0年間交易明細紀錄,被告於100年間在彰化銀行並無帳戶
資料,而花旗銀行帳戶在100年間亦無提領現金之交易紀錄
,有彰化銀行北港分行101年5月16日彰北港字第10105148
70號函及所附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花旗銀行101年5月23
日(101)政查字第53646號函及所附99年12月26日起至10
1年1月25日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10
7頁),是被告辯稱現金係由其彰化銀行、花旗銀行帳戶提
領云云,顯非可採。被告另提出訴外人許喻林設於彰化銀行
北港分行、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花旗銀行北港分行之帳戶
存摺,辯稱係用上開帳戶提款云云。然據被告自稱原告許美
玲最後一次借款係100年10月5日(嗣於101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期日復稱係100年10月3日,見本院卷第112頁、第
135頁背面),則由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觀之,100年3月至
同年10月間提領現金之交易記錄不多,金額非大,且無從得
知是否均為被告為借與原告許美玲所提領,亦無從單憑交易
記錄即證明被告確實有交付提領金額與原告許美玲。又被告
固提出互助會單數紙以及雲林縣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9頁、第157頁至第158
頁),然上開互助會單上並非係以被告名義參加互助會,且
被告亦未提出得標金額、日期等相關資料可資佐證,縱被告
確實曾有如互助會單所載之得標金額,抑或者證人許秋郎確
實有獲得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然此僅
足證被告有相當資力足供使用,尚無從據此即謂被告曾交付
3,098,000元之金額與原告許美玲。
⒋又原告許美玲自陳附表一編號1票據,借款金額為35,000元
,附表一編號2票據,借款金額為50,000元、附表一編號3
票據,借款金額為170,000元、附表一編號4票據,借款金
額為50,000元、附表一編號5票據,借款金額為100,000元
、附表一編號6票據,借款金額為100,000元、附表一編號
7票據,借款金額為100,000元、附表一編號8票據,借款
金額為120,000元、附表一編號9票據,借款金額為100,00
0元、附表一編號10票據,借款金額為100,000元、附表一
編號11票據,借款金額為120,000元、附表一編號12票據,
借款金額為120,000元、附表一編號13票據,借款金額為12
0,000元、附表一編號14票據,借款金額為124,000元、附
表一編號15票據,借款金額為200,000元、附表一編號16票
據,借款金額為60,000元、附表二編號1票據,借款金額為
50,000元、附表二編號2票據,借款金額為20,000元、附表
二編號3票據,借款金額為50,000元、附表二編號4票據,
借款金額為60,000元,且上開金額尚未扣除當場預扣以每10
,000元,每月2,000元計算之利息等語,則系爭20紙本票之
借款金額應各為:
①附表一編號1:借款金額35,000元,期間1個月,預扣利
息7,000元(計算式:35,000×0.2=7,000),則原告
實際取得28,000元。
②附表一編號2:借款金額50,000元,期間1個月,預扣利
息借款金額10,000元(計算式:50,000×0.2=10,000)
,則原告實際取得40,000元。
③附表一編號3:借款金額170,000元,期間1個月,預扣
利息34,000元(計算式:170,000×0.2=34,000),則
原告實際取得136,000元。
④附表一編號4:借款金額50,000元,期間1個月,預扣利
息10,000元(計算式:50,000×0.2=10,000),則原告
實際取得40,000元。
⑤附表一編號5:借款金額100,000元,期間2個月,預扣
利息40,000元(計算式:100,000×0.2×2=40,000)
,則原告實際取得60,000元。
⑥附表一編號6:借款金額100,000元,期間2個月,預扣
利息40,000元(計算式:100,000×0.2×2=40,000)
,則原告實際取得60,000元。
⑦附表一編號7:借款金額100,000元,期間1個月,預扣
利息20,000元(計算式:100,000×0.2=20,000),則
原告實際取得80,000元。
⑧附表一編號8:借款金額120,000元,期間1個月,預扣
利息24,000元(計算式:120,000×0.2=24,000),則
原告實際取得96,000元。
⑨附表一編號9:借款金額100,000元,期間1個月,預扣
利息20,000元(計算式:100,000×0.2=20,000),則
原告實際取得80,000元。
⑩附表一編號10:借款金額100,000元,期間2個月,預扣
利息40,000元(計算式:100,000×0.2×2=40,000)
,則原告實際取得60,000元。
⑪附表一編號11:借款金額120,000元,期間1個月,預扣
利息24,000元(計算式:120,000×0.2=24,000),則
原告實際取得96,000元。
⑫附表一編號12:借款金額120,000元,期間2個月,預扣
利息48,000元(計算式:120,000×0.2×2=48,000)
,則原告實際取得72,000元。
⑬附表一編號13:借款金額120,000元,期間2個月,預扣
利息48,000元(計算式:120,000×0.2×2=48,000)
,則原告實際取得72,000元。
⑭附表一編號14:借款金額124,000元,期間2個月,預扣
利息496,000元(計算式:120,400×0.2×2=49,600
),則原告實際取得74,400元。
⑮附表一編號15:借款金額200,000元,期間2個月,預扣
利息80,000元(計算式:200,000×0.2×2=80,000)
,則原告實際取得120,000元。
⑯附表一編號16:借款金額60,000元,期間2個月,預扣利
息24,000元(計算式:60,000×0.2×2=24,000),則
原告實際取得36,000元。
⑰附表二編號1:借款金額50,000元,期間2個月,預扣利
息20,000元(計算式:50,000×0.2×2=20,000),則
原告實際取得30,000元。
⑱附表二編號2:借款金額20,000元,期間1個月,預扣利
息4,000元(計算式:20,000×0.2=4,000),則原告
實際取得16,000元。
⑲附表二編號3:借款金額50,000元,期間2個月,預扣利
息20,000元(計算式:50,000×0.2×2=20,000),則
原告實際取得30,000元。
⑳附表二編號4:借款金額60,000元,期間2個月,預扣利
息24,000元(計算式:60,000×0.2×2=24,000),則
原告實際取得36,000元。
⒌被告固否認預扣利息一節,然被告曾自陳:借款給原告許美
玲時他當場算每1萬元給我200元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2
頁),核與證人許秋郎證稱:利息係當場扣,我們算好(借
款金額)後,原告許美玲又算給我們(利息)等語相符(見
本院卷第45頁),堪認被告就當場由原告許美玲交回之利息
部分,並無使原告許美玲取得所有權之意思,則依民法第20
6條:「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
法,巧取利益」之規定,該預扣利息部分自屬巧取利益,原
告許美玲與被告僅就原告許美玲實際取得之款項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是以原告許美玲與被告間消費借款金額共為1,262,
400元,亦核與原告所稱實際借款約120萬元等語大致相符
,且被告既未能舉證其實際交付原告許美玲之借款金額,而
原告許美玲自承系爭20紙本票所借得之款項分別如上所述,
足認被告與原告許美玲間之消費借貸總額為1,262,400元,
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20紙本票對原告許美玲之票據債權於
超過消費借貸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實際貸得金額部分不存
在,應堪認定。
㈢原告蔡尚員部分: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民法第169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
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
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
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
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
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
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
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對於系爭20紙本票上之「蔡尚員」印
文非原告蔡尚員本人所親蓋一情並無爭執,而被告辯稱系爭
20紙本票上之「蔡尚員」印文係原告許美玲所蓋,應係得原
告蔡尚員授權,倘未得授權而持原告蔡尚員印鑑章蓋用亦可
構成表見代理,原告蔡尚員仍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等語,依
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原告蔡尚員授權原告許美玲簽
發票據或構成表見代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蔡尚員否認曾授權原告許美玲使用其印鑑章,被告亦未
能證明原告蔡尚員有授權之事實,自不能僅憑系爭20紙本票
上蓋有原告蔡尚員之印文以及原告間為母子關係即認原告蔡
尚員有授權原告許美玲簽發票據一情。再被告亦自陳並未親
眼見到原告許美玲蓋用原告蔡尚員之印鑑章,原告許美玲拿
票來時,上面就有原告蔡尚員的章,其並未詢問原告許美玲
蓋用原告蔡尚員的章是否經過原告蔡尚員同意等語(見本院
卷第136頁至背面),則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蔡尚員曾以任
何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自不能遽令原告蔡尚員負表見代理
責任。又原告蔡尚員既未親自簽名或蓋章,縱其事後曾有承
擔債務之表示,亦僅係民法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與本件
票據責任要屬二事,自無從以事後承擔債務而認原告蔡尚員
應負票據責任。況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應以該債
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且票據債務成立之時點為
完成票據行為之際,則原告蔡尚員縱事後承擔原告許美玲之
債務亦難論斷系爭20紙本票之票據行為完成時原告蔡尚員知
悉原告許美玲使用其印鑑章。此外,被告未能證明原告蔡尚
員實際知悉原告許美玲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
。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準此,被告既未能就原告蔡
尚員授權原告許美玲簽發票據,或原告蔡尚員應負表見代理
責任等情盡舉證之責,是被告辯稱原告蔡尚員應負票據責任
等語,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與原告許美玲間之消費借貸金額為1,262,40
0元,而原告蔡尚員既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20紙本票,亦未
構成表見代理,故系爭20紙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許美玲
僅存在1,262,400元,對於原告蔡尚員則均不存在。從而,
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20紙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許
美玲於超過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實際貸得金額部分不存在,
,對原告蔡尚員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珮儒
┌──────────────────────────────────────────────┐
│附表一:│
├─┬───────┬─────┬───────┬───────┬────────┬─────┤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實際貸得金│
│號││(新台幣)││││額│
├─┼───────┼─────┼───────┼───────┼────────┼─────┤
│1│100年7月23日│48,000元│100年8月23日│100年8月24日│CH392370│28,000元│
├─┼───────┼─────┼───────┼───────┼────────┼─────┤
│2│100年8月20日│75,000元│100年9月19日│100年9月20日│CH498409│40,000元│
├─┼───────┼─────┼───────┼───────┼────────┼─────┤
│3│100年8月24日│260,000元│100年9月23日│100年9月24日│CH498408│136,000元│
├─┼───────┼─────┼───────┼───────┼────────┼─────┤
│4│100年8月24日│80,000元│100年9月23日│100年9月24日│CH498412│40,000元│
├─┼───────┼─────┼───────┼───────┼────────┼─────┤
│5│100年7月26日│150,000元│100年9月24日│100年9月25日│CH392372│60,000元│
├─┼───────┼─────┼───────┼───────┼────────┼─────┤
│6│100年7月29日│300,000元│100年9月27日│100年9月28日│TH169260│60,000元│
├─┼───────┼─────┼───────┼───────┼────────┼─────┤
│7│100年8月1日│300,000元│100年9月29日│100年9月30日│TH169261│80,000元│
├─┼───────┼─────┼───────┼───────┼────────┼─────┤
│8│100年9月1日│180,000元│100年9月30日│100年10月1日│CH498413│96,000元│
├─┼───────┼─────┼───────┼───────┼────────┼─────┤
│9│100年9月3日│150,000元│100年10月2日│100年10月3日│CH498414│80,000元│
├─┼───────┼─────┼───────┼───────┼────────┼─────┤
││100年8月3日│150,000元│100年10月2日│100年10月3日│TH169263│60,000元│
├─┼───────┼─────┼───────┼───────┼────────┼─────┤
││100年9月5日│180,000元│100年10月4日│100年10月5日│CH498415│96,000元│
├─┼───────┼─────┼───────┼───────┼────────┼─────┤
││100年8月5日│230,000元│100年10月4日│100年10月5日│TH169262│72,000元│
├─┼───────┼─────┼───────┼───────┼────────┼─────┤
││100年8月10日│180,000元│100年10月8日│100年10月9日│TH169267│72,000元│
├─┼───────┼─────┼───────┼───────┼────────┼─────┤
││100年8月10日│150,000元│100年10月9日│100年10月10日│CH498402│74,400元│
├─┼───────┼─────┼───────┼───────┼────────┼─────┤
││100年8月15日│300,000元│100年10月13日│100年10月14日│CH498405│120,000元│
├─┼───────┼─────┼───────┼───────┼────────┼─────┤
││100年8月15日│100,000元│100年10月13日│100年10月14日│CH498406│36,000元│
└─┴───────┴─────┴───────┴───────┴────────┴─────┘
┌─────────────────────────────────────────────┐
│附表二:│
├─┬───────┬─────┬───────┬───────┬────────┬────┤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實際貸得│
│號││(新台幣)││││金額│
├─┼───────┼─────┼───────┼───────┼────────┼────┤
│1│100年8月30日│75,000元│100年10月29日│100年10月30日│CH498410│30,000元│
├─┼───────┼─────┼───────┼───────┼────────┼────┤
│2│100年10月4日│50,000元│100年11月2日│100年11月3日│CH498425│16,000元│
├─┼───────┼─────┼───────┼───────┼────────┼────┤
│3│100年9月5日│50,000元│100年11月4日│100年11月5日│CH498416│30,000元│
├─┼───────┼─────┼───────┼───────┼────────┼────┤
│4│100年9月13日│90,000元│100年11月11日│100年11月12日│CH498418│3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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